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身权利

第一节 关于残疾人的一般人格权规定

一、一般人格权的意义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具体人格权相对而言,概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体完整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所谓人格平等,是指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平等的人格权。所谓人格自由,不仅包括人身自由,而且还包括任何自然人都有权平等的发展自己的人格,自由的进行行为。而人格尊严则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它要求公民尊重他人的价值,同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价值,从而使公民能够作为与他人平等的社会成员而与他人发生正常交往。人格权法中所说的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权的概括性的规定,是一种“兜底”性或弹性的权利。[5]一般人格权并非人格关系,也不能等同于主体的人格,更不是超乎于所有民事权利之上的抽象权利,它只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概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完整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是人格权法发展的重要标志。[6]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的特征。任何人不论其在社会中有何政治地位、身份和能力,其在经济能力上有何不同,都平等地、普遍地享有一般人格权,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直至其死亡或消灭。第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都不能化成具体的人格利益,也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第三,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广泛性的特征。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但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而且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因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极为广泛,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7]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在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救济时,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保护。第四,一般人格权具有明确的目的性特征。它集中体现了法律保护人格权的目的,即尊重人的独立、平等地位,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从而使人获得全面发展,使人真正成其为人。在一般人格权的约束、指导下,具体人格权的设置和行使也都是为了实现一般人格权的这些目的,将一般人格权的明确的目的化解为具体的人格利益,分别实现其不同的法律目的,最终实现人格的完善,实现人的价值。

二、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的基本功能:

一是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解释,应属无效。

二是创造功能。法律基于一般人格权才创造出了众多的具体人格权,因而,一般人格权具有创造功能。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是一个从弱到强,从少到多,逐渐壮大的权利组合。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创造了大量的人格权,使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十几种,其种类之多,其他权利无法相比。这些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

三是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损害。一般人格权的这种补充功能,与其解释功能和创造功能相比较,具有更强的实用性。法院可以据此直接作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判决,保护一般人格权。

三、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意义

通说认为,法律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

一方面,规定一般人格权可以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人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反映了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是一定的主体的一种资格和优势,是被一定的社会意识或者社会规范认为是正当的行为自由,这种行为自由总是和社会、和主体的利益有关,并有其他人相应的义务作保证。人权不是天赋的权利,而是以人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在国家法上,人权表现为宪法上的权利,在民法上,就表现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没有人格权的人权是残缺的人权,没有人权作为基本指导的人格权,也就是不完备的人格权。在这里,一般人格权所起到的作用,就是连接人权和具体人格权的纽带。进一步完善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就会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人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完善对人权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规定一般人格权可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进一步加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其社会功能的意义上。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作用,就是通过对一般人格利益的张扬和保护,确认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其身心和行为,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培养良好、高尚的人格。民法应当确立民事主体的行为标准,这个标准既不能是充满理想色彩的说教,也不能是仅仅以经济利益为唯一目标的“经济人”,而是要既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质利益关系,又追求诚实信用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精神文明统一的行为标准。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正是起到这样作用的关键一环。人格权观念的历史表明,它的存在和发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反映。但是,作为主要是人的精神利益表征的人格权观念,尤其是一般人格权观念,在财产本位和人身依附的单一社会体系中,都不能充分展示其内涵和真正价值。只有在现代社会的民事立法中,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以及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才能够反映当代的精神风貌,体现人的价值、关注人的全面发展和保护的永恒主题,才能够真正实现。

此外,规定一般人格权可以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在传统的民法中,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是不够的。在强调民法为人法的《法国民法典》中,根本就没有规定人格权。在被称为二十世纪民法典的典范的《德国民法典》中,也仅仅在债法中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传统民法典过于强调财产法而忽略人格权法,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二十世纪后期,人格权受到普遍重视,在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体系和一般人格权,使民法突出了人法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还不是一部典型的民法典,但是其中对人格权的规定还是基本上符合世界民法发展潮流的,这就是将人格权作为一个单独的部分进行规定,只是在一般人格权和某些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以及保护方法上,还存在缺陷。进一步加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在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规定完善的人格权体系及其保护方法,就会使我国的民事立法更为科学,体系也更为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规定残疾人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

规定残疾人一般人格权是多部国际公约的通常做法。例如《残疾人权利宣言》规定:“2.残疾人应享有本宣言所列举的一切权利。所有残疾人都应享有这些权利,毫无例外,且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家世或任何其他情况,而对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有所区别或歧视。5.残疾人有权获得种种旨在尽可能使他们自立的措施。10.残疾人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欧洲社会宪章》第十五条规定:“残疾人享有独立、社会融入和参与社区生活的权利。”《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一条规定:“智力迟钝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的人相同。”这些条文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一般人格权。可见,对残疾人的一般人格权加以规定在世界立法例上有可借鉴的先例。

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在针对残疾人的特别法中对残疾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弥补我国民事法律对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不足。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关于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及其保护方法方面,是存在不足的,因而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人格权保护不周的问题。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作了较为丰富的补充和完善,但是这些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例如,关于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问题,就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仅仅是将其作为隐私利益加以保护,根本没有认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与社会的实际情况和人们的期望相差甚远。对肖像权的解释也还存在不准确的问题。进一步加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就会对人格权体系的认定、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出标准和尺度,使这些不足得到充分的弥补。

第二,填补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的法律空白。从我国民法典立法进程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经委托王利明教授负责的起草小组起草了《民法典人格权编·学者建议稿》,在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明确将“人格权法”作为其中一编。而且,其中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但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只是将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纳入审议范围,而且立法部门和学者对民法典中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制度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因此,《人格权法》的出台从目前来看尚遥遥无期。这就有必要在特别法中对之加以规定。

第三,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更需要对之规定一般人格权。由于其生理方面的障碍,实践中残疾人很难与其他自然人平等的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益。而对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的目的就在于使残疾人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参与。这就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之加以矫正。此种矫正,一方面体现为国家和社会从国家扶助和社会救助方面,从医疗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对残疾人提供特殊的公共服务和保障;另一方面,更需要在民事权利方面重申残疾人与其他自然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平等的人格,并明确宣示残疾人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从而为残疾人通过民事责任制度维护自己的权利、制裁侵权行为人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对于残疾人的侵害形形色色,其侵权形态较之于普通人更为复杂,甚至在有些个案中很难明确其侵害的究竟是何种民事权利。虽然在法律中可以尽量列举残疾人具体的民事权利,但是仍有挂一漏万的可能。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侵权形态也有进一步扩展的可能。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立法技术,对残疾人享有的人格权进行兜底规定。而如前所述,一般人格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这就便于残疾人在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痛苦的情况下,能够十分便利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为了便于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应对上述原则进行进一步具体化的例示性规定。基于残疾人的人格平等,延续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的基本精神,规定“残疾人与其他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残疾人与其他自然人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禁止歧视残疾人以及不正当限制残疾人的行为”。特别强调禁止歧视残疾人。此外,虽然残疾人因其生理因素而可能需要国家和社会提供特殊的照顾,但是此种照顾仍然以残疾人享有的平等人格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维护和促进残疾人自由发展其人格。例如进行体力劳动或者进行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造或者其他智力成果的创造。因此强调不得对残疾人的行为加以不正当的限制,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出发点在于维护残疾人利益但实际上过分限制残疾人的行为范围的情形。当然,对于为了维护残疾人权益而对残疾人行为进行的合理限制,如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超越行为能力范围进行的行为宣告无效,自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