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残疾人的姓名权、肖像权

一、关于姓名权

姓名是公民的姓氏和名字的组合,通常反映人的某些特征,如家族、性别等。姓名是为了区别各个自然人并标明其身份的符号,姓使家族及亲属加以区分,使某一集团的人区别于另一集团的人,而要区别一个亲属集团的各个人,则以名来区别。姓名是以与他人区别自己为目的,以文字语言为表现手段的永久性记号。姓名权的行使,是维持一个人的个性所必不可少的,其性质与生命、自由、名誉等维持个性一样,所以姓名权为人格权。[15]姓名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也就是说,只有权利人本身才能享有姓名权,权利人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但姓名权不能像企业法人的名称权那样可以转让,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16]因此,公民的姓名作为公民表示自身的符号,是便于他人识别的一种特殊标志。姓名权是直接表现公民人格的权利,是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因此,各国家、地区对公民的姓名权都加以详细的规定。

姓名权不但关系到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且旨在主体的标表,所谓“姓名权利有关个人对外活动之全般作用”。[17]公民以姓名为标记,使自己与社会其他成员区别开来,以便参与社会活动,为自己设定权利和承担义务。姓名权来自确定和表彰权利主体本身及其权利归属的需要,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公民人格是否独立的标志。取得独立的姓名权就意味着公民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自立于社会之中,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皆归属于其名下。

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同时,并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权利。从权能角度来看,姓名权的内容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方面的内容。所谓积极权能,是指姓名权人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能;所谓消极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受妨害的情况下,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请求,以保护并实现其权利。对姓名权人的权利,任何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侵犯姓名权主要有三种类型:非法干涉、盗用、假冒。所谓非法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是指无正当理由干涉他人的姓名的决定、使用和变更,如养父母不允许养子女随其生父母姓,而强迫其改为养父母姓;所谓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例如,盗用他人姓名窃取他人存款等;所谓假冒,是指假冒他人之名进行活动,表现为公民在从事某种活动不用自己的姓名而使用他人的姓名。除了这三种类型之外,还有应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的行为,如不正确读他人姓名而读谐音;不正当使用他人姓名,以他人姓名作商品名称、动植物之名等。数人合法同名者不为侵权,但同名者以加害为目的,而使用自己之名时,为姓名权之滥用。[18]对此,各国家、地区也有相应的立法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十二条(姓名权)规定:“他人对权利人使用姓名的权利有争议的,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他人除去侵害。可能会继续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俄罗斯民法典》第十九条(公民的姓名)规定:“1.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和义务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公民的姓名包括姓、名以及父名,但法律或民族习惯有不同规定的除外。……4.不允许冒用他人姓名取得权利和义务。5.由于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照本法典予以赔偿。在歪曲公民姓名或以损害公民人格、尊严、商业信誉的方式或形式使用公民姓名时,适用本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规则。”

实践中,经常发生盗用、假冒残疾人姓名进行广告宣传等侵害残疾人姓名权的情形。故而应对残疾人姓名权及其内容进行全面的规定:“残疾人享有姓名权和肖像权。残疾人的别名、笔名、艺名、化名、网名等识别个人身份的称谓,与姓名受同样的保护。禁止盗用、假冒、不当使用残疾人的姓名,或对残疾人姓名进行丑化、贬损。”

二、关于肖像权

所谓肖像,是指的自然人外貌形象在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肖像是自然人形象的外在标识,如同姓名是以文字作为自然人的标识,肖像以形象标示其人格特征。所谓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其肖像所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一种人格权利。肖像权具有绝对性、专属性、人身性等人格权的一般特点,还由于肖像权通常能够进行财产化的利用,因此是与财产权联系较为密切的一种人格权。

肖像权是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肖像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肖像权具有双重特性:其一,肖像权人的精神上的权利。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具有专有专属的权利,未经肖像人允许,非法使用其肖像或毁损、沾污、歪曲、丑化其肖像,对权利人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二,肖像权人的物质上权利,也称商品化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肖像的使用能给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此时肖像除了具有人格利益外,还具有财产价值,即肖像的商品化权利。至于肖像权究竟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还是仅仅作为隐私权的一个方面,存在着争议。目前的普遍看法是将它看作一种独立的权利。因此,占有、复制或公开肖像本身就会构成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而不问它是否影响到个人的隐私权。肖像权也与名誉权不同,两者在主体、客体、内容、侵害方式等方面不同。

未经本人同意,制作、复制、销售、展示等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则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当然,同意不需要特定的书面形式,它可能是明示的或默示的。即便经本人同意,也不能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肖像,对肖像实施侮辱、丑化行为。恶意丑化、玷污、毁损他人的肖像同样也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毁损,例如,在他人肖像上打×或添画胡须、癍、疖、眼镜等,焚烧、撕扯、倒挂他人的肖像。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又侵害其名誉权,产生了一种竞合现象,据此,受害人可以在侵害请求权的请求权和侵害名誉权的请求权中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例如,由于肖像权与名誉权相比较,在举证责任上更为简单,肖像权人只需证明侵害人使用其肖像未经其同意即可成立对肖像权的侵害,而不必证明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侵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关于该规定,学理上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该条为立法局限,民法通则采用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分列方式。但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确又规定了部分的带有责任构成性质的禁止性规范,再加上“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样的文字,确实可以让人得出诸如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的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等违背语言规律的理解。此外,由于缺乏立法经验,只能根据当时所反映出来的在广告、挂历、橱窗等商业行为中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况,归纳出营利的共性。[19]我们认为,坚持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营利性,将使人格权保护引入商品化的歧途。所谓营利与否,只是肖像财产化利用的一部分,作为人格权,只要未经同意,而就他人之肖像公布、陈列或复制之者,皆为肖像权之侵害,[20]不应以营利性为标准。否则,非营利的侮辱性或其他不当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无法遏制,对肖像权人极为不利。因此,营利性不应成为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随着各种传播技术的发达,实践中对残疾人肖像权的侵害也不在少数。而且对残疾人肖像权的侵害,往往伴随对残疾人群体的歧视。而现行立法对肖像权的保护又不够严密,因而有必要对残疾人的肖像权保护单独加以规定:“非经权利人的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不得以制作、复制、销售、展示等方式使用残疾人的肖像。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