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分析

(一)好意施惠、委托还是委托理财,王忠与李进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本案中,首先需要弄清楚的是王忠与李进之间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王忠的诉讼请求和李进的答辩意见中就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出现了三种意见,即好意施惠、委托合同、委托理财合同。

法律上的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其目的仅仅是增进情谊。好意施惠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虽然基于一定的意思表示做出外在行为,但相互之间并无受约定拘束之意,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不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即不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中,从李进书写的《证明》来看,李进承诺将王忠向其支付的19.5万元现金“在农业银行向‘苏黎世投资集团’打款”,且承诺“打到王忠在苏黎世投资集团的外汇账户里”;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李进曾向王忠提及在“苏黎世公司”理财可赚取相关利益,王忠系为获取利益而向“苏黎世公司”投资,故法院认为王忠系为了实现一定的预期利益而让李进为其向“苏黎世公司”打款,并开立相关账户,而李进应当按照王忠的要求将款项打入王忠在“苏黎世公司”开立的账户中,双方均同意受到《证明》的约束,并非仅仅为了增进情谊。从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王忠向李进后续转款的13万元和6.5万元,李进也应当按照王忠的意思将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公司”开立的理财账户之中。因此,王忠与李进之间应当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李进应当依照其与王忠的约定处理委托事务,李进的行为并非好意施惠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委托合同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达成,只要经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委托事务的范畴极为广泛,只要不是在事务性质上属于不能委托(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等),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能够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法律关系的所有事务,包括程序性事务(如办理登记、代理诉讼等)和实体性事务(如转账、买卖、租赁等),都可以进行委托。同时,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关系,基于委托可以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代理、行纪或者居间等。所谓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基础仍然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具有自身的特点,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事务是经营和管理资产,具体表现为将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贵金属以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等,其意图在于实现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别的目标,因此从主体上,委托人一般为资产的所有人,而受托人一般为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资产管理人。因此,在本案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委托合同的认定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是关键,如果能够确认王忠明确表示委托李进为其经营和管理相关投资,且李进亦明确表示或以具体行为表示同意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则委托理财关系成立,反之,委托理财关系不成立。王忠和李进之间并无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而李进出具的《证明》以及李进陈述中认可的接受王忠委托的事项为将王忠向其支付的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公司”开立的理财账户之中,而并非代王忠经营并管理这个账户;而王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明确向李进表示过委托李进对其投资款项进行经营和管理,亦不能证明李进曾做过为王忠经营和管理投资款的行为。因此,王忠与李进之间虽然构成了委托关系,但是现有证据显示委托事务并非“经营和管理资产”,因此双方并不能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该案中,李进承诺接受王忠委托的事项系将王忠向其支付的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公司”官网设立的理财账户中,双方因此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