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节 欠缺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的监护

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平等人格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设定监护的方式来进行的。

一、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

所谓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履行监督、保护义务的人,称为监护人;而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法律设立监护制度,一是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予以弥补。通过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代为或协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使被监护人通过监护人的行为而可以从事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并能够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通过监护人的设立可以对被监护人财产和人身等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照顾;三是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管束,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监护制度不仅仅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监护制度,《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设立监护人的必要性

各国民法普遍规定,被监护对象包括两部分人:一是未成年人,一是精神病人(包括智力残疾人)。

精神病人需要设立监护的根据在于其因智力障碍或者精神状况,无法自理其正常生活,而且其行为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往往让人难以预料而引发损害后果,从而损害自身和他人的利益。因其有精神障碍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不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在有利于保护其利益的同时,也有益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持。对此各国民法与相关国际公约都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自然人的成年是其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剥夺或限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对于成年的精神病人,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才能为其设立监护,这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如《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七条规定:“智力迟钝的人因有严重残缺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必须将其一部或全部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务须含有适当的法律保障,以免发生任何流弊。这种程序必须以合格专家对智力迟钝者有具社会能力的评价为根据,并应定期加以检查,还可向高级当局诉请复核。”

故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设置监护人时应强调“依法”设置。这里的依法,一是依照法定条件,例如必须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方可宣告其欠缺行为能力;二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例如监护人的确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下列顺序,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民政部门同意的。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三、欠缺行为能力的认定权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原则一第六条规定:“仅经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因某人患有精神病而作出他或她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并因没有此种能力应任命一名私人代表的任何决定。”因此,宣告残疾人欠缺行为能力,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没有此项权利,以避免因随意宣告而侵害残疾人的利益。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宣告应当按照如下规则来进行:首先,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其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第三,精神病人(包括智力残疾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从而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对相关近亲属的督促

可具体规定“应当设置但没有及时设置监护人的残疾人,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由顺序在先的应当承担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顺序在先者没有赔偿能力的,由其他应当承担监护义务的人赔偿。”以督促相关近亲属。

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解决残疾人确实欠缺行为能力,而又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此情况下,由于残疾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判断能力,如果由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利于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因此,通过本款确定了此种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人。另一方面,本款也旨在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督促残疾人的相关近亲属及时申请已经欠缺行为能力的残疾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而及时为其设定监护人。避免因无人照管而损害残疾人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