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对于定罪证据证明标准之考量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丈夫柳某章因邻地问题,在其家门前与本村村民季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后季某某当日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症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莱西市公安局鉴定,系轻伤。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季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是新鲜骨折;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不能明确其骨折系何时形成。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季某某的骨折为陈旧骨折。

【案件焦点】

如何分析把握定罪证据的证明标准以排除合理性怀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与季某某发生过厮打的事实,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季某某右眶内侧壁骨折系轻伤,且青大司法鉴定所根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片,出具了季某某之伤系新鲜骨折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亦予以证实。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季某某之伤系陈旧骨折的鉴定意见,与其他鉴定意见不一致,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官方网站对法医临床鉴定程序的要求:鉴定时被鉴定人必须到场。该鉴定未通知被鉴定人到场,程序违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证人张某华、徐某芳、张某、李某花等人均未在事发现场,其关于季某某之伤系旧伤的证言系推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已执行完毕)。

李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结合上诉人及多名证人主张被害人眼部在本案案发多年前曾受过伤害的证据,以及涉案多个法医鉴定不同的鉴定结论,本案被害人伤情在案发后几日内出现的情况反复不符合伤情形成的常理,一审重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季某某右眶内侧壁骨折是新鲜骨折的证据亦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法官后语】

本案中通过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多次鉴定意见的条分缕析,完整展现了证据论证过程。首先,被害人的丈夫及其三位亲戚在证言中都陈述柳某章打的季某某的头面部,没有提到李某某打季某某的事情,有涉及的也只说李某某和季某某互相抓撕或撕扯衣服;被害人季某某自己也主要说的是柳某章将其和丈夫打伤,虽然曾提到李某某打过其头面部,但是其第一时间的报案记录仅陈述是柳某章打伤她,而且其在侦查机关的一次笔录中特别说明李某某没有打她,只是抓撕其胳膊,是柳某章打了她。本案有四位村民作证证实的基本上都是柳某章和柳某朋在相互撕打、争夺铁锨,季某某和李某某在抓撕或说是指点着对骂,有一人明确证实柳某章没打过季某某,另外二人明确证实没看到有人打季某某。而上诉人李某某先是承认过和季某某夫妻有抓撕行为,也辩解过只是对骂没有靠身,其于2010年3月22日在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说她打了季某某脸一下,季某某也打了她一下,其在之后的庭审中均称未打过季某某。本案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中明确说李某某打过季某某头面部的只有季某某自己的陈述,而季某某还有明确说明李某某没打过她的陈述,其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打过季某某头面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季某某右眶内侧壁骨折是新鲜骨折。2008年3月11日案发当天,季某某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看门诊的病历中未记载右眼周瘀血、肿胀;2008年3月13日案发第三天,季某某到莱西市公安局做法医鉴定时,鉴定报告明确记载法医检验结果是季某某头面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当天法医拍摄的季某某头面部照片也未见其右眼周有瘀血、肿胀的情况;2008年3月14日案发第四天,季某某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历记载右眼周瘀血、肿胀。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仅根据季某某住院病历记载进行参考,未对门诊病历记载及莱西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记载和拍摄的照片进行参考,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认为CT片显示季某某右眼内直肌明显肿胀的结论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相矛盾。

通过以上分析认定,本案最终认定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伤害季某某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及从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本案对如何分析采信证据,如何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