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2931字
- 2021-09-27 14:40: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环境保护立法的直接目的。
环境问题主要体现在环境污染严重和生态系统退化。一些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严重,部分区域和城市大气灰霾现象突出,许多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农村环境污染加剧,重金属、化学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土壤、地下水等污染显现。部分地区生态损害严重,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态环境比较脆弱。保护环境就是要从源头上扭转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公害是指由于人为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对公众的健康、安全、生命、公私财产及生活舒适性等造成的危害。公害分为污染和其他公害。污染是指自然环境中混入了对人类或其他生物有害的物质,其数量或程度达到或超出环境承载力,从而改变环境正常状态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其他公害,比较典型的是振动、地面沉降等。
二是保障公众健康。这是环境保护立法的根本任务,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和健康安全的期望不断提高,而环境污染带来的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平衡破坏以及公众健康危害,越来越成为制约经济持续增长和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因素。环境保护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从保护公众健康权益出发,为人民群众提供适宜的生活环境。
三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是我们对发展观的基本认识。
生态文明制度是我国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阵地,加强环境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
第二条 【环境定义】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条文注释
大气,又称大气圈,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
水,是指能参与全球水循环、在陆地上逐年可以得到恢复和更新的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海洋,是指由海水水体、溶解或者悬浮于其中的物质、生活于其中的海洋生物、临近海面上空的大气和围绕海洋周围的海岸和海底组成的统一体。
土地,是指地球表面上由土壤、岩石、气候、水文、地貌、植被等组成的自然综合体。
矿藏,是指赋存于地壳内部或者表面由地质作用产生的可供人类利用的天然矿物。
森林,是指比较密集生长在一起的以乔木为主体的木本植物群落。
草原,是指中纬度地带大陆性半湿润和半干旱气候条件下,由多年生耐旱、耐低温、以禾草占优势的植物群落的总称。
湿地,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环境要素,是指陆地和水域的过渡地带,包括沼泽、滩涂、湿草地等,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它具有净化水源、蓄洪抗旱、促淤保滩、提供野生生物良好栖息地等功能。
野生生物,是指未经人类驯化改良,在自然界中天然生长着的生物。
自然遗迹,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包括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景观;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地文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到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存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人文遗迹,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包括古迹(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成分或构造物、铭文、窟洞以及景观的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的联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城市和乡村,是两种基本的人类聚居地,是经过人工改造的社会环境。
案例 1
施工中的振动,符合环境侵权调整规制之范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725号)
海龙公司系京昆高速公路大雁村至市界11标段的施工方,上述标段途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天开村地区,海龙公司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2014年10月施工结束,2015年4月撤场。崔某杰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天开村村民,其位于该村宅院内的房屋等建筑物出现墙体开裂等现象,并认为上述房屋损坏系海龙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震动导致。海龙公司对崔某杰房屋损坏现状予以认可,但对崔某杰所述的房屋损坏成因不予认可。崔某杰申请对其房屋损坏与海龙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房屋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经一审人民法院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因涉及的农村房屋无具体标准导致该种类型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关于涉案房屋修复价格评估问题,经咨询评估机构,现有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可进行此类价格评估。经询问崔某杰、海龙公司是否同意由该公司进行评估,海龙公司表示愿意由该机构评估。崔某杰表示因其已经对房屋进行过保温处理,不同意继续评估,要求法院根据现场照片进行判决。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海龙公司同意给付崔某杰3000元补偿款,崔某杰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某杰要求海龙公司给付赔偿款6万元,其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现崔某杰拒绝对其房屋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其经济损失无法确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杰的诉讼请求。
崔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海龙公司是否应就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中所涉侵权行为系施工中的振动,亦符合上述环境侵权调整规制之范畴。
本案中,崔某杰主张海龙公司钻孔打桩施工过程中的振动造成其墙体出现裂缝等,并提交了房屋裂缝处照片佐证。本院赴现场勘验发现房屋内存在数处裂缝。鉴于本案情形属于特殊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故海龙公司应当就其施工中的钻孔打桩与涉诉房屋现有裂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同时,在适用上述法律过程中,海龙公司在关于责任承担的抗辩中所能主张的免责或减责事实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受害人过失等。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海龙公司虽就施工提交了相关技术规范,但未能就其桩基施工采用的工艺对周围建筑物未造成损害或不可能造成损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海龙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就本案所涉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路桥工程的建设在促进社会发展、繁荣地方经济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在工程建设中,施工方亦要注重与环境保护之关系,尽可能采取对周边环境、民居影响较小的方式,在事前亦应就此作出评估,采取妥善措施避免或减轻对环境造成的侵害。
综上所述,崔某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条文注释
环境保护法空间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也包括延伸意义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还包括在境外的飞行器及停泊在境外的飞行器和停泊在境外的船舶。
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为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
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的海域。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
●相关规定
《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四条 【基本国策】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条文注释
2014年修订增加了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带有全局性的问题。
2.保护环境具有长期性。
3.环境保护是一项战略任务。
第五条 【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条文注释
1.保护优先原则,是生态文明建设规律的内在要求,就是要从源头上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避免生态破坏。本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
2.预防为主的原则,是指在整个环境治理过程中,要事前预防与事中事后治理相结合,并优先采用防患于未然的方式。本法规定了许多制度来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从外部管理制度来看,规定了环境监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三同时”等制度;从企业生产的内部管理来看,规定了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3.综合治理原则,包括了四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水、气、声、渣等环境要素的治理要统筹考虑,如治理土壤污染的同时,要考虑地下水、地表水、大气的环境保护;二是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治理环境;三是形成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公民提升环保意识以及社会积极参与的齐抓共管的环境治理格局;四是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点上的管理扩展到面上的联防联治。
4.公众参与原则。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上升趋势,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现有的环境利益冲突协商机制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公众利益表达的渠道不畅,因此,需要法律来建立公众有序参与的机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本法第九条对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出了规定。增设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此外,还具体规定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信息、企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信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公开、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举报和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
5.损害担责原则。环境损害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导致的人类与其他物种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损害与导致不良影响的一种事实。损害者要为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法对损害者的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重点排污单位有主动公开信息的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还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和刑事责任。
案例 2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污染城市道路的应予以处罚(《行政复议典型案例选编》2011年12月版)
申请人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某市统筹城乡一体化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强行罚款,强行扣留车辆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是申请人所载货物有飘洒,也应该由交通警察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以20元罚款,更何况申请人所载货物并没有发生飘洒。因此,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申请人提出对其进行强行罚款、强行扣留车辆是与事实不相符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向其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然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车辆进行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强行罚款、强行扣留车辆的事实;(2)申请人提出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被申请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八款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未对所载货物进行密封、包扎、覆盖并造成泄漏、遗撒的违法事实,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案例 3
环境侵权人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
经报批,羊甫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建立畜牧小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羊甫公司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为三农公司(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变更之前,羊甫公司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允许生猪养殖户入厂,后导致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相关部门依法给予三农公司行政处罚。其后,畜牧小区再次发生养殖废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经评估,地下水氨氮指标一度达到峰值,至今仍然超标。
之后,环保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对该次水污染治理进行了核算,并在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情况下,以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的排污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停止对环境的侵害、赔偿为治理水污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水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赔偿金417.21万元;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水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132 520元;驳回环保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保局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有权针对环境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支持环保局的起诉。本案中,畜牧小区建设项目系羊甫公司经报批建立,而羊甫公司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允许生猪养殖户入厂,导致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故应认定羊甫公司对于环境污染存在过错。虽然其后羊甫公司变更为三农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该公司建沼气池、买污水设备、出售生猪等均使用了羊甫公司的单据,因此应判定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羊甫公司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允许生猪养殖户入厂,违反《环境保护法》关于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两次导致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造成水污染事故。且至本次诉讼前,地下水氨氮指标仍然超标。虽然相关部门已经给予三农公司行政处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三农公司、羊甫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 4
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5年8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瑞泰公司等八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绿发会还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绿发会不能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对绿发会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并审理认为,因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没有特定的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必要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功能。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均应认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绿发会章程中规定的宗旨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无违法记录声明等,证明其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相关案例索引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诉王文峰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环民初字第0003号)
本案要点
环保局是负有环境保护的政府职能部门,为保护当地生态、生活环境,有权主张危害生态、生活环境的环境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在当前环境污染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行为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江阴环保局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65~68;《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六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5、16
第七条 【环保发展方针】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条文注释
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一是设立基金。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二是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的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三是金融支持。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四是明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相关发明专利权等,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从而更好地调动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发的积极性。五是政府采购措施。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六是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等。
环境保护产业是指在国民经济结构中,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产品开发、商业流通、资源利用、信息服务、工程承包等活动的总称,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方面。
环境信息化建设,主要是指对各种环境信息的采集、传输和管理实现数字化、智能化和网络化,从而为实现环境管理科学决策和提升监管效能提供保障。
●相关规定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章
第八条 【财政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条文注释
1.执法部门
国家的环境保护部和地方的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等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是本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其中,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地级、县级环境保护厅(局)负责对本省、本地(市)、本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上述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3.水环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4.大气环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案例 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行初字第00026号)
被告沁阳市环保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沁环评(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昊某纸业生产线拆除后,仅有制浆生产线不具备环评要求的生产条件。依据焦作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查处沁阳市西向镇屯头村地下水污染问题的监察通知》焦环函(2012)191号的要求,责令原告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完善相关手续,手续完善前不得生产。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10日下达后,原告昊琳纸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沁环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沁阳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其中罚款由环保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应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本案被告作出的沁环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昊琳纸业停止生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超越职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沁阳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沁环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相关案例索引
1.德安县吴山乡张塘村五组与德安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九中行终字第1号)
本案要点
上诉人所诉环保违法事实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以及由此而产生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方圆公司尾矿库、国信公司曾家垅选厂、隆福公司尾矿库的审批均非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的职责,无论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由,上诉人德安县吴山乡张塘村五组以此起诉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行政不作为均不予支持。
2.陈某某与江门市某某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61号)
本案要点
江门市某某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该行政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据此,江门市某某局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履行其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
●相关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
第十一条 【奖励措施】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环境日】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条文注释
世界环境日最早是在1972年确立的。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包括中国在内的113个国家参加了这次大会。会议讨论了当代环境问题,探讨了保护全球环境的战略,通过了著名的《斯德哥尔摩环境宣言》,也就是《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会上还通过了具有109条建议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行动计划》。会议呼吁“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而保护和改善环境,已成为人类一个紧迫的目标,这个目标将同争取和平和全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这两个既定的基本目标共同和协调地实现”,会议建议联合国将本次会议开幕日这一天,即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同年10月,第二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接受了该建议。联合国确定世界环境日的意义在于提醒全世界注意全球环境状况和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危害。联合国和各国政府,每年都在6月5日这一天开展各项活动来宣传与强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重要性。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每年的年初会公布当年的世界环境日主题,并选择一个成员国举行世界环境日纪念活动。此外,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每年还要发表《环境现状的年度报告书》及表彰“全球500佳”,并根据当年的世界主要环境问题及环境热点,有针对性地制定每年的世界环境日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