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多因一果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

——马某荣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刑终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董某奇(被害人,殁年52岁)系金盾公司劳务派遣到衡东县大浦镇福满城餐饮服务部(G4高速公路雁城服务区)的保安。衡东县大浦镇福满城餐饮服务部将职工食堂承包给马某荣的妻子侯某香经营,马某荣是该区食堂厨师。2018年9月17日6时30分许,董某奇进入厨房洗碗,因为服务区员工一般在餐厅外的洗碗池洗碗,被告人马某荣便不允许董某奇在厨房洗碗,董某奇骂了马某荣,两人因此争吵起来,随后董某奇持自己手中瓷碗砸向被告人马某荣,被告人马某荣躲开后,加速冲向董某奇,用肩膀将董某奇顶到厨房门边,董某奇被顶开后顺手拿起厨房门口边的电饭煲砸向马某荣,马某荣便拿起手中的不锈钢漏勺去挡,漏勺打到董某奇额头上,马某荣就又用手把董某奇往外推,在推的过程中,董某奇去抢马某荣手里的漏勺,没有抢到,就又动手抢马某荣手里的筷子,抢不下来,便将筷子折断,丢在了马某荣的头上,马某荣用右拳打了董某奇的右脸,致董某奇右眼部周围软组织肿胀、鼻腔流血,随后两人停止了打斗。案发后,马某荣未离开福满城餐饮服务部,当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董某奇被打伤后因全身多处疼痛,于当天11时许入住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董某奇一直称头昏头痛。2018年9月23日,董某奇头痛难忍,主治医生开了中药缓解。次日,董某奇离开医院,在家吃饭时,头痛剧烈,同时伴随呕吐,家属将其送回医院,主治医生诊断为颅内出血,建议转院治疗,董某奇家属将其转院至南华大学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开颅手术,9月28日晚,董某奇不治身亡。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奇,52岁,左侧额颞顶部硬下膜下出血(慢性硬下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奇符合在自身高血压病等自身疾病基础上,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脑干出血、重度脑水肿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8年9月25日,衡东县公安局在衡东县大浦镇福满城餐饮服务部传唤被告人马某荣到案。

另查明,董某奇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多次离开医院回家。被告人马某荣的家属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东县大浦镇福满城餐饮服务部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查明,上诉人马某荣在二审认罪认罚,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雪某、董清某、董某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董雪某、董清某、董某的谅解。

【案件焦点】

1.被告人马某荣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董某奇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马某荣不构成正当防卫;3.被告人马某荣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荣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是多因一果,且被害人董某奇有过错,马某荣又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荣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荣因其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害人董某奇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人马某荣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8604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东县大浦镇福满城餐饮服务部将职工食堂承包给被告人马某荣的妻子侯某香,马某荣不是衡东县大浦镇福满城餐饮服务部的职工,衡东县大浦镇福满城餐饮服务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董某奇系金盾公司的劳务派遣到衡东县大浦镇福满城餐饮服务部的保安,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存在劳动争议或劳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湘0424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雪某、董清某、董某经济损失86040.9元(已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雪某、董清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雪某、董清某、董某均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某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荣犯罪以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马某荣在二审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可以对马某荣从轻处罚。马某荣在一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二审再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可以对马某荣从轻处罚。马某荣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后,被害人符合在自身高血压病等疾病的基础上,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脑干出血、重度脑水肿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马某荣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酌情可以对马某荣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提出“马某荣的行业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虽然本案系被害人在食堂洗碗并持饭碗砸马某荣所引起,但马某荣随后与被害人打斗,致被害人轻伤,并成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马某荣具有故意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某荣因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董雪某、董清某、董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22915.59元,由马某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040.9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低,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马某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同时马某荣住所地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湘04刑终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判决和第二项、第三项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刑初9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荣的量刑部分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荣有用漏勺和拳头击打董某奇额头和右脸的危害行为,该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后,被害人符合在自身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的基础上,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脑干出血、重度脑水肿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马某荣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结合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马某荣的伤害行为与董某奇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马某荣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马某荣与被害人董某奇因琐事起争执,董某奇用手中的饭碗砸向马某荣,被马某荣躲开,马某荣发现董某奇站在刀架旁边,担心董某奇拿刀砍他,就用肩膀将董某奇顶到厨房门边,后双方发生打斗,董某奇的额头及右脸被马某荣打伤。董某奇扔饭碗砸向马某荣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不法侵害,马某荣据此而与董某奇发生打斗亦不能认定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马某荣与被害人打斗,致被害人轻伤,并成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马某荣具有故意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应构成故意伤害,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董某奇先出口辱骂马某荣,后又用饭碗扔马某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马某荣犯罪以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既维护了被害人权益,又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为同类案件的认定、处理做出了示范。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法院 颜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