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改理由

对《刑法》第163条第1款的修改,立法目的在于“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高和调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进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46]

针对不同身份主体的、行为性质基本相同的腐败行为,刑法不仅规定了不同罪刑规范,还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第386条)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定刑之间的差异就属于这种情形。由于法定刑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刑法学者多有诟诘,认为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之间存在差异性保护。此次对《刑法》第163条第1款的修改,就是将两罪法定刑差异加以限缩。同时,考虑到对不同所有制主体存在差异化治理结构这一现实,此次修法并没有简单地将两者的法定刑完全“拉平”,如此立法处理实际走了一条均衡路线。将法定刑中的没收财产修改为罚金,也具有积极的法治意义,如此可以减轻这类主体的经济性刑事责任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