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1.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期限的约定自担任工会职务起中止执行,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任期期满后,其原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再继续履行。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连选连任后,其劳动合同继续延长。

2.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如果劳动期限长于任期的,则不存在劳动期限延长的问题。

3.不予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不论是专职或者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予延长。这里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6项规定之一的情形。

▶条文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39条;《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22、23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