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
- 中国残联维权部
- 1336字
- 2021-09-24 18:13:17
第四节 残疾人的所有权与拆迁补偿
残疾人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受到宪法与法律的严格保护,所有权免受非法拆迁、征收等侵害。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虽然有上述条文的规范,但实践中仍大量存在的非法(甚至暴力)拆迁、征收行为,对于残疾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十分严重。
为此需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残疾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残疾人财产的权属关系。依法征收、拆迁残疾人的不动产的,应当给予及时、合理、公正的补偿,并且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如果不动产被拆迁或征收的残疾人对于有关机关作出的关于拆迁、补偿和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的,应赋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此外,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但是;如果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属于残疾人的,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地位,应当给予特别的照顾。一些地方已经专门针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如:《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条:“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回迁安置时凭有关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因此,需通过《残疾人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对相关的补偿问题作出规定:拆迁人在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周转房等问题上应当给予优惠照顾。所谓优惠照顾是包括多方面的,例如,适当多给搬迁补助费等。拆迁人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时,应当对盲人、重度肢残人以及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残疾人在房屋的楼层安排等问题上给予优惠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