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残疾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信用权

一、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信用权的概念

(一)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七十三条(名誉权):“一、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种事实或作出某种判断,使其名誉、别人对其之观感、名声、声誉、个人信用及体面受侵犯。”

名誉是对主体的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公民的人格价值主要指的是公民的个人素质,对这些素质的良好评价就构成公民的名誉。因此,名誉不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一种自我评价,而是社会公共对特定人的评价。名誉一般都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而不是指对坏名声的评价。名誉权则是特定的人要求他人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的名誉的权利,或者说是指民事主体得依法反对不合理地降低其社会评价之任何行为的权利。它代表着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和应受到的信赖和尊敬的程度。

对于名誉权的侵害,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过失侵犯他人名誉权,如误指某妇女曾为娼妓、某名家贩售赝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客观判断之。[21]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讲话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语言方式进行。诽谤行为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无中生有地恶意中伤他人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二是文字诽谤。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如果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构成刑法上的侮辱罪、诽谤罪。

(二)荣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人格权。

荣誉和名誉虽然都是一种评价,在这一点上有共同之处。但荣誉与名誉相比,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第一,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评价,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名誉这种评价是社会评价,它的来源是公共,或者是一般的舆论。荣誉不是公共的评价,而是由国家政府、所属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给予特定民事主体的评价,当然更不是个人的评价。所要区分的有二:一是有些荣誉由特定的领导授予,如董事长授予其属员以荣誉,政府首长授予某人以荣誉称号。这不是个人的评价,而是组织的评价,因为政府首长或法人董事长就是该政府、该法人的机关,他所代表的是组织而非个人行为。二是有些荣誉是由公共投票,组织公布,如电影百花奖、十佳运动员等,这种荣誉也不是一般的公共评价,而是由一定的组织主持的,由公共参加的评选活动,其荣誉的授予,仍是由一定的组织进行。

第二,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而不是消极的评价。名誉这种社会评价,既包括积极的褒奖,也包括消极的批评、贬损,还包括不含有褒贬色彩的中性评价。荣誉获得的前提,必须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或社会活动中做出突出的贡献,或者有突出的表现,确定与众不同,具有应受褒奖性。只有具备这样的条件,才能获得荣誉,否则就没有获得荣誉的资格。因而荣誉这种评价必须是积极的、褒扬性的评价,一般的评价构不成荣誉,消极的评价更构不成荣誉,而是荣誉的对立物。

第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而不是随意性的评价。名誉这种社会评价是公共的自由评价、随意评价,不受政府、组织和团体的意志所左右。荣誉则不同,它必须是社会组织的正式评价。这种正式性,其内容应具有专门性,即荣誉的内容必须有专门的内容,如劳动模范、战斗英雄、世界冠军等等,而不能笼统地说某民事主体是“好人”,其形式必须定型化,不能随意而为。其授予或撤销、剥夺必须程序化,严格依照法定的或者议定的程序进行,尤其是荣誉的剥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为侵权。

第四,荣誉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模范行为而取得的社会组织的评价,而不是自然产生的。名誉这种评价是自然产生的,无需民事主体依自己的积极行为而取得,如人一出生人们就评价其胖瘦、黑白、丑俊等,这是由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的非专门性、非正式性等特点所决定的。荣誉这种评价非依自己的模范行为、突出贡献而不能取得。即使是“选美”,也并非只要参选人自然姿色美就必然当选,还必须评判其修养、举止、谈吐、衣着等综合指标,确实有模范的表现才能当选。任何荣誉都不能自然产生。

鉴于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故而应当将荣誉权规定为一类独立的人格权。

(三)隐私权

隐私,是指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就其范围而言,其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就其目的而言,可分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决定等。其宗旨在于合理划分公共利益与私人生活,保障私生活自由,是一个健康的多元社会的根基所在。尤其随着互联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资料收集、身体隐私的窥探、生命信息和遗传密码的保护,都是现代民法所面临的新课题。隐私权的本质是对自己私生活依照自己意志的支配。隐私权为绝对权,任何人对于他人的隐私,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未经本人同意,禁止非法窥视、窃听、刺探、窃取、偷录、偷拍、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侵入他人私人空间,跟踪、骚扰他人私人活动。否则,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2]我们认为,从狭义上理解,隐私权为私生活秘密权;从广义理解,隐私权是包括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私生活决定等隐私性人格利益的概括性权利,即私生活权。

保护隐私权理由,学者归纳如下:其一,维护个人的安宁与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的目的;其二,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其免受精神痛苦;其三,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框正新闻出版业界的职业行为;其四,为某些高科技产品的开发与利用提供价值评判标准。[23]现代社会,隐私权极易遭受外来侵害,如来自大众传媒、信息科技、专业人士、公共权力的威胁,隐私权的保护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实际上是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内容来保护的,但是二者之间差别甚大。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如下:

第一,保护客体不同。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与社会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领域。名誉权是个人不受歪曲的权利,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

第二,权利主体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

第二,侵害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行为以散布虚假的事实为特征,其方式主要为诽谤和侮辱。而隐私恰恰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不是捏造出来的,其方式主要为违背当事人意愿,擅予公开权利人隐私。

第三,责任方式不同。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一般有五种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大众传播活动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主要是采取发布声明予以更正的方式。而隐私是一旦宣扬公布就无法收回,所以致害人不可能采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来承担责任,主要应该强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第四,免责事由不同。除了共同的公共利益、公共人物之外,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免责事由是据实报道和公正评论。而侵犯隐私权则据实报道和公正评论都不能免责,因为隐私披露即构成侵权,内容真实与否在所不问,其主要免责事由是知情权、公共兴趣等。

第五,隐私权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处分,自愿公开,或允许他人披露。

第六,侵害动机不同。侵害名誉的方式主要为诽谤和侮辱,行为人往往主观上存在故意,其动机有加害他人的意思。侵害隐私往往可能怀有良好的动机,未必具有恶意。

第七,侵害后果不同。侵害名誉将导致客观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隐私造成的后果未必会毁损当事人的名誉,损害的主要是本人的感情和心理。[24]

同时对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亦有先例可循,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规定:“一、人人享有尊重其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的权利。二、公共权力机关不得干涉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涉,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经济福利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维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干涉,不在此限。”《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七条(个人与家庭生活)规定:“人人均有权要求尊重其私人与家庭生活、住居及通信。”

故而,在对残疾人隐私权的保护上我们建议将此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

(四)信用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信用权不同于名誉权。台湾学者将名誉权分为广狭二义,广义名誉权,除包括狭义名誉权外,还包括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为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25]而狭义的名誉仅作为对于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因此信用等权利有从名誉权中独立的必要。信用不同于名誉。评价的内容不同,名誉权主要是社会公共对其人格的道德评价,信用权则主要是对权利人经济能力的评价。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主要是诽谤和侮辱,侵害信用权主要是虚假陈述,此外还包括信用资料的记载错误,因此过失也能构成。保护的对象不同,恶意散布真实性的消息可能侵犯信用权,但未必侵犯名誉权。例如,散布他人具有欠债不还的事实,可能是一种客观事实,因此不构成诽谤,但是可能构成信用权的侵害。信用权不属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传统的人格权,而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信用权,但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信用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凸显出来,且对信用权单独加以规定并不是没有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妨害信用):“(1)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2)通知人不知通知不真实而进行通知的,在其或通知的受领人对通知具有正当利益时,通知人不因此而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但目前我国社会“信用危机”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信用失范现象比比皆是,社会信用意识十分淡薄,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中非常重要的基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和诚实信用观念。只有在诚信的基础之上,不同的商品制造者和所有者才能够坦诚地进行交易,促进商品流通,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应当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

二、规定残疾人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的必要性

残疾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其生理上的缺陷使之在获得名誉、荣誉、信用的过程中,需要付出比普通人更多的辛勤和汗水。因此,有必要对其上述权利进行规定,以维护残疾人来之不易的名誉、荣誉、信用。残疾人在社会中受到歧视的现象并不鲜见,相当于普通人,其隐私的泄露,可能给残疾人造成更大的伤害。而且,我国现行法中并未将信用权、隐私权作为人格权来规定,这就使残疾人信用、隐私受到侵害时更加难以寻求救济。

因此,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对残疾人的上述权利以及侵害上述权利的典型形式可以在《残疾人保障法》中作如下规定:

“残疾人享有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残疾人的名誉和信用。禁止非法剥夺残疾人的荣誉称号。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同意,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侵害残疾人与社会公共领域无关的私人生活、披露其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