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
- 中国残联维权部
- 3132字
- 2021-09-24 18:13:15
第五节 残疾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特殊保护
前述第三节已经概括规定了残疾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权,本节主要讨论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
一、我国法律关于上述权利赔偿的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这一条规定,没有抚慰金赔偿的内容。这在实际上就否定了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而且,对各种财产损失的赔偿也规定的比较含糊。这一规定的片面性很快就在实践中暴露出来了。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陆续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等。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民法通则意见、《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对之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做法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各项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赔偿范围大小不一,有的范围非常狭窄,例如《民法通则》以及《国家赔偿法》既没有规定因他人侵害而残疾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没有规定护理费。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不仅包含了残疾用具费,而且包括了陪护费(护理费)。这种做法不仅造成法制的不统一,无法有效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了极大的混乱。这一缺陷已经受到了许多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的普遍批评。[10]
第二,同一赔偿项目的称谓各不相同。例如,《民法通则》中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在《国家赔偿法》中就称为“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称为“残疾赔偿金”。再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陪护费”,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称为“护理费”。
第三,在侵害健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的,以及侵害身体权的,都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还有计算方法不统一、赔偿标准过低等问题。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期“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补偿,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11]残疾人享有与一般自然人平等的人格权,故而应规定“残疾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强调残疾人也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则应当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确定。
二、对后天因素致残的残疾人的保护
残疾人的残疾,其中不少来自于后天的侵权行为。故而,对自然人人身的侵害造成残疾的,有必要在《残疾人保障法》中重申相关赔偿项目,以尽可能添补受害人(残疾人)的损害,尽力通过金钱赔偿使其在财产上达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而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规定比较详细,故而仅需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的,就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有权请求赔偿;并同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此重申相关的赔偿项目,至于具体的计算方法,则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来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针对该司法解释的不足,应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即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收入。强调受害人还可以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行法中,除《国家赔偿法》之外,[12]其他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将其作为对受害人因伤害事故而丧失的未来预期收入的财产损害赔偿。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者的观点,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也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13]事实上,从各国侵权法的实践来看,受害人因他人的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其不仅遭受了现实利益的损害,而且遭受了预期利益的损害,即由于残疾或死亡而部分或全部的丧失未来的预期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损害的赔偿,是一种因人身损害事故而引发的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至于受害人因残疾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或者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属于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这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实际上是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定的,但是其并未明文对此加以强调,起草者的解释也语焉不详。这就导致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后,拒绝判决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了充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需明确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允许受害人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
根据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在具体赔偿计算上,为对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可规定:“残疾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得以其欠缺劳动能力为由免除或者减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物质或精神损害赔偿。”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预期收入的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原本有劳动能力,但是由于侵权行为失去了劳动能力,从而对因此失去的收入而进行赔偿。仅凭逻辑推理,则如果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之前,已经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自然无须对其预期收入进行赔偿;如果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则应当减轻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但是问题在于,首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对于受害人因死亡、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遭受的预期收入的减少,没有采取主观的计算方法,而是采取所谓的“定型化赔偿”,即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并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的因素,而是统一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按照最高法院黄松有大法官的解释,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第一,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第二,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据;第四,具有社会妥当性。[14]既然是定型化赔偿或者说估算,自然从逻辑上讲不应考虑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劳动能力。
其次,该解释采用的计算方法使这两种费用的赔偿数额较低,无法充分体现完全赔偿原则。一方面,该解释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而非按照受害人此前的实际收入。另一方面,其计算期限最长只有20年,即便受害的残疾人的存活超过该年限的,而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也只是可以再请求给付5—10年。在如此低标准的赔偿数额之下,如果允许加害人以受害人此前没有或者欠缺劳动能力为由减免赔偿,显然不利于残疾人的正常生活。
第三,严格地讲,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功能,在财产损失尤其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过低的情况下,应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未就此加以规定,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更是尽量压低。因此,有必要抛开形式逻辑的判断,基于法律对残疾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作出相应规定,维护残疾人平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