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 邵明艳主编
- 1174字
- 2022-07-28 11:36:49
(一)投资者是否可以委托自然人直接进行外汇投资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就该项规定的实施,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外汇投资交易,否则属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或私自买卖外汇行为。应当予以明确的是,外汇是国家国际储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清偿国际债务的主要支付手段。《外汇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一章规定,有违反该条例将境内外汇转移至境外等逃汇行为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关系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上述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程华以美元入金境外的一个外汇账户,委托王雷下单操作该账户进行获利,由王雷为程华提供有偿的投资管理服务,合同实际履行中实质上系程华用人民币购入外汇汇入境外,其投资行为未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交易行为也未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此类行为亦损害我国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应属无效。
《协议书》无效,系自始无效,即从《协议书》成立之初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程华与王雷另行签订了《解除协议》,但《解除协议》中约定王雷承诺尽快按照《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向程华支付5万美元,因《协议书》无效,故《解除协议》中该项约定亦无效。
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了《协议书》可能会被认定无效的问题,后程华对法院关于效力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协议书》无效,但其自身有损失,故仍然要求王雷赔偿损失5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