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拓展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两罪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犯罪行为不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行为为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行为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为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即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为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内的任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程序。

3.犯罪成立要求不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要求情节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要求是“后果严重”,《计算机信息系统解释》第四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小辉仅是在登录系统后进行下载操作,并没有对被侵入的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而一些“黑客”通过技术手段控制对方计算机后对对方计算机中的数据进行删改,使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和功能受到毁损就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行为和犯罪的成立上是相同的。但是两罪也存在区别,表现为以下几点:

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针对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并不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实际运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针对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对计算机系统功能和运行进行了非法控制。

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行为不相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行为为非法获取数据,本案中被告人李小辉的下载行为就是典型的获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表现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例如黑客通过软件操控被侵入计算机系统,并实施删除、修改等行为。

(三)盗窃虚拟财产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小辉的非法占有目的无可置疑,那么本案中,被告人李小辉盗刷立返利公司红包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侵占、诈骗等其他犯罪呢?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属于非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侵占对象是行为人自己占有或所有权人丧失占有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李小辉无权保管储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红包二维码,立返利公司也并未丧失对二维码红包的占有。因此,被告人李小辉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其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让所有权人处分财产。本案中,二维码红包的所有权人无论是立返利公司还是客户企业,均未与李小辉有直接接触,不可能因李小辉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但若认定李小辉诈骗二维码系统进而处分红包的所有权,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在本案的行为手段中,只要输入用户名、密码获取二维码后即可取得二维码背后的红包,李小辉虽然取得了公司用户名、密码,但技术手段本身不能辨别输入用户名、密码的人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更不会陷入错误认识,其特点决定了计算机系统不可能被骗,所以,被告人李小辉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那么使用秘密窃取手段获取红包的李小辉是否构成盗窃罪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李小辉的行为本质上是侵入立返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窃取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之后通过技术手段将数据转化为带有现金功能的红包二维码。窃取储存在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无法认定构成盗窃罪。即使认定李小辉侵入立返利公司计算机系统后盗窃的就是带有支付功能的二维码,盗窃虚拟财产也无法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第一,《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将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第二,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属于计算机犯罪的对象。第三,《计算机信息系统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侵入计算机系统后造成的结果也有相应量刑评估,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从刑法的保护功能来看,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照计算机犯罪处理更为妥当。被告人李小辉的行为如果按照盗窃罪处理,则仅能将其盗刷的红包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而这一行为给企业造成的包括印刷、企业信誉等无形财产的损失则无法继续追究。反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之后,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都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内,使得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均能受到刑法保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

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二维码红包和盗窃他人微信后通过红包、转账等行为获取钱财有显著区别。实践中,盗窃他人微信红包一般以盗窃罪论处。理由为,微信不属于计算机系统。微信红包本质上属于一种支付凭证,是一种有价证券。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支付功能将他人微信钱包中的零钱转给自己或支付给商户购物等,以隐蔽手段破坏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状态,符合秘密窃取的手段,应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