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
- 中国残联维权部
- 4089字
- 2021-09-24 18:13:12
四、关于残疾人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立法的基本思路
鉴于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之间的重大差别,我们建议,在专章正面列举规定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应当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执法、司法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权利确定其规范的重心。
(一)关于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公民享有政治权利就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秩序的创造。某些国家和学者也把政治权利称为参政权。它包括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监督权等。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三十五、四十一条对政治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政治权利。而且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来看,“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且其他各种立法形式均不得对此加以规定。这就是说,政治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能由《宪法》所授予,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事项。因此,我们认为,《残疾人保障法》不应也没有必要对残疾人所享有的各种政治权利加以新增或者列举。而考虑到我国宪法诉讼或者宪法审查制度正在完善之中,因此,不宜对政治权利的保护方式进行规定,而应当留待时机成熟时再行规定。
故而,对残疾人政治权利的规定,应当着重于对残疾人平等的实现其政治权利的方式加以规定,例如盲人选票等。为了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可以借鉴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被选举权的权能进行适当的具体化,例如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有适当名额、担任相关残疾人组织负责人等等。
(二)关于人身权利
人身权是指以人格或身份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生命、健康、名誉等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等。身份权是指基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主要是指亲属权。人身权一般都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人格利益也具有财产价值,人格权中的一些权能如肖像权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在人格权中,考虑到我国现行普通法律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较不完善,相关普通民事法律的修订尚遥遥无期。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实现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我们认为有必要全面列举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针对残疾人享有人格权时的特殊情况加以规定。故而,该章在对残疾人享有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加以列举的同时,明确规定了残疾人的一般人格权,实现了对残疾人各种合法人格利益的一体保护。在残疾人的具体人格权中,该章将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公认的、比较成熟的人格权类型,包括身体权、隐私权、信用权、创造自由权明确作为残疾人享有的人格权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从而完备了残疾人的人格权体系,构建了比较完整的残疾人人格权体系。对于残疾人人格权的一些特殊保护,该章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避免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此外,该章针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对残疾人群体人格进行侵害的情况,明确规定残疾人组织有权主张相关权利。
在人格权一章中,在规定残疾人创造自由权的同时,对残疾人行使此种权利而可能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志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严格的讲,知识产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的内容。如著作权中作者因作品被使用而得到报酬的权利,发现权、发明权中发现人、发明人得到物质奖励的权利等都是财产权利。但是,从其缘起来讲,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创作的智力成果,为方便起见,本建议稿在残疾人创造自由权中对残疾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
对于身份权,考虑到各种身份关系已经在普通民事法律中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故而无须再行列举,而应当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对残疾人的扶养和监护进行着重规定。关于扶养,鉴于《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已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故而该章只是对该权利进行了重申。但结合国际公约的要求,该章强调了扶养人与残疾人的共同居住义务。对于监护,我们认为应当着重结合我国监护制度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进行完善,故而该章中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一些具体职责,确立了监护监督人制度,从而针对现行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
(三)关于财产权利
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主体限于现实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财产的人,而不像人格权那样可以为一切人普遍地享有。[2]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由主体转让、抛弃,也可以继承。民法中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
所谓物权,就是指直接对物加以支配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用“物权”概念,但规定了各种物权,包括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相邻权、抵押权、留置权等。所有权是最基本的物权,其他物权都是所有权派生的物权,具有派生性。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就是说,各种物权其内容、名称、公示方式等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否则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我国《物权法》正在制订过程中,目前已经经过了三次审议,预计将在2006年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残疾人保障法》对物权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自然没有必要再对其类型加以列举,故而,该章对物权的规定,主要从维护残疾人平等享有物权入手,在对残疾人享有物权加以宣示的同时,规定残疾人享有的物权的特殊权能。例如,考虑到实践中在农村土地承包以及宅基地分配过程中存在的不利于残疾人的情形,本建议稿采纳了地方残联组织的建议,明确规定了残疾人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两种物权。鉴于残疾人的弱势地位,规定了其在承包地和宅基地分配时的优先权。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城市居民拆迁和农村居民土地征收,强调对残疾人在补偿款方面应当更为充分,在安置方面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所谓债权,就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一方有权请求作为特定的债务人的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在内容上是一种请求关系,而且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自己特定利益的需要,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只有通过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
债权依据其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前者主要是指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对之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而且其中基本上不涉及残疾人权利特殊保护的问题,故而,本法无须对之进行具体规定,只是对残疾人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加以重申。后者中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与残疾人利益相关的,主要是侵权行为之债。本建议稿在残疾人人身权利一章中对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的同时,对于侵害残疾人财产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由于现行民事普通法对残疾人致人损害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对残疾人明显不利,该章特别对此进行了更为合乎立法目的的规定。
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此种权利以继承人的特定身份为基础,又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严格的讲,属于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但由于继承权的内容主要是财产利益,故而为了方便起见,本建议稿在财产权利中对之进行了规定。我国《继承法》中对继承权进行了规定。虽然该法制定至今已经二十多年,但是其中对继承权的规定比较全面,而且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故而,本建议稿对残疾人继承权的规定着重于重申现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残疾人保护的规定。针对《继承法》中个别对残疾人继承权保护过于苛刻的条款,该章进行了适当的修正。例如,将特留份的条件删去了没有劳动能力一项。
(四)相关条款的调整
在分别专章规定残疾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对于原《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条款有必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具体来说:
首先,鉴于对人身权利尤其是残疾人的人格权进行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原《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继续保留的同时,删去其第二、三款对于残疾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其次,原《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系对人身权中扶养请求权的规定,鉴于人身权利中对此已经规定,故而应当删去。
第三,原《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对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宣示性的规定。而鉴于各种具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权利内容不同,民法对其的保护方式也有很大差别。由于现行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过于陈旧,无法真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建议稿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两章已经对侵害某些具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在财产权利一章的最后部分规定了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一般规定,故而没有必要再在“法律责任”一章进行此种宣示性的规定。当然,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也可以考虑将本建议稿中财产权利一章倒数第二、三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转移到“法律责任”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