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
- 中国残联维权部
- 1057字
- 2021-09-24 18:13:18
第五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据此,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特点在于:1.主体(承包人)原则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通过转让、其他方式的承包而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和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3.内容是对农村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权利人应当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土地,但其使用应当限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生产,不得将之用于非农建设。4.有确定的期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权”按照物权加以建构,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排他效力,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同时促进土地流转,为征收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也有利于对集体土地的管理,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
对于农村残疾人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至关重要。鉴于目前一些地方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歧视甚至侵害残疾人的承包农村土地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残疾人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首先,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残疾人应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限制或者侵害残疾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地位,应赋予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如果承包人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伤致残,此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此承包人已经成为残疾人而无法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为由,调整或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因为虽然承包人成为了残疾人,可能无法自行在承包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其有权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