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残疾人的人身自由权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行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或剥夺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以非法强制治疗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就是侵害了身体自由权。这是因为身体自由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他人行动的自由。

侵害身体自由权,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五种:一是非法限制、拘禁自然人身体;二是利用受害人自身的羞耻、恐惧等观念,妨害其行动;三是妨害公路通行;四是侵害通信自由;五是间接侵害他人自由权,包括故意引诱其他人对受害人进行身体自由侵害,以及故意散布虚假信息,通过国家机关、公共组织等团体的合法行为完成对受害人自由的侵害。

二、规定人身自由权的必要性

在《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这种做法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因为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没有做出规定,就等于不承认其人格权的地位,在实践中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就没有办法进行民法制裁。[26]后来,立法进行了补充,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

对于残疾人的人身自由权,《残疾人权利宣言》第十条规定:“残疾人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残疾人囿于其身心障碍,往往需要其他人的辅助和保护。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扶养人或者监护人为了减少麻烦,而直接将残疾人变相监禁,限制其行动的情形。而且,实践中也出现过为了打击报复,而将精神状况正常的残疾人送入精神病院等场所进行强制治疗、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案件。因此,可借鉴相关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立法的做法,规定“残疾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剥夺、限制残疾人的人身自由。”同时对实践中最可能出现的侵害残疾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应当进行禁止性的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以及本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残疾人非法实施强制性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