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产权理论
一 产权的概念和类型
(一)产权的概念
“产权”是一个外来词,是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权利的简称,是指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由所有制实现形式所决定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反映不同利益主体对某一财产的占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市场经济中,产权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
产权具有明确性。产权体现的是资产归谁所有及归谁支配、运营这样一组经济的法律关系,因此,产权主体明晰,资产归属明确是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它又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所有者主体,即资产归谁所有、归谁使用等;二是明确所有者客体,即归某个所有者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是哪些资产和哪些权利。
产权具有独立性。即产权关系一经确立,产权主体就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自主地行使对资产的各项权利,谋求资产收益最大化,而不受同一财产上其他财产主体的随意干扰。
产权具有转让性。产权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它体现为资产交易市场中的动态性财产关系,还规定了交易过程中的资产权利界区。产权的转让又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包括所有权各项权能在内的整个所有权体系的转让;一种是保留股权而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转让,形成法人资产权。
产权具有收益性。它是指产权所有者凭自己对财产的所有、使用而获取收益的权利,是产权所有者谋取自身利益,实现资产增值的主要手段。失去了收益性,所有权就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因此马克思主义经济学通常把产权的收益性称为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的形式。
产权具有责任性。即产权的所有者不仅有对资产获取收益的权利,同时也要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承担风险和责任。它又包括两种责任:一种是资产所有者的责任,即资产所有者通过自己拥有的资产权利对资产经营者的影响力,造成决策失误所承担的责任;一种是资产经营者对因经营不善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权具有法律性。产权关系是法律确认的各种经济利益主体之间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定历史时期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产权强调财产交易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则和规范,因此,产权的确定必须以国家法律为前提,同样,产权主体行使其职能、产权客体发挥作用,都必须在国家有关法律的监督和保护下进行。
(二)产权的类型
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产权进行分类,分类标准不同,产权的类型也就不同。例如,我们可以从产权的排他性程度来划分,也可以从产权的特征来划分,还可以从产权的主体和客体来划分等。根据产权的归属主体不同,可以将产权分为私有产权和共有产权。正如张五常所说:“产权结构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形式,私人产权是一个极端,共有产权是另一个极端。”[5]
1.私有财产
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私有产权则是将这种权利分配给一个特定的人,它可以同附着在其他物品上的类似权利相交换。私有产权的强度由实施它的可能性与成本来衡量,这些又依赖于政府、非正规的社会行动以及通行的伦理和道德规范。在假定完全是私有产权的情况下,我对我的资源所采取的行动,不会对其他任何人的私产的物质属性产生影响。
2.共有产权
共有产权是指将权利分配给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即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权分享同样的权利,但排除了共同体之外的其他成员对共同体内的任何成员行使这些权利的干扰。与私有产权相比,共有产权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共有产权在个人之间是完全不可分割的,即完全重合的。因此,即使每个人都可以使用某一资源来为自己服务,但每个人都没有权声明这个资源是属于自己的财产。由于共同产权在共同体内部不具有排他性,因此,这种产权常常给资源利用带来外部效应。例如,水草丰美的草场是共有的,但每个牧民过度放牧,就会造成“公地悲剧”。
3.绝对产权和相对产权
绝对产权是针对所有其他人的,包括有形物品(如土地财产等)和无形物品(版权、知识产权等),它是指对所有物具有个人独占的权利,它保证所有者可以实施于其他所有人身上的权利。绝对产权界定了非所有者必须遵守或不遵守的成本的行为规范。相对产权是指赋予所有者“能够施加于一个或多个特定人身上的权利”,相对产权可能产生于自由达成的合约或者法庭上的判决(侵权行为的情形)。也就是说,相对产权包括合约性产权,如信用债务关系和销售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强制义务。
二 产权界定与产权交易
(一)产权界定
产权包括狭义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即人们通称的“四权”。它们是指产权主体对客体拥有的不同权能和责任,以及由它们形成的利益关系。这四种权利可分可合,共同构成产权的基本内容。其具体含义如下。
1.狭义所有权
狭义所有权是指产权主体把客体当作自己的专有物,排斥别人随意加以剥夺的权利。这种关系得到了社会或者法律的认可,使它的担当者成为相关客体的合法主人。具体来讲,这一权利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它表明产权主体对客体的归属、领有关系,排斥他人违背其意志和利益侵犯其所有物(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第二,所有者对他的所有物可以设置法律许可的其他权利,如决定他的所有物的其他权能是否让渡、让渡给谁、让渡方式、让渡条件、让渡期限等;第三,利用所有者的权能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2.占有权
占有权指主体实际地或直接地掌握、控制或管理客体,并对它施加实际的、物质的影响的职能,即事实上的管理权。马克思说过:“实际的占有,从一开始就不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想象的关系中,而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能动的、现实的关系中,也就是实际上把这些条件变为自己的主题活动的条件。”[6]
3.支配权
支配权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指所有权主体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决定如何安排、处理客体的权能,如拥有房屋支配权的所有者可以把房屋出售、赠予、抵押给别人,也可以自己使用或闲置;第二,是指主体安排或决定客体使用的方向的权能,如拥有支配权的农场主,可以决定土地是用来耕种或挖塘养鱼,或用作牧场、停车场,可以决定土地的休耕、轮耕或者连作,怎么耕种、种植什么等。
4.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产权主体使用财产的权利。对财产的使用可以大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使用而不改变原有的形态和性质,如人们利用机器进行生产时,机器的物质形态和性质不变;第二,部分改变其形态,但根本性质不变,如人们把布做成各种各样的服装;第三,完全改变,甚至使其原有的形态完全消失,转换成其他的形式存在,如人们消费的食物等。应该强调的是,在使用他人的财产时,不得将其出租、出售或者改变其质量。
这四种权利可以合并起来,就是说一个主体可以同时拥有这四种权利,也可以分开来,只拥有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在这四种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处置权,只有你能够随意处置这种东西,才能真正说明这种东西是你的。只在法律意义上拥有所有权,或者可以使用它,或者可以获得它带来的收益,都不能表明这个东西真正归你所有。可见,所谓产权,就是包含了以上四种权利的一个权利束。
(二)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是指资产所有者将其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或者部分有偿转让的一种经济活动。转让企业产权的交易主体,应是被交易企业的所有者或所有者代表。产权交易是以企业的产权,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这一特定的企业财产权利和经营权利为标的物而进行的一种交易行为。产权交易一般是有偿的,转让方要收回企业产权的资产价值。产权交易行为最终导致被交易企业产权结构的改变。
产权交易的特征是产权交易区别于其他交易的本质属性所在,产权交易是以产权交易和资源配置为交易目的,以并购、出售、经营管理权变更为主要交易模式,产权交易的价格和买主由市场决定,交易行为必须在市场进行。目前可以采取的方法有协议转让,竞价转让(拍卖、招投标等),无偿划转及其他方式。
三 碳排放权
碳排放权的本质是对环境容量的限量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为生存和发展需要,由自然或者法律所赋予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主体获取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律都规定了要限制二氧化碳的排放,那么碳排放量就成为一种稀缺性资源,人们获得它必定要得到某种许可,这种情况下碳排放权便应运而生了。全球气候变暖带来的环境灾害正在明显增加,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是造成暖冬的“罪魁祸首”,减排成了摆在人们眼前的迫切问题。为了平衡各国利益,鼓励减少二氧化碳排放,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为世界提供了一个“减排机制”:给每个发达国家确定一个“排放额度”,允许那些额度不够用的国家向额度富裕或者没有限制的国家购买“排放指标”。自此,人们可以像买卖股票一样,在交易所里进行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碳排放权具有自身特有的权利属性。首先,它一方面具有经济属性,可以作为碳排放权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和流通,另一方面又具有生态属性,可以起到改善环境的作用。其次,碳排放权的客体是排放二氧化碳气体所占据的大气空间容量,具有不可支配性。另外一点,排放权主体具有可选择性。因为生活在地球上的几乎所有个体和单位都在不同程度地排放着含碳气体,那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必要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碳排放主体。
碳排放权有两层含义,一是碳排放权主体使用所取得的碳排放权;二是碳排放权主体根据自身需要把取得的碳容量资源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碳排放权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组织,甚至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碳排放权主体。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根据自身需要从行政部门获得或在市场上进行交易。而客体则应为碳排放主体依法从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的环境容量。内容是碳排放权主体可对环境享有一定污染权,这是生存所必需的,也可根据自己需要依法与其他主体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是具有价值的资产,可被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减排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减排容易的企业购买碳排放权,后者替前者完成减排任务,同时也获得收益。
碳排放权具有以下属性。第一,碳排放权是一种使用权。大气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其所有权为每个人所共同拥有,碳排放权享有者所拥有的只是其使用权,且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第二,碳排放权是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私权利,具有私权利所具备的一般属性。也就是说,在大气生态系统所能承受的范围内,每个个体都拥有向大气排放一定含碳气体的权利,这是一种自然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第三,碳排放权具有可交易性。由于不同的碳排放主体对自身的碳排放权使用情况不同,同时大气又是一个有机统一的系统,某个个体超出正常程度使用大气容量,就会“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导致整个大气系统遭受破坏。这时,碳排放权就成为一种稀缺产品,具有了财产属性,可以通过市场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易,以使大气空间容量使用维持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