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李某烨诉梅某华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烨

被告(被上诉人):梅某华、吴某群

第三人(被上诉人):倪某

【基本案情】

李某烨与梅某华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梅某华向李某烨借款人民币16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7%/月,梅某华应于每月12日前向李某烨支付利息,吴某群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李某烨与梅某华、吴某群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某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梅某华支付了上述借款,梅某华向李某烨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的《借款收据》。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以梅某华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路苑×栋×号房产与李某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8年9月12日起,梅某华未依约向李某烨支付借款利息。李某烨多次催促并于2018年10月15日向梅某华发出催款通知,而梅某华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吴某群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李某烨多次催促梅某华归还借款,梅某华一直未归还,李某烨遂催促吴某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吴某群也未履行。倪某于2000年1月20日与实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临时合同,购买涉案抵押房产,并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11740元。上述房产从2000年起一直由倪某居住。倪某与梅某华之间的关于上述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8)粤0402执6680号《执行通知书》、(2018)粤0402 执异419号《执行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证实2018年倪某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争议的房产恢复执行,法院已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裁定梅某华、实利公司立即履行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路苑×栋×号房产过户到倪某名下的义务。梅某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已被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现该执行通知书已生效。

【案件焦点】

1.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李某烨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路苑×栋×号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华拖欠李某烨借款本金16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吴某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梅某华、吴某群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李某烨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支持。

针对李某烨诉请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路苑×栋×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梅某华、实利公司立即履行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路苑×栋×号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倪某名下的义务,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因而双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上述房产抵押并作抵押登记,损害了第三人倪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倪某申请对合同中的该项房产抵押约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倪某该申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梅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烨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吴某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销双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路苑×栋×号房产的抵押约定。

李某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二审查明,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李某烨作为出借人向他人多次出借款项,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就高达30次,其作为出借人在珠海市两级法院也提起5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可见,李某烨存在多次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放借款的情形,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情形,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故依法认定李某烨与梅某华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因涉案主合同即《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故双方在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合同亦属无效,李某烨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路苑×栋×号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吴某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无效。因李某烨是基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吴某群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吴某群的连带保证人身份而诉求吴某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吴某群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和梅某华的妻子,明知涉案房屋已被他人占有使用仍与梅某华一起设置抵押且提供担保,存在着一定的过错,酌定吴某群对于梅某华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群与梅某华系夫妻关系,不存在追偿之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梅某华应向李某烨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尽管梅某华、吴某群未提起上诉,但鉴于已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还应以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116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烨与梅某华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梅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烨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吴某群对梅某华的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高速增长,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特点,出现了不少以营利性借贷为职业的群体。“职业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职业放贷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也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

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并授权民间借贷活跃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目前广东省地区暂未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制定具体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举重以明轻,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面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能比上述司法解释的标准更宽。也就是说,只要出借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即使超过了2年,尚未达到10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审查涉案借款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借款金额、出借人资金的来源等特征亦可以认定为构成职业放贷人。

近年来,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方法院对于职业放贷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加大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力度的基础上,也要主动强化审判职能,对确实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不断提高对职业放贷人的甄别力度。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庆锋 游美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也进行了废止或修改。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