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1329字
- 2021-09-27 14:40:50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考虑环境影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环境质量标准及环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条文注释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对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容许含量所作的规定。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污染的尺度,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执法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我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即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
环境质量标准按环境要素分,可以分为水环境质量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类别,具体是:
1.水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对水中污染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最大容许浓度的规定。我国已颁布的水质标准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等。
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对大气中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最大容许浓度的规定。1982年4月,我国首次颁发了国家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其后这一标准经过三次修订,最新的一次修订是在2012年,此次修订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将三类区并入二类区,同时增设了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μm)浓度限值和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调整了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μm)、二氧化氮、铅和苯并芘等的浓度限值,并对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作了修订。
3.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是对土壤中污染物,如镉、汞、砷、铅、铜等金属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残留的最高允许浓度指标值和相应的监测方法的规定。我国在1995年颁布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按土壤应用功能、保护目标和土壤主要性质,规定了土壤中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指标值和相应的监测方法。该标准适用于农田、蔬菜地、茶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地的土壤。
除上述三类环境质量标准外,还有噪声、辐射、振动、放射性物质等的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范围较窄,只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水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原则是: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环境基准是指环境中的污染物等对人或者其他生物等特定对象不产生不良或者有害效应的最大限制。环境基准按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质量基准、水质量基准和土壤质量基准等;按保护对象可分为环境卫生基准、水生生物基准、植物基准等。
环境基准和环境质量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由污染物同特定对象之间的剂量反应关系确定的,不考虑社会、经济、技术等人为因素,不具有法律效力;后者是以前者为依据,并考虑社会、经济、技术等因素,经过综合分析制定的,由国家管理机关颁布,一般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但二者又有密切的关系,前者是制定后者的科学依据,后者规定的污染物容许剂量或浓度原则上应小于或等于相应的基准值。
案例 6
噪声超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25号)
原告张某仙诉称,被告谷某自2012年6月在原告楼下租赁门面房经营A8酒吧,一直是晚上七八点开始营业直到次日凌晨三点或五点,其酒吧音响和其他噪声特别大,使原告一家人无法正常休息、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多次向谷某提出要求装饰隔音设备,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至今并未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原告也多次拨打110制止,但效果不大。因被告方面的噪声污染,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常常处于失眠状态,2013年1月3日,原告在家中晕倒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0多元,医院要求原告好好休息,也因被告方面的噪声污染不能正常休息,被告谷某的经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谷某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谷某所经营的A8酒吧属娱乐场所,其在营业时所产生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原、被告双方所在滨河路西段属于商业、居住的混合区,被告谷某所经营的A8酒吧的营业时间一般在晚间10点以后结束,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应适用表2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即2类区域夜间最高限值为35d B,因被告谷某撤回对酒吧的社会噪声排放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酒吧不存在噪声污染,故法院认定被告谷某已对原告构成噪声污染。因原、被告系上下楼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营业时对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噪声污染,已构成噪声侵权,故被告有责任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措施,并严格控制酒吧经营产生的音量,避免对原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以保障原告正常的休息工作环境。原告张某仙未能提供谷某所经营的A8酒吧造成的噪声污染与其所患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谷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措施,并严格控制音响设备的音量,使原告张某仙住房内的噪声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22337-2008)规定的夜间最高限值35 d B以下的标准。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条文注释
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则:一是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使规定的污染物容许排放量尽量满足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二是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考虑所规定的污染物容许排放量在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控制技术上的可行性。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要方法:一是按照污染物扩散规律来制定,应用污染物稀释和扩散模式来推算污染源排放口的容许排放量;二是按照最佳可行技术来制定,即按照本国生产的水平和技术、经济上可能达到的污染物控制能力来制定;三是按总量控制来制定,即按照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计算区域范围内污染物容许排放总量,确定各个污染源分摊率,从而确定它们的容许排放量。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一样,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范围也比较窄,只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制定的原则是: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这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相关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10~12;《水污染防治法》13、14;《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0条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23、25;《海洋环境保护法》14~1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条
第十八条 【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条文注释
环境资源承载能力是指某区域一定时期内,在确保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条件下,环境及资源能够承载的人口数量及相应的经济社会活动总量的能力和容量。环境资源承载力是一个包含了环境、资源要素的综合承载力概念。从具体领域看,环境资源承载力主要包括大气环境承载力、水资源承载力、土地资源承载力、矿产资源承载力等。
据国家发改委有关机构的研究,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二是科学测算环境资源承载力。三是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统计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基础能力建设。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条文注释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案例 7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行终151号)
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的企业。2016年2月2日,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为了建设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向被告漳平环境保护局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事项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报告、《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文本及电子文档等相应材料。漳平环境保护局经过初步审查,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决定给予受理,同日,漳平环境保护局将该受理情况及附件在漳平政府网公示。2016年2月6日,原告郑某甲、郑某某对该项目提出质疑和举报,2016年2月22日,漳平环境保护局发文要求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补充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酚醛树脂检验报告,2月25日,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福建省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6年2月29日,漳平环境保护局针对原告郑某甲、郑某某于2月6日的举报出具了书面答复并送达给原告,2016年3月3日,漳平环境保护局召开项目拟批审批意见公示及审批意见讨论会,2016年3月23日,漳平环境保护局针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召开行政许可听证会。2016年3月24日,漳平环境保护局召开项目局审批领导小组会,2016年3月29日,漳平环境保护局以漳环表(2016)006号文对该项目环评报告表进行了批复,2016年4月1日,漳平市环境保护局于漳平市政府网信息公开栏将项目审批意见进行公告。另查明,因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漳平环境保护局审批就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漳平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漳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青晨公司“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停止建设,并处予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再查明,第三人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厂区东侧(6号车间)与原告郑某甲的住宅及原告漳平裕隆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畜牧公司)的养猪场和管理房相邻,厂区东北侧与原告郑某某的房屋和养猪场相邻。
一审认为,原告郑某甲、郑某某、漳平裕隆畜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厂区相邻,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对三原告的生产生活会产生影响,因此,三原告与被告漳平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漳环表(2016)006号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项目系竹制品制造,应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漳平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因此,被告具有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批权。被告漳平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第三人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申请后,经过初步审查、立案受理、受理公示、接受质疑、补充材料、答复质疑、专家论证、拟批公示、召开听证、集体讨论、作出批复、予以公示等程序,在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漳环表(2016)006号《关于福建省青晨竹业有限公司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被告漳平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漳环表(2016)006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某、漳平裕隆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某、裕隆畜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漳平环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漳平环保局受理青晨竹业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申请后,经过初步审查、立案受理、受理公示、接受质疑、补充材料、答复质疑、专家论证、拟批公示、召开听证、集体讨论、作出批复、予以公示等程序,作出环评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青晨竹业公司委托的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其编制的《福建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系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8
行政机关未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提出整改意见,项目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行政复议典型案例选编》2011年版)
申请人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某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下发的《关于甲猪场项目环境影响项目报告书的批复》后,立即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厂区内的整改工作。从养猪行业情况来看,应以被处罚人实际造成污染的程度为依据来决定是否进行罚款以及罚款的额度,甲猪场对环境几乎没有造成污染,又属于本省“菜篮子工程”涉民生企业,被申请人应该本着扶持发展的原则,尽快办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而不是对申请人直接作出责令停产、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甲猪场于2004年4月建成投产,2008年8月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属于先建设后补办手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甲猪场项目环境影响项目报告书的批复》,要求申请人在项目整改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申请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行。申请人未按该“批复”要求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在收到《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10年3月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人承诺在3个月内按环评批复要求完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并申请验收;验收通过前,停止项目生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罚款处罚。
案例 9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审复14号)
2016年5月23日,昌江环保局认定桂某祥位于昌江县海尾镇海尾老市西南侧“楼脚地”的养殖塘自建成投苗养殖以来,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而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责令桂某祥的养殖厂停止建设,并处以罚款伍万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桂某祥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经昌江环保局催告,仍没有履行,故该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昌江环保局未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先责令桂某祥限期补办手续,而是直接作出罚款处罚,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故昌江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人昌江环保局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桂某祥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在昌江县海尾镇海尾老市西南侧”楼脚地”自建养殖塘并投苗养殖,该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昌江环保局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桂某祥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建成养殖塘并实际投入使用,该养殖塘并非备建或在建工程,要求昌江环保局依《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桂某祥限期补办手续已无任何实际意义。昌江环保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桂某祥处以罚款五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昌江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事由,一审法院认定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昌江环保局复议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冯某某与鹤山市某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54号)
本案要点
冯某某经营的某鞋材厂作为一家加工鞋材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属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范围,同时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鞋业制造属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评价文件及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文件,也未建设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擅自进行鞋业生产,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相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本法61、63
第二十条 【联防联控】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产业】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条文注释
环保产业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方面。
1.环境保护技术装备。包括:提供废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大气污染控制、噪声控制等设备和技术、环境监测仪器和设备、环保科学技术研究和实验室设备、环境事故处理和用于自然保护以及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的技术和设备等。
2.资源综合利用。包括:(1)共生、半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例如,煤系共生、瓦斯等。(2)废水(液)、废气和废渣资源综合利用。例如,河道淤泥、工业废水、垃圾等。(3)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废轮胎、锯末、农作物秸秆等。3.环境服务。一是专业化服务业。为排污企业环保基础设施提供社会化运营服务,典型的是特许经营。例如,为钢铁企业提供脱硫、脱硝设施维护、运营服务。二是环境咨询服务业。包括环境政策咨询、环境战略咨询、环境规划咨询、环境工程咨询、环境技术咨询、环境法律咨询、环境服务贸易咨询等专业咨询服务业。
●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循环经济促进法》44、46
第二十二条 【对减排企业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条文注释
1.财政支持
《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对必须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消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对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资金支持。《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
2.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车船税法》规定,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中对清洁生产、综合利用资源的活动给予税收优惠。
3.绿色采购
《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4.绿色信贷
《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相关规定
《清洁生产促进法》16~34;《循环经济促进法》42、44、45、47;《企业所得税法》27、34;《车船税法》第4条
第二十三条 【环境污染整治企业的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条文注释
1.现场检查
本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包括: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可以约见、询问有关人员,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2.现场检查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环保部,省级人民政府环保厅、局,设区的市级的人民政府环保局,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局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践中,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有的称为环境监察局,有的根据级别不同称为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是指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林业、国土等部门。这些部门也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条文注释
查封、扣押权实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强调的是,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权也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为了尽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同时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查封、扣押的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查封、扣押实施程序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相关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
第二十六条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文注释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概括地说就是确定环境保护的一个目标、确定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签订协议、做好考核、明确责任,保障措施得以落实、目标得以实现。在具体操作上,主要是上级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总体目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若干具体目标和配套措施,分解到所辖地方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并签订责任书。同时,将责任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的考核评价与目标责任密切相关,考核的是目标的完成情况,并将其作为对人的考察的重要依据。考核的对象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二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相关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