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条文释义

(一)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解读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对于关闭、破坏涉及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可以参考《安全生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安全生产法》第4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又如《安全生产法》第39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从监控、报警、危险警示角度来说,以煤矿行业为例,煤矿开采属于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影响煤矿安全的众多因素中,瓦斯的危险性最高,被称为“煤矿安全第一杀手”,一旦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伤亡十分惨重。因此我国行政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瓦斯监测和防控设置了极为严格的安全技术标准,强制要求煤矿井下必须安装瓦斯报警器,并且对瓦斯报警器的安装位置、数据传输等均作了严格的标准。一旦关闭瓦斯报警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将非常高。比如,2016年《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对于“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应当结合“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来理解。这些数据信息,既包括设备设施记录、采集、储存、传输的数据信息,也包括信息安全设备设施自身记录、采集、存储、传输的数据、信息。篡改、隐瞒、销毁,是指将设备设施记录、采集、存储、传输的原始数据、信息进行修改、隐瞒、销毁,破坏其真实性和安全性。比如,擅自调整、篡改报警设施的上下限制,使得该报警系统丧失其应有功能。再如,对工业设备采集的预警数据进行隐瞒、销毁,或者发现数据、信息可能出现异常后,予以隐瞒甚至销毁,导致其不能真实反映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这一情形的设置,是信息时代刑法主动且适度地对危险行为进行提前规制,是刑法处罚早期化的具体体现,强化了日常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制度的刚性,充分考虑了工业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物联网技术发达、信息安全成为工业领域关注重点等问题,从注重功能安全的理念转向功能安全和信息安全并重,为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52]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对于第二种入罪情形,《安全生产法》第62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为该种情形适用的前提,对于何谓“重大事故隐患”,“隐患”二字,从字面意思而言,为潜伏着的祸患。一般认为,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管理上的缺陷。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6号令)的规定,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重大事故隐患列入刑法规制范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截至目前,已有的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标准有:《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GA653-2006)》《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交通部关于报告船舶重大事故隐患的通知》等,其他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尚未出台。在实际工作中,标准制定的部门各有不同,企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大体上或基本上可以照此作出重大隐患的判断,导致判定的标准参差不齐,有的甚至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对此,我们认为,在认定“重大隐患”这一刑法上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其他部门法以及规范文件的标准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重大事故隐患在客观上也是一个范围不确定、十分宽泛的概念,作业风险往往是动态的,判定带有非常强烈的主观性。从已经发布的重大隐患的判定标准来看,存在违法行为与重大隐患关系错位、主观故意与客观过失交叉不清、潜在的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不匹配等突出问题,有的甚至把隐患简单等同于违法行为对待。刑法在判断重大事故隐患这一要件时,应与“现实的危险”相结合进行审查,基本判定要素如下:违法、违规或违章;综合形成的多方面因素(直接因素、间接因素);易于造成事故危害;主观故意,少量过失;责任单位应该排除或消除;其他。也就是说,对没有制定隐患判定标准的行业领域,仍不影响危险作业罪的判定。至于实际工作中可能会遇到的一些难以预料的复杂情况,可由司法解释不断解决。[53]

对于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要充分考虑行为人客观上具有的采取措施的能力。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采取一定措施的能力,但是客观上并不具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能力,行为人也认识到这种情况,一方面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另一方面又及时地向有关负责人员报告的,或者在采取措施的同时或之后没有及时报告的情况下即使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员也来不及采取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就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依法责令”可以参考《安全生产法》第95条以及第98条的规定。根据第95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根据第9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刑法之所以规定“被依法责令……”,附加了行政处罚的前置,要求有关单位受到行政处理之后拒绝执行,才承担刑事责任,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无外乎是“要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54]那么,应当说不管处理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只要已经准确地传递给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法的上述意图就已经达到了。即便是采用了口头的形式通知,接到该通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执行,也足以表明其情节达到恶劣的程度,应当对发生的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

对于本罪要求的“拒绝执行”客观要素的理解,实践中拒绝执行的认定应当说是有一定困难的,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拒绝执行的主体。本罪从规制的对象来看应当是被责令的“单位”,但单位执行时便有一些具体问题要分析,对于单位中的有关人员而言,由于存在着领导人员和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之分,如果负责的领导人员安排具体人员采取一定的措施,但仅要求后者采取敷衍了事的措施,以致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对领导人员应当以本罪处理,而对后者则不宜以该罪论处;如果领导人员安排后者采取有效措施,而后者不负责任,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排除“现实危险”,对具体执行人员应当以本罪论处,对领导人员,如果其没有履行监督责任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2)拒绝执行的方式。行为人拒绝执行的表示方式,不管是口头明确表示拒绝执行的,还是口头上没有表示拒绝执行而实际上不采取改正措施或不采取有效的改正措施的,都符合本罪“拒绝执行”的要件。

实践中判定是否“拒绝执行”不仅要考虑主观上的拒绝,更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判断是否拒绝,可以从是否停止有关危险设备、停止生产等判断是否在拒绝执行。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对于第三种情形,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有效证照冒险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属于非法生产中的冒险作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7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种情形规制的是非法经营者、“危险控制人”,对于实践中“无合法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作业的,应当也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现实危险”的理解

本罪所要求的“现实危险”为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刑法理论中危险因其存在的程度高低,可分为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对于抽象危险,只要有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即可认为具有一般的危险,无须进行危险的判断。而具体危险以发生法益之现实危险为其内容,法律条文均规定以发生一定危险为要件,且对于危险的有无,须进行确定的判断。[55]“现实危险”为后者,也即具体危险。对于危险的认定,是人们根据因果法则与实践经验判断认为行为成功就会出现的“结果”;它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可能出现的,是司法的推定,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在判断危险的根据上,只能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选取“一般人”的认识,鉴于生产安全犯罪的过失为业务过失,因此在“危险”的判断上以业内一般人的认识为基准。此外,在进行危险性判断时,没有必要连细微的具体情况也考虑,对客观事实有必要进行某种程度的抽象化。

(二)本罪的主体

按照刑法基本理论,该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自然人。同时该罪作为第134条实害犯的预防性罪名,从体系理解的角度来说,犯罪主体应当与《刑法》第134条所列犯罪主体保持一致性。然而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在学界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按照惯例,在法条并未明确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根据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应当作一般理解,即认为是一般主体,认为是特殊主体的观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虽然犯罪主体没有在生产安全犯罪的法条规定中进行描述,法条规制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中,不是任何人的行为都可以造成,而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及负责指挥、领导相关活动的管理人员这两类特定人的行为。与之无关的内勤人员、行政人员等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赞同限制一般说。此观点主张本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一般主体都被包括在内,只有符合一定要件的一般主体才能构成本罪。从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从事一种“业务”过程中,这种“业务”一般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务,即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第二,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反复;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危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司法解释对两罪的犯罪主体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解释。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扩大。

(三)本罪的罪过形式及内容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们认为可以参考重大责任事故罪,两者均为生产、作业中的违规行为,只是入罪门槛不同,一个为“现实危险”,另一个为实害结果,“危险与实害”均为结果犯评价的内容,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其具体危险的事实。[56]在罪过上具有评价的一致性。对于该类犯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犯罪主体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表现为故意。应注意的是,此处所言的故意与过失,均不是作为罪过形态意义的故意与过失。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存在三种见解:第一种是结果标准说,即罪过的核心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第二种是行为标准说,即罪过的关键在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第三种是双重标准说,即罪过的核心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也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57]基于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58]。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59]。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60]

对于以上观点,采取结果标准抑或行为标准,应当结合刑法对罪过的规定来理解,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补充和指导意义,从刑法总则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定来分析,刑法总则要求故意应当是“明知……希望或放任”,而从第134条和第134条之一的条文规定来看,以“因而发生……”“具有发生……”为成立犯罪的条件。该罪作为法定犯,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引发了相应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应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没有经过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或者明知重大隐患等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态度。但此罪要求客观上引起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现实危险,一般而言,行为人对引起有危害的现实危险是持否定的心理态度,因此应当是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