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故意伤害罪

8 行为人妨害公务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如何择一重罪处罚

——廖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凌晨1时许,浦北县联合治超办工作人员周某、庞某东、古某春、林某浩、王某伟五人在广西浦北县城晨华广场附近路段执法时,发现被告人廖某驾驶的大货车有超载嫌疑,于是上述执法人员驾驶车身标有“中国公路”标志的执法车追上去。在浦北县新车站附近路段追上廖某的大货车后,执法人员用手电筒照亮同时出示停车示意牌示意廖某停车接受检查,但廖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驶大货车往木麻根方向行驶。执法人员见状便加速超过大货车并在木麻根桥头处设卡拦截,廖某驾驶大货车来到距离桥头大概有一百多米时林某浩、庞某东、王某伟就走出公路,打开闪光手电筒并出示停车示意牌示意大货车停车接受检查,但廖某并未停车而是直接冲卡撞击执法车辆,将执法车辆撞翻后继续往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才停车,造成执法车辆损坏,车内人员周某、古某春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长丰牌执法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532元,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廖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本案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周某受伤害后,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8月21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43224.28元,门诊用去医疗费1605元。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邕武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74217.4元,门诊用去医疗费134.39元。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陪护人员花费住宿费720元,2018年11月12日出院从南宁包车回浦北花费交通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1421.07元。2018年8月16日车主叶某靖交付13万元给浦北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作为伤者医药费的担保金。2018年8月21日、11月12日伤者周某的家属分别从浦北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领取了6万元、6.5万元到医院结算医药费。尚有5000元在浦北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保管。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廖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2万元。

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41.07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廖某及车主叶某靖共支付周某赔偿款15万元,应予扣减。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综合在案证据如何处断才不至于重复评价。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廖某明知执法人员在查处超载的违法行为并已看见执法人员出示了停车牌和照亮车辆等警示,但廖某为逃避处罚而直接冲卡撞击执法车辆,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廖某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执法车辆损坏和执法人员周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廖某定罪处罚。被害人周某依法执行公务,没有过错。廖某自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罪行,是自首,庭审时廖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廖某提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廖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廖某有自首情节及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部分,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41.07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廖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53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北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廖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241.0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北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周某对廖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廖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以冲卡撞击执法车辆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执法车辆损坏和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廖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在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廖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一行为触犯数罪如何处断的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客观上,廖某实施了冲卡行为,若将其行为分解为若干片段,对不同片段的侧重会导致犯罪定性朝向不同的方向。首先,客观上其实施的暴力冲卡行为,阻碍执行公务;撞伤了正在执法的工作人员,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撞击了执法车辆造成损坏,侵害了国家对执法车辆的所享有权利的减损;对于撞击执法车辆即毁坏财物是一项综合行为,前两项行为被包含了。因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与前面诸行为之罪并罚,而应考虑从一重处断。其次,从各罪的刑罚来看,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以刑罚;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结合本案案情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遵循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故意伤害罪吸收。同理,若把被告人的行为认定故意伤害罪之后,再追究其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有重复评价之嫌且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主观上,廖某在间接故意的主观意识下以冲卡撞击执法车辆的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执法车辆损坏和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廖某是一个具有认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超载,在已经知道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并设卡拦截时,因害怕被处罚就没有停车,直接冲卡继续前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放任多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该行为基于不同法益作刑法评价可得出不同的结论。从其以冲卡撞击执法车辆的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性评价来看,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从其侵害执法车辆的效用,使得国家对执法车辆所享有的权利减损的角度看,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再从其以暴力方式撞击执法车辆造成依法执行公务的周某重伤二级的危害结果来评价,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为避免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即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综上所述,按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可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因此,本案判决根据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处罚,具有充分的理论和现实依据,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廖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