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社会保障法的适用

就社会保障法的法律适用而言,需要明晰社会保障法适用主体(支付主体和受给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障法规定了支付主体、受给主体、受给要件、给付内容等。作为社会保障法的解释学的社会保障法学,明确其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主要任务。

一 支付主体与受给主体

一般来说,社会保障法的支付主体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构,受给主体为国民。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保障法要服从行政法的规制。[16]有关社会保障的给付决定也是同样,大多根据行政厅的处置决定加以施行。这里的“处置决定”是指“作为行政机构的活动,对行政上的案件的处置进行的行政表示。包含以行使公权力规制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意旨”[17]

社会保障法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是作为支付主体的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构)以及作为受给主体的国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不仅停留在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在不少情况下还存在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如,在医疗、福利服务中,支付主体委托第三方提供具体服务。另外,近年来,作为民营化的推进政策,民营业者参与到医疗和福利服务领域,如图2-1所示,形成了支付主体、受给主体以及提供服务主体三者间的法律关系。

图2-1 医疗、福利服务给付的法律关系

图中①的法律关系大多是由行政处置决定产生的,但也有通过合同关系产生的。另外,医疗和福利服务实行持续的现物给付的情况下,处置决定与契约并存。上图②和③的法律关系,提供服务主体是民营业者的情况下,基本上属于民法、消费者合同法等私法的领域。但也有根据社会保障法制定独自规定的情况,比如《老人福利法》第20条规定的措施的受托义务等。今后,随着护理保险、社会福利等领域的民营参与者越来越多,社会保障法学对上图②和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研究有必要更为深入[18]。但限于篇幅,本研究主要以①的法律关系,即社会保障给付的支付主体和受给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中心加以论述。

二 适用范围

社会保障法是对生活贫困者进行的给付,但就法律本身而言,对所有的人都加以适用。另外,不仅对所有人适用,还对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社会福利法人、医疗法人等法人加以适用。但尽管如此,社会保障法的效力以及范围,还是涉及地域的界限、人的界限以及时间的界限。

(一)地域的界限

社会保障法实行属地原则,根据其制定主体的不同(如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其效力覆盖的地域也不相同。法律、政令、省令以及告示在日本全国具有效力,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制定的条例及规则仅在该团体的区域内具有效力。但有些地域根据特殊情况制定的特别法,如《关于冲绳复归特别措施法》在日本全境适用。

可见,社会保障法仅对在日本国内居住的人加以适用,原则上居住在国外的人不予适用。[19]但是,社会保险法的原理是,现在缴纳了保险费将来就有获得保险的权利,所以在国外居住的日本人也同样适用。比如在国外居住的日本人可以任意加入国内的国民年金(《国民年金法》附则第5条第1款第3项),可以继续加入雇员保险,可以根据年金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得到年金,在国外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时可以得到海外疗养费的保险给付(《健康保险法》第87条),等等。

(二)人的界限

社会保障法上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原则上其效力对在该地域居住的人予以适用。对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原则上也予以适用,但对临时居住和非法居住的外国人原则上不予适用。“一般来说,社会保障制度适用外国人的场合,从社会连带和相互扶助的理念出发,只对在日本国内具有合法居住关系者为对象,但在具体的社会保障上,外国人的适用对象确定在什么样的范围,是各个制度上通过政策加以决定的问题”[20]

另外,社会保障法即使对国内居住的所有人加以适用,但也不妨碍个别的法令根据其立法目的,以一定年龄和职业作为基准对适用对象加以一定限制。比如,有关劳动者的年金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不同职业制定不同法律,《儿童福利法》和《老人福利法》的适用对象存在一定的年龄限定等。

(三)时间的界限

社会保障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通过施行而发生效力。如果法律没有另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满20天开始施行(《法例》第1条)。但实际上大多数法律在公布时都在附则中规定施行日期,也有的通过政令规定施行日期。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及规则,如无特别规定,从公布之日起经过10日后开始施行(《地方自治法》第16条第3、5款)。

如果从法律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那么就带来其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一般认为,有关社会保障法律的罚则规定,根据《宪法》第39条规定的刑罚法规的不溯及原则而不被许可,而社会保障法律的其他规定要根据其性质加以具体分析,属于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属于社会保障给付限制和水准下降的立法以及增加义务负担的立法具有溯及力,而对于改善社会保障的立法至今尚无禁止其溯及力的明确理由。不论怎样,实际上,社会保障法的法律规定具有溯及力的很少,社会保障法实施前的有关事实,适用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这几乎成为通例。

此外,日本的社会保障法就时间界限而言,还有“限时法”“临时法”和“修改期限法”等区分。“限时法”是法律本身明示了有效期限或终止时间,如《培育下一代支援对策推进法》[21]附则第2条中规定该法2015年3月31日失效。“临时法”是基于临时需要而制定的法,比如《护理保险施行法》[22]。“修改期限法”则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不一致之处实行一定期限的过渡措施,以及有必要在一定时期内对法律规定和制度内容进行再次审查的法律,比如2000年《为增进社会福利的社会福利事业法的部分修改法律》[23]规定,“政府在本法实施后经过10年,对本法有关施行状况加以检讨,基于检讨的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附则第2条)。

三 社会保险适用的法律关系

关于社会保险适用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国民年金法》《厚生年金保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健康保险法》以及《护理保险法》等,此外还涉及《失业(雇佣)保险法》《工伤保险法》《海员保险法》以及各种共济组合法等。

社会保险与自由加入和退出的私人保险不同,原则上强制适用,但也承认作为例外的任意加入[24]。另外,社会保险在几个法律制度分立的情况下,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原则上不可以自由选择。比如法律规定了社会保险法上被保险者的资格[25],那么不论本人的国籍、性别等,只要符合其资格要件就当然成为被保险者,具有法律上的被保险者资格;反之,如果丧失了该资格,就自然被取消被保险者资格。正如判例所示,“国民年金的被保险者资格的得失,根据该法规定的发生事由,在法律上当然地产生”[26]。可见,有关社会保险适用的法律关系不采用要约与承诺的契约形式[27]。实务中,存在许多要求确认被保险者资格的判例,例如,裁判所判决株式会社的理事也可以作为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法》的补偿[28];劳动日数和时间较短并且患有该劳动所禁疾病的劳动者,不具有《健康保险法》上的被保险者资格[29];与公司具有外包契约关系的适用《健康保险法》以及《厚生年金保险法》的事业所不是“被使用者”[30];法人代表是《健康保险法》第13条以及《厚生年金保险法》第9条的“被使用者”,具有被保险者资格[31];长期进行罢工者,即使不被支付工资也并不丧失《健康保险法》以及《厚生年金保险法》上的被保险者资格[32];否定与咨询公司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失业(雇佣)保险法》第4条第1款所称“被雇佣劳动者”[33];从公司破产、无法劳动之日起,丧失《健康保险法》上的被保险者资格[34];长期不服从雇主管理的严重行为,构成《健康保险法》以及《厚生年金保险法》的被保险者资格丧失的事由[35];被建筑公司雇佣、在作业现场劳动的劳动者,不是《健康保险法》上在“临时事业的事业所”的被使用者,因此,不是作为以日为单位雇佣(日雇)的特例被保险者,而是一般被保险者[36];在区政府从事值班业务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具有《厚生年金保险法》上的被保险者资格[37];大学附属医院的研修医生,具有《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法》的加入资格[38];等等。

有关被保险者资格的取得有时课以被保险者和雇主向行政厅申报的义务[39],该申报是为了事务上的便利而进行的,不是被保险者资格的效力发生要件。因此,即使申报的不及时,被保险者资格也从法定的资格取得之日起发生效力,保险费缴纳义务以及保险给付的受给权利也同样具有溯及力。另外,该申报即使不是基于被保险者本人的意思而提出,也发生保险费缴纳义务。比如在户主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家庭成员申请国民健康保险资格,户主知悉后对此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该加入程序以及基于此的保险费赋税的处置决定无效,对此判决认为,被保险者资格是国民健康保险法上当然产生的,驳回了其诉讼请求。[40]如果以虚假申报获得被保险者证明来享受医疗给付则可能构成欺诈罪[41]。因雇主延误申报导致不能获得保险给付时,劳动者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这类诉讼是违反了公法上的义务,还是违反了私法上的义务,尚存争论,判决的结果也呈现肯定与否定的两种结局。[42]此外,在没有申报的情况下,要课以罚则[43]

关于被保险者资格的取得,有的法律规定根据行政部门的确认而发生效力,如《健康保险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者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根据保险者的确认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者的资格即使在法律上当然地产生,也不过是抽象的,根据行政部门的确认开始发生资格取得的法律效果。如果没有确认,可以追溯到在法律规定的资格取得日,保险费缴纳和保险给付的权利义务也发生溯及力。但是,征收保险费的权利其时效为两年[44],时效消灭期间,保险给付减额[45]。上述确认,除了雇主申报以外,还可以根据被保险者的确认请求以及职权进行[46]。对此,判例认为,“健康保险法以及厚生年金保险法规定,被保险者被适用该法的事业所使用之日起取得被保险者资格(《健康保险法》第17条、《厚生年金保险法》第13条第1款),同时规定,被保险者资格的取得根据保险者或都道府县的确认而发生效力(《健康保险法》第21条之2第1款、《厚生年金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确认,不以雇主的申报之日或确认之日为基准,而应该以资格取得之日为基准。如果进行确认,相当于当事人主张溯及至资格取得之日的效力的成立”。[47]

可见,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确认”是对“特定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存在加以认定的行为”[48],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不同情况下产生不同的效果。确认是一种行政处置决定[49],可以对此提出行政不服申请和行政诉讼(《厚生年金保险法》第90条、第91条之3等)。由于在保险给付时经常发生有关被保险者资格的争诉,因此为了尽早确定被保险者资格取得的事实,设计了该确认制度。

适用社会保障法就产生了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满足一定要件时产生获得保险给付的权利。缴纳保险费及保险给付也是法定的,原则上不承认当事人的自由选择[50]。加入社会保险后原则上不能退出[51],但被保险者发生了资格丧失的法定事由时,被保险者资格当然丧失。另外,被保险者死亡时,被保险者资格也当然丧失。被保险者资格丧失也要申报和确认(《健康保险法》第39、48、51条等),这与被保险者资格取得的法律性质是一样的。在有的判例中,原告认为,国民年金制度违反了《宪法》第29条第1款“不得侵犯财产权”的规定,要求解约和退出,并主张返还过去缴纳的保险费,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相当于《国民年金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的国民年金的被保险者,不是被保险者的资格丧失者,《国民年金法》上没有原告主张的承认解约和退出的规定,原告依然是国民年金的被保险者,由此,以从国民年金制度的解约、退出为前提请求原告的保险费的返还,保险事务所长对此加以拒绝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性”。[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