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5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综合认定

——卢某安诉邓某义、任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安

被告(上诉人):邓某义、任某

【基本案情】

卢某安与任某、邓某义原系朋友关系,任某与邓某义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经商多年。2011年年初,卢某安通过邓某义介绍认识唐某隆。5月14日,唐某隆与卢某安商谈后,以“借条”形式与卢某安约定:向卢某安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铜矿探矿证和云石采矿权证的前期费用。2011年5月15日,卢某安向唐某隆转账1200万元。

2011年5月19日,唐某隆与卢某安、邓某义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进行探、采矿项目合作,以及法人架构、占股比例和人员分工。当天,卢某安向唐某隆转账450万元。唐某隆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邓某义人民币450万元,借期20天,用于购买铜矿厂。2012年3月15日,卢某安与邓某义签订《协议书》,载明:卢某安将1200万元付于唐某隆,并代邓某义向唐某隆支付了450万元投资款,共计1650万元。6月17日,邓某义、唐某隆向卢某安出具《承诺书》,明确了若三方继续友好合作的占股比例。2013年5月14日,卢某安、邓某义、任某签订《赔偿损失协议》,邓某义、任某赔偿卢某安损失2100万元,余款1500万元至2014年8月底支付完毕。同时,任某同意以其成都和宜宾的房产为邓某义的借款4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当天,邓某义向卢某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某安人民币450万元,此据。借款人:邓某义。”2013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讯问邓某义时,邓某义称《承诺书》《赔偿损失协议》系自愿签订,未受他人胁迫。

就案涉450万元借款,卢某安于2013年12月2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邓某义,后又撤诉。12月27日,卢某安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邓某义、任某等人股东出资案,诉讼标的额包括该450万元。经一、二审终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驳回了卢某安的起诉。同时认为卢某安要求邓某义偿还450万元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卢某安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卢某安的再审申请。

卢某安向法院诉请判令邓某义、任某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1.卢某安于2012年5月19日转入唐某隆账户的450万元,是否系邓某义向卢某安的借款;2.任某是否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任某是否承担案涉45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邓某义、任某系夫妻关系,邓某义向卢某安借款系用于投资合作。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生产经营所得也系夫妻共同财产,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任某应当承担案涉45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邓某义、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卢某安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邓某义、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未在卢某安与邓某义签订的协议书、邓某义出具给卢某安的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的450万元借款系投资款,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借款的用途为与唐某隆、卢某安合作投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某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参与该投资或者任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某安要求任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卢某安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卢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律法规并未界定何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司法实践亦难以确定严格的判断标准。即使债务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如何认定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一、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

一般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包括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支出等。一方所举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结合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案涉450万元借款用途为合作投资,而且数额较大,因此从借款的用途、金额、性质等方面综合来看均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审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贷行为首先应当是合法的,其次数额应当合理,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数额较大,则需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具有合法性,但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举债人配偶是否因借贷而享受利益是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平衡各方利益,权利义务相一致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如果举债人配偶分享了因举债带来的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对于案涉借款,邓某义的借款目的是合作投资,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任某并未因此受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平衡各方利益并充分考虑举证能力大小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并督促其出借款项时对借款人身份以及借款用途尽审查义务。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说,如果一方所举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须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45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债权人卢某安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任某作为未举债一方抗辩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权人卢某安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包括民间借贷纠纷和家事纠纷两个方面,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应谨慎处理。在审理中,需根据借款用途、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判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利益,既要防止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又要防止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借离婚名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焕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