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定罪量刑

——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2刑初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为杨某英、杨某静、杨某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6时许,椒江区章安街道下洋孔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本案被害人)陪同消防检查人员对本村李某某的房屋进行消防检查时,与房屋代管人章某妹发生口角,其间,章某妹宣称自己被杨某某掌掴,经人劝解后,杨某某及消防检查人员至该村村部。16时10分许,章某利(章某妹胞弟)得知该情况后,与其子被告人章某某一起前往下洋孔村。章某某听闻章某妹被杨某某掌掴受伤,旋即与章某利驾车赶往村部。下车后,章某某走到杨某某面前,杨某某伸手与章某某握手,章某某质问杨某某是否打了其姑,杨某某当即否认,章某某便趁其不备用力挥动戴有骨质手串的右手掌掴杨某某左脸一下,其缠绕在右手腕的手串崩断,致杨某某左脸表皮有0.2厘米×0.5厘米剥脱,皮下有圆形出血,左下唇黏膜有0.3厘米×0.4厘米破损,章某某欲再动手打杨某某,被在场多人推至村部办公室,双方发生厮打。后章某某逃出办公室,与杨某某争吵片刻后被人劝离。杨某某则在村部门口情绪激动,要求民警严惩章某某,并两次突发身体不适倒地,在场人员当即拨打了急救电话。17时5分许,救护车到达村部,17时13分许,杨某某在其妻杨某英等人的陪同下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途中,杨某某出现胸闷不适等症状。17时38分许,杨某某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经检查,杨某某血压低,出现胸痛、胸闷大汗、恶心、呕吐等症状。22时50分许,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被打事件为其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预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属意外事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抑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应当预见掌掴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掌掴被害人,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的罪名成立,究其罪责及量刑情节,另考虑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意见妥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已预交部分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坦白、已预交赔偿款等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被告人章某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是合法的,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杨某静、杨某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267.5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杨某静、杨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轻微暴力行为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

刑事意义上的特异体质,是指与身体健康人不同,体内潜藏某种致命疾病,在外界因素作用下容易发病死亡的体质。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客观行为,按照其暴力程度、实施心态的不同,引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三种不同评价。

本案支持过失致人死亡说的理由如下:首先,章某某行为属于危害行为。结合案情,章某某的掌掴致使被害人面部表皮剥落出血,自身手腕上戴的骨质手串亦当即崩断,可见其打击力度远超一般击拍泄愤程度;而后章某某多次与被害人的口角争执,更加剧被害人情绪激动,显然已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实害结果,具有法益侵害性。其次,被害人特异体质并不中断因果关系。杨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被打事件为其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故章某某的掌掴行为是杨某某死亡的间接原因,二者之间客观联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最后,章某某主观存在罪过。本案的定性难点在于区别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而根本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应当预见。本案被害人系冠心病常发的中老年人,被告人章某某在大力掌掴之时,预见义务亦随之产生,此义务来源于其不法侵害行为;而作为具有正常控制和辨认能力的成年人,章某某应当知道中老年人各器官机能处于疾病风险,也应知悉“打巧会打死人”的社会常理,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属过失心态。

此外,本案量刑属罚当其罪。一方面,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在整体上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更具实质该当性。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并不具有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高度致害危险性”,且该行为仅为死亡结果的次要诱因。若仅凭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简单归责,以次要诱因独立作为重罪予以处罚,将有罪责失衡之嫌。另一方面,章某某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轻微暴力致使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量刑,既要考虑此类案件在因果联系上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征,即被害人潜在疾病的存在减弱了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应考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中是否存在过错,即行为人是否有积极救助、主动报案等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主客观行为具有较强的应受谴责性,且造成被害人在集体消防检查时病发而亡,社会影响较大且恶劣,不属情节较轻。故本案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最终被告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于当事人及社会民众而言,足以起到警戒与弥合作用。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鲍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