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社会保障法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社会保障法上的权利

社会保障法制定的根据是《宪法》第25条“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此外还有司法解释和判例规范。但是社会保障法的给付,不是直接基于《宪法》第25条的规定进行的,而是基于各个成文的社会保障法进行的。由此,《宪法》第25条的国民最低生活的权利以及生活改善提高的权利,实际上是基于社会保障法领域各个具体法律加以实现的。

社会保障法的权利核心,是国民(受给主体)要求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社会保险的保险者及其机构(支付主体)进行给付的权利。此外,社会保障法上还规定了为了得到给付而履行程序以及对有关给付处置决定提出不服申请的权利。但一般来说,日本的社会保障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给予国民有关给付的权利,有关程序的规定也不够完善,所以,关于各种社会保障给付是否给予国民权利,只能根据各个社会保障法律的宗旨、目的、规定的方式等加以具体判断。一般来说,《社会保险法》《公共扶助法》《家庭补贴法》《公费负担年金法》《医疗法》等的给付,承认国民作为受给主体的权利。这些法律规定对满足一定要件者进行给付(《国民年金法》第26条等),也承认取消有关给付处置决定的诉求(《国民年金法》第101条之2等),有的还明确规定“接受给付的权利”(《国民年金法》第24条)。

与之相对,在社会福利法规定的养老院等福利机构内接受服务,行政解释认为不是养老院的老人接受给付的权利,而是作为支付主体的公共机构在履行法定义务时,给这些老人带来的反射利益。反射的利益是“法律规定的命令、限制、禁止等作为反射得到的事实上的利益”[53],也就是说,不是从国民一侧规定具有接受给付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国民在对有关给付决定不服时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行政解释指出,“(该给付)措施是课以实施机构的义务……不是基于要求者的请求权。因此,通过接受这些措施在养老院养护老人,不是给予老人的权利,而是从公共机构实施该措施的义务中派生的‘反射的利益’”[54]。在实践中,有过这样的判例,进入养老院的老人希望入住单间,其是否具有这样的权利引发了诉讼,判决认为,“《老人福利法》第11条规定的福利机构,是课以福利机构实施者的义务,不是基于要求者的请求权,因此,通过接受该福利机构在养老院养老,不是给予老人的权利,(老人享受该权利)只不过是从公共团体具有实行该福利机构的义务中所派生的反射的利益”。[55]但学说上,至少在有关基于义务规定的福利服务方面,还是承认对支付主体具有请求权利的。

二 社会保障法上的义务

社会保障法不仅赋予国民权利,还课以国民义务。该义务分为两大方面,一是社会保障费用的负担义务,包括被保险者的保险费负担义务,以及享受医疗服务人员的费用负担义务;二是为了社会保障制度顺利运行,课以受给主体的事务协助义务。

(一)费用负担义务

1.被保险者的社会保险费负担义务

社会保险一般课以被保险者负担保险费的义务(《国民年金法》第88条第1款,《国民健康保险法》第76条第1款等),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仅雇员作为被保险者要负担保险费,雇主也要负担保险费(《厚生年金法》第82条第1款,《国民健康保险法》第161条第1款等)。雇员保险对家庭抚养成员也进行保险给付(健康保险的本人抚养者,国民年金的第三号被保险者等),但一般不要求被抚养家庭成员负担保险费。在工伤保险上,只要求雇主一方缴纳保险费(《关于劳动保险的保险费征收的法律》第11条以下)。国民健康保险可以代替保险费征收保险税(《国民健康法》第76条第1款,《地方税法》第703条之4以下)。对于不负担保险费(税)的人,会带来不利后果,比如不能得到保险给付或被减额给付(《护理保险法》第66条以下)。

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不仅对被保险者,还对使用被保险者的雇主课以缴纳义务(《厚生年金法》第84条等),有时还对被保险者的家庭户主[56]和其他亲属课以缴纳义务(《护理保险法》第131—32条等)。根据《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雇主对劳动者的工资要直接支付和全额支付,但雇主在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时,作为例外,预先从工资中扣除是被认可的(《厚生年金法》第84条)。雇主不预先扣除保险费,不能免除保险费交纳义务,雇主要用自己的资金先行交纳,然后通过民事程序再向被保险者请求偿还[57]。有关第一号被保险者(65岁以上者)的护理保险费,可以从退休费(老年退职年金给付)中特别征收(《护理保险法》第131条以下)。对不交纳保险费者,可以采取强制征收(《国民年金法》等第95、96条)、课以滞纳金(《国民年金法》第97条)、处罚(《厚生年金法》第102条第1款第4项等)等措施。

2.享受医疗服务等人员的费用负担义务

医疗和福利服务属于现物给付,对于享受医疗和福利服务的人员来说,也要承担一定的经费负担。比如,医疗保险的被保险者在医疗机构诊疗时要支付一部分费用,享受福利服务的人员要承担一定的费用,等等。

第一,享受医疗服务者的费用负担与征收。

根据《国民健康保险法》第42—57条的有关规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者在医疗机构一般得到现物给付,但此时有必要向医疗机构支付一部分费用,这被称为“部分负担金”,原则上由法律规定医疗费的固定比率来确定“部分负担金”的额度,在费用过高时,通过支付高额医疗费以减轻负担。另外,健康保险组合也可以对“部分负担金”进行补充给付(《健康保险法》第53条)。

“部分负担金”的征收是根据法令课以医疗机构的义务(《健康保险法》第74条等,《保险医疗机关及保险医疗养担当规则》第5条),所以原则上不能减免。患者不支付“部分负担金”时,保险者可以基于医疗机构的请求进行征收,征收的“部分负担金”交付医疗机构。保险者的“部分负担金”的征收,适用于医疗保险法有关强制征收和滞纳金征收的规定(《国民健康保险法》第42条第2、6款,第78—80条等)。

第二,享受福利服务人员的费用负担与征收。

享受福利服务人员的费用负担是对进入福利服务设施的人员(比如进入保育所的儿童等),根据其负担能力向其本人或其抚养义务者征收费用(《儿童福利法》第56条第1、3款)。关于费用征收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是《地方自治法》第225条规定的使用费[58],也有人认为是社会福利各法规定的特别负担金。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地方自治法》的使用费的规定,只对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社会福利公共设施适用,而不能适用于国立社会福利公共实施以及地方民营社会福利公共设施。如果是使用费,按照《地方自治法》第228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通过制定条例来征收,而社会福利各法规定的费用征收不一定必须通过条例,还可以通过制定规则来进行。使用费是先支付后利用,不支付使用费就不能利用公共设施,但在社会福利各法上,对不事前支付费用者也必须提供设施服务,费用征收所要费用可以事后支付。另外,使用费一般来说没有根据负担能力进行征收的性质,除了本人以外,其抚养义务者也不能成为征收对象。

关于费用征收的法律性质,判例也认为属于社会福利各法规定的特别负担金。比如原告将两个小孩送入保育所,但在负担费用上,认为当地政府确定的保育费违反了《宪法》以及其他法令的规定,请求对此取消[59]。本案一审、二审及上诉审均认为并没有构成违宪和违法,原告败诉。该案是日本最高裁判所有关社会福利费用征收的首次判决,显示了许多重要的判示:(1)保育费不是《宪法》第84条规定的“租税”,所以不能适用租税法律原则。(2)《儿童福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维持福利基准的费用由抚养义务者全额负担,在抚养义务者的负担能力不足时可以减免,由市町村代为负担。该规定具有自身合理性,不构成对《宪法》第25条和第14条的违反。“保育”不包含在《宪法》第26条的“义务教育”中,所以不能认为保育也要像义务教育那样由公费负担。(3)保育费的征收是委托给市町村的事务,即使没有按照条例规则征收也并不违法。

第三,抚养义务者的费用征收。

关于对抚养义务者进行费用征收,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按照民法的抚养义务的规定和理论进行[60],有的学者则认为应该按照社会福利各法的费用征收规定的意旨和目的,按照与民法的抚养义务规定和理论所不同的形式加以征收[61]

社会福利各法的一部分制度,从2003年4月开始由以前的现物支付改为以支援费名义的经费支付。但原则上支援费只是支付给提供服务的主体,比如住宅支援事业者等,受给主体只是支付部分费用,所以实质上与现物给付相同(《身体残疾人福利法》第17条之5第8款以下)。该部分费用不同于医疗保险的部分负担金,而是像费用征收那样根据受给主体以及抚养义务者的负担能力加以对应(第17条之4第2款)。

《生活保护法》第4条第2款规定,民法上的抚养义务者所进行的抚养在生活保护上被优先考虑,但在抚养义务履行前所实施的保护过程中,可以对抚养义务者征收费用(《生活保护法》第77条第1款)。由此,《生活保护法》的费用征收是在公共抚养代替抚养义务者的情况下请求费用偿还的制度,其费用征收必须遵从民法。为此,有关抚养义务者应该负担的费用,有必要由实施保护的机构与抚养义务者之间进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施保护的机构的申请,由家庭裁判所确定(《生活保护法》第77条第2款)。

除上述规定之外,对各种设施的利用和服务,有时也要收取费用,如养老院等。对此,地方自治法对使用费、手续费等进行了规定(《生活保护法》第224条以下)。

(二)事务协助的义务

社会保障法为了使社会保障事务顺利进行,对被保险者、受给权者(享受社保权利者)、家庭户主、雇主等课以各种义务,这些义务包括:申报的义务(《国民年金法》第12条等),遵守文书的提出命令、提供资料、递交报告的义务(《国民健康保险法》第113条、第113条之2等),接受调查、检查的义务(《生活保护法》第28条等)等。为了使这些义务有效履行,赋予了行政部门一定的检查监督权限,行政部门职员在进行调查时,必须向对方出示身份证明(《儿童抚养扶助法》第27条第2款等),并且这种调查不能是基于犯罪所进行的搜查(《生活保护法》第28条第3款)。在发现当事人违反了上述义务的情况下,行政部门不能直接对违反者的身体、财产采取即时的强制措施。当然,由于法律规定了社会保障费不予支付的规定(《护理保险法》第65条等)以及罚则的规定(《失业(雇佣)保险法》第83、85条等),所以上述义务的履行,其实效性得以被间接担保。

以上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给付的受给者的义务,但社会保障法还对社会保障给付的具体实施机构规定了各种义务。比如,国民年金基金的申报义务(《国民年金法》第139条),厚生年金基金报告书的提出命令(《厚生年金法》第177条),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的提出命令(《国民健康保险法》第114条等),社会福利法人的登记义务(《社会福利法》第28条),社会福利设施的措施受托义务(《老人福利法》第20条等),以及最低基准的遵守义务(《老人福利法》第17条第2款等),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