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1976字
- 2022-07-27 18:05:30
14 亲子间正当防卫权的必要性克制
——王某1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2(男,殁年60岁)之子,案发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大街家中。2018年4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2酒后给被告人王某1打电话询问其何时回家,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王某2扬言要弄死王某1。4月12日1时左右,王某1回家后与王某2在住处屋内发生肢体冲突,被王某1之母王某3等人拉开,王某1遂去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后于1时4分许,被王某3带离至院外鼓楼大街一小吃店门前。1时5分许,王某2手持菜刀追至院外,持刀砍向王某1,王某1躲闪后持水果刀扎刺王某2胸部3刀,伤及心脏、肺脏,致王某2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3现场拨打“110”报警,王某1未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1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1.被告人王某1能否对其父亲行使正当防卫权;2.亲子间的正当防卫是否应保持必要的克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持刀扎刺正在追砍其的王某2,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1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官后语】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在面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针对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以正对不正”,受法律的保护,防卫权利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正当防卫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在特定情形下,尤其是基于亲子间的伦理考量,防卫权利人有必要保持应有的克制,采取较为缓和的防卫手段和方法,避免因防卫不当,违背基本的社会道义,造成社会关系的撕裂。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在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时,具有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2,起初在住处屋内的打斗属于互殴,双方均具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均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但在王某1被其母亲带离院落,离开第一现场后,王某2仍持刀追砍,此时王某2具有单方加害的意图,其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二人虽系父子,但王某1在其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持刀反击,属于制止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
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不具备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刑法规定,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防卫权利人享有无限防卫权,但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应做实质性审查,并不是所有表面上或形式上具有暴力性特征的手段行为均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实质性内容。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害人王某2与被告人王某1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平时父子关系尚可,王某2酒后也曾打骂过王某1;案发当晚王某2因王某1深夜未归而与王某1发生口角,父子间并不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案发现场有亲属进行劝阻,在此情况下,王某2酒后持刀砍击行为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实质内容,更多的是一种酒后的虚张声势。王某1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对其父亲王某2的生活习性有充分了解,明知其父亲不喝酒时对其关爱有加,酒后对其常有辱骂等不理智行为,且当晚其父因其深夜未归而与其发生争吵,其应该知道其父亲对其并不具有真正的加害意图,对其父亲酒后的辱骂、殴打行为,理应保持必要的克制,履行一定的回避义务,或者采取较为缓和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然而,王某1在具备回避或采取其他较为缓和的防卫手段的情况下,径直持刀连续扎刺其父王某2胸部等致命部位三刀,伤及心脏、肺脏,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金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