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
- 中国残联维权部
- 2026字
- 2021-09-24 18:13:14
第三节 残疾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格的载体,是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一旦丧失人格利益的物质基础,其他诸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都对权利主体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就生命、健康、身体的权利是最为根本的人格权。
一、生命权
生命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以及自然人享有其他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五官百骸的生命体,生命的存在为其取得主体资格的前提。生命不仅承载了自然人的生命利益,同时还构成了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直接基础。也就是说,生命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血肉般的亲密联系。生命利益,既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8]法律上的生命概念是与其主体资格、生命利益等问题联系在一起的。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他就不再作为主体而存在,也就丧失了权利能力。而在自然人活着的情况下,即使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民事权利仍然存在。甚至在依法律宣告某自然人死亡时,如果自然人实际上仍然活着,法律上应当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可见,生命才是决定主体权利能力存在的根本因素。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的基础,生命是我国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也是最高的人格利益。具体而言生命权有如下特征: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生命权具有固有性;生命权具有不可克减性;生命权具有平等性;生命权具有专属性、绝对性和有限的支配性;生命权的救济方式具有特殊性。《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人身权”一节开宗明义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九十八条),从而将生命权置于最高法益的地位。
二、健康权
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善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客体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健康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具体而言,健康权的客体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所谓生理健康,也就是指人体的生理机能保持完善,能够正常运作,正常发挥其功能。因此,其不仅指生理机能的完善,还包括各器官生理机能以及整个生理系统功能的正常发挥。所谓心理健康,是指自然人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
三、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身体是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发挥、维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甚至维护生命安全,往往有赖于身体的完整。因此,身体权与健康权、生命权有着密切联系,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意义。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多种多样,只要违背自然人的意志损害其身体的完整性,而又未损及其健康权和生命权,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条虽然提及侵害公民身体,并对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进行了规定,但从其规定的赔偿范围来看,显然其所言的身体是指生命权和健康权。比较法上,身体权为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承认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即率先明文列举身体与生命、健康、自由为绝对权(《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损害赔偿义务)第一款:“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也都将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确认。我国近年来学界通说也一致认为身体权应当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此种观点亦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都明文规定身体权,承认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同为独立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们认为,尽管身体权与健康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就其客体而言,身体权的客体为自然人的身体,而健康权的客体为自然人的健康。第二,对身体权的侵害必须是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而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以及心理状况没有明显的影响。[9]如前所述,对身体权的侵害未必损害自然人的健康,而对自然人健康权的侵害尤其是对心理健康的侵害,也未必触及自然人的身体。第三,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也往往并不涉及对健康利益的支配,例如,在合理限度内的献血并不影响自然人的健康,甚至能够增进自然人的健康。因此,健康权无法涵盖身体权的内容,有必要将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
故而,在《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中应弥补现行民事立法的不足,将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并列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残疾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同时保留了《残疾人保障法》的传统,明确宣示“禁止侵害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