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近年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委托理财合同本身约定条款的效力及履行争议。同时,也有一部分委托理财合同终结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期因结算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那么,委托理财合同终结后,双方就结算达成的协议效力如何?请看以下案例:

2013年8月23日,谢大角与徐小强、案外人深圳恒增公司签订《合作证券投资合同》,约定:谢大角出资1亿元并提供投资证券账户;深圳恒增公司出资20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和账户的止损限度,在投资过程中,当账户资产亏损至1亿元时,全部清仓退出,全力保障谢大角本金安全;徐小强自愿为合同约定的谢大角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作期限为120天;合同还就投资风险、收益分配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3月13日,谢大角与徐小强签订了《清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合作投资证券业务,合作期满后,经双方共同对账,对照合作协议,达成本清算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13日,徐小强(深圳恒增公司)应归还谢大角投资款2875.4954万元和投资回报19.17万元;徐小强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向谢大角支付1750万元,徐小强如果按本条约定准时足额付款,则谢大角免除其剩余应付款,如不能按本条约定准时足额付款,则其应按本清算协议确认的金额全额归还谢大角投资本金并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并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日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徐小强自愿提供天津在建碧水庄园项目和深圳福田房屋一套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

后徐小强未按上述《清算协议书》的约定期限向谢大角付款,2014年4月13日,谢大角与徐小强、天津恒增公司再次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徐小强于2013年8月期间向谢大角融资1亿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等投资业务,现双方共同对账,友好协商按月息每元1分计息,达成本清算协议;谢大角与徐小强双方确认,经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4月8日就双方借款和经济往来的对账清算,截至2014年4月10日,徐小强应偿还谢大角2957.4928万元,谢大角同意徐小强减为按2353.7464万元,即利息部分减半按月息1分计息偿还谢大角;徐小强和担保人天津恒增公司共同向谢大角承诺上述欠款本息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自2014年4月11日起继续按月息每元1分计息,按照先还息后还本计算支付;徐小强逾期清偿则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向谢大角清偿;天津恒增公司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自愿为徐小强履行本协议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提供价值3000万元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谢大角与徐小强、天津恒增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天津恒增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主合同2200万元的债务担保。但天津恒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谢大角与徐小强、天津恒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津恒增公司以其开发的天津滨海新区碧水庄园安阳道等房产作价2553.7464万元抵卖给谢大角;天津恒增公司根据谢大角要求与谢大角或谢大角指定的户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但天津恒增公司仍未履行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手续。

徐小强、天津恒增公司多次违约,谢大角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徐小强、天津恒增公司立即按《清算协议书》清偿谢大角2353.7464万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2.诉讼费由徐小强、天津恒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谢大角与徐小强签订的《合作证券投资合同》约定,谢大角将其资金委托给徐小强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徐小强支付给谢大角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上述内容符合委托理财的特点,故谢大角与徐小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理财关系。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4月13日的两份《清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对合作投资证券及房地产等项目进行清算的书面依据,约定了徐小强应向谢大角归还投资款的数额、返还期限及违约责任,谢大角与徐小强之间因合作项目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谢大角要求徐小强按照2014年4月13日《清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353.746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天津恒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但天津恒增公司自愿为徐小强履行《清算协议书》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其依法应对徐小强结欠谢大角的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决:一、徐小强向谢大角返还2353.746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53.74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天津恒增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徐小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小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徐小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证券投资合同》认定本案属于委托理财纠纷,但其定案的结论又依据具有借款性质的《清算协议书》,存在矛盾,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除了借款协议,还应有相应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佐证,但谢大角未提供任何凭证。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重复计算了复利,按《清算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750万元,而不是2353.7464万元。三、即使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是委托人除了享有收益,也应承担亏损。谢大角委托徐小强进行的合作证券投资,其实早已资不抵债,徐小强承担了全部损失2000万元,谢大角并无实质损失,不应判决徐小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小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驳回,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