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经营者的平等交易义务

对经营者平等交易义务的规定,是对残疾人人格平等的具体化。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需要通过形形色色的交易来获取生产、生活的所需,离开了交易,人们无法维持自己正常的生活。故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对经营者与残疾相对人的平等交易义务进行了规定。

一、经营者提供平等交易条件的义务

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所谓提供平等交易条件的义务是指经营者不得仅以相对人是残疾人为由拒绝对之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给予其歧视性待遇。

实践中,有些经营场所基于其观瞻、定位等方面的考虑,对前来进行交易的人员有一定的限制。此种限制是经营者合同自由或者说经营自由的体现,原则上不应当加以禁止。但是,如果此种限制已经构成了对特定群体的歧视,尤其是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则其已经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法律有必要加以干预。由于生理因素的制约,残疾人本身已经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因此,仅因其残疾就拒绝与之交易,可能损害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也与前条确定的人格平等原则相背离,故而,比较法上多对此有具体规范。例如《残疾人权利宣言》第八条规定:“在经济和社会规划的所有各阶段,都要照顾到残疾人的特别需要。”第十条规定:“残疾人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我国台湾地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平等权益)规定:“任何拥有、出租(或租用)或经营公共设施场所者,不得单独以身心障碍为理由,使其无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务、设备、权利、利益或设施。”

故而,应明确经营者负有保障残疾人与之平等交易的义务,此种义务包括:一方面,其不得仅以相对人是残疾人为由拒绝进行交易,当然经营者以合法理由拒绝交易的,例如该残疾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自然不在此限。另一方面,经营者不能因为相对人是残疾人,可能增加其交易成本,就通过提高价格等方式给予其歧视性的交易环境。

二、经营者提供便利交易环境的适当义务

这就是说,经营者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为残疾人进行交易提供适当的便利。残疾人因其生理障碍,在进行交易时可能需要一些特殊的设施,如无障碍通行设施等等。我们认为,对于国家设立的企业或者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来说,有必要强制规定其建设此种设施。但此种义务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上的义务,义务人是国家或者相关社会组织,故而应当在本法其他部分规定,本章只对一般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

对于一般的经营者来说,如果强行要求其进行此种设置,不仅过分增加其成本,反而激发其不满情绪,而且从效率上来讲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此,一方面规定了经营者提供便利的交易环境的义务,但同时强调此种义务应当是在其能力范围内“适当”的便利,从而兼顾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和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