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李子根 董园园[1]

摘要:股东除名制度起源于德国,并逐渐在各国法律中建立。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该司法解释首次在我国法律层面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但由于条文内容过于简单,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股东除名的问题。根据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域外立法经验来看,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应当在公司法层面建立,通过“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扩大除名事由的范围,同时完善股东除名的程序、表决原则等配套内容。此外,立法上还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认公司章程所确立的股东除名条款。

关键词:股东除名 公司自治 法定事由 章程约定

引言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恶意股东出现某些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公司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使其强制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2]该制度最早存在于合伙企业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主体中,其目的是解决合伙人或无限责任股东债务承担能力降低影响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3]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股东除名制度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对恶意股东的惩罚措施,应用范围也开始扩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侵害公司利益时,同样可以被公司除名。2011年之前,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规定除名制度的情形在实践中已普遍存在,但由于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对于股东除名法律纠纷的处理方式,法院一直未形成统一的标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其中第十八条[4]首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力[5],弥补了先前法律上的空白,被视为是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股东除名制度的初探。但学界大部分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仍有许多不足,[6]难担解决实务中股东除名问题的重任。[7]该条款所确立的除名对象仅仅是违反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过于狭窄,且对于有关股东除名的章程效力、决议程序、事后救济等内容均未涉及,条款设计过于简单,一方面难以覆盖实践中股东除名的各类问题,另一方面也导致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损司法权威。因此,股东除名制度还算不上真正在公司法基本立法上建立,[8]我国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发源于人合性公司,在人合性公司中,股东之间的人身依赖性较强,股东合作的基础是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若股东间的信任关系因某种原因打破,公司很容易陷入僵局。早期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是解散公司,但是从经济和公平的角度来看,如果因特定股东的行为而解散公司,显然不符合成本效益,对于希望公司继续存续的其他股东来讲也不公平。因此,股东除名开始成为公司解散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可以通过特定方式,将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特定股东予以开除,避免公司内部矛盾进一步激化,保障公司的持续运营。

股东除名制度构建所依托的理论基础主要有社团自治理论、除名权法定化理论和公司契约理论。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必须基于对其理论基础的解读和分析。

(一)社团自治理论

公司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9]所谓社团自治,即“得基于章程,及经社团总会决议而规律社团内部事项,故社团又称为自律法人。”[10]社团自治的基础是“私法自治”,“私法”强调自主决定,社团可以通过章程或其他约定,自行建立社团成员权利义务关系及行为约束机制。社团成员在加入社团后,需按照社团章程的要求行事,维护社团的利益。当社员出现损害社团利益的行为时,社团有权利依据其制定的章程条款,对社员进行相应的惩罚和约束。德国有学者提出,社团有自己独立的处罚权,股东除名权属于一种社团处罚。[11]

社员开除即剥夺社员的资格,该行为是对社员最为严厉的惩罚,对被开除方的利益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尽管社团拥有自治权,但其对社员的开除也不能随意而为之,必须有正当理由。一般来说,只有当社员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团的利益或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时,社团才能够开除社员。为避免公司或者大股东滥用权力对小股东进行除名,公司的除名事由应当提前在章程中进行预定,并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二)除名权法定化理论

社团自治理论虽然可以为公司提供股东除名权的合理依据,但是该理论难以说明为何法律也可以赋予公司股东除名权,除名权法定化理论则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该理论认为,公司对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日渐增长,公司破产或者解散可能会对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消极影响。[12]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维护国民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在国家立法上有必要对企业的存续和发展进行保护。[13]当公司股东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为了避免公司陷入僵局或者解散,法律应当赋予公司开除此股东的权利。但由于开除行为会严重影响被除名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能够行使股东除名的情形只能限于法律的规定。[14]

除名权法定化理论以保障公共利益为落脚点,这也解释了《司法解释》(三)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规定为公司进行股东除名理由的原因。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比较突出,但其运营与交易之基础还在于股东出资。如果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会使公司本身因丧失物质基础而摇摇欲坠,还会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和劳动者由此产生巨大的损失,甚至会危及经济市场的整体运行秩序和信任关系。基于这一考量,《司法解释》(三)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作为股东除名的理由,用立法的手段保障企业的存续和稳定,[15]从而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障公共利益。

(三)公司契约理论

公司契约理论亦称为“法经济学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被解构为公司各参与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明示和默示契约所组成的一个契约网。[16]根据这一理论,公司各股东间通过订立合同,对公司的基本架构、运营模式、股东权责等内容进行约定。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类似文件即为股东签订契约的重要载体,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日常行事的基本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中类似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文,即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司契约的尊重。股东间的契约一经达成,每位股东都理应遵守契约的规定,接受契约的约束。在契约履行过程中,若有股东出现违反契约约定、严重损害公司的行为,该股东即构成“根本违约”,守约股东有权解除与违约股东间的合同,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

(四)基于股东除名制度理论基础的分析架构

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股东除名的正当性进行了解释,但是其各自也都具有一定的不足。社团自治理论强调公司自主管理,为公司在章程中自行规定除名事由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该理论无法解释通过立法手段规定股东除名的权力由来。且在现代社会中,公司在推动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中的作用越发强大,对于公司的管理,过于强调公司自治,容易出现公司为实现自身利益损害第三方主体的情况,因此必须有适当的公权力干预。而除名权法定化理论虽为立法建立股东除名制度提供了依据,但是该理论将股东除名权局限于法律规定,且出发点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也存在着天然的缺陷。一方面,由于公司的种类、结构、股东关系、运营状况等各有千秋,用同一套法律规定管制所有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不免有“一刀切”的嫌疑。另一方面,从股东除名制度的起源来看,该制度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公司自身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切入点来制定股东除名制度,显然与其本意已相去甚远。公司契约理论与社团自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除与社团自治理论相似的缺陷外,公司契约理论可能导致出现大股东强迫小股东签订不平等契约的情况。此外,股东除名带有一方强制驱逐另一方的色彩,而股东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守约股东是否有强制开除违约股东的资格还有待商榷。

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均各有利弊,构建完善的股东除名制度不能仅依据某个单一的理论,而应当将不同的理论基础结合起来。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需要从私法一般理念出发,结合公司的特殊性进行论证。[17]

私法自治维护公司的自治权,社团自治理论赋予了公司自行对股东进行处罚的权利,公司有权通过章程规定来解决公司的内部问题,股东除名的相关内容,可以通过章程来进行规定。但是公司作为自治团体,过于强调公司自治也会产生许多弊端。首先,如果任由公司自行规定股东除名条款,难保不会有小股东受到不公的侵害。其次,根据经济人有限理性理论,现实中的经济人对于行为后果的预测、可选择方案的构建及尺度把握、市场信息情况的掌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限制,[18]公司股东之间所确立的方案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产生的效果可能与制定初衷背道而驰。因此,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需要国家公权力的适度干预。国家可以通过立法设立法定股东除名事由、程序等,同时通过兜底条款,为公司自治权划定边界范围,避免公司随意设定不合理、不公平的除名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股东除名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关于股东除名的制定都要慎之又慎,除名事项必须建立在股东对公司利益产生重大损害以至于该股东已无法被容忍继续留在公司的基础上。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现状

(一)立法现状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一般被认为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文本体现。[19]根据该条文规定,目前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主要有以下特征:(1)从对象上来讲,只有“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才能成为除名对象,对于“部分未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公司只能对其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而不能对其除名。(2)从程序上来讲,公司在对股东进行除名之前,应当先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经催告后,被除名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对其进行除名。公司未经催告直接对股东除名的,除名行为的效力一般不会被法院所认可。(3)公司解除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才行。

《司法解释》(三)对股东除名的建立,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一大跨越。但是该条文规定也存在较多不足:

第一,该条文将公司根据章程自行创设的股东除名排除在外。根据公司法惯用的“但书”立法技巧,对于允许章程另行约定的事项,公司法一般会写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条款并无相关设计,排除了公司股东除名的自治权,很显然与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相违背。

第二,《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除名对象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该条款的制定者认为,除名行为的初衷在于促使股东及时完成出资义务,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20]有学者提出,这种观念是对除名制度的误解,公司除名制度的目的绝非是仅仅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是为了解决公司与特定股东、特定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的利益冲突。司法解释起草者对除名制度的把握不足,才导致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一条除名事由。[21]且该条文在实践中很容易沦为一纸空文,股东哪怕出资一元钱或者抽逃出资至只剩一元钱,都不算“抽逃全部出资”或者“完全未出资”,这种情况下公司难以将该股东除名。

第三,该条款对于股东除名的配套问题也没有进行规定。例如,对于公司除名的前置程序、除名决议表决规则、被除名股东表决权排除问题等均未作出相关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讲,股东除名制度在立法层面尚未完全设立。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现状

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就有与股东除名相关的案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司法实践中的股东除名纠纷整体呈逐年上升趋势。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例时,主要围绕解除事由的效力、公司决议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以“股东除名”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显示,2008年至2019年5月,全国与股东除名相关的案例纠纷数据如下:

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法院对于股东除名纠纷的解决,基本以公司章程约定为依据。[22]例如,在(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是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严重违法行为……其影响是直接侵害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对公司的经营明显不利,对公司的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公司的此次修改章程行为及其所作出的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法,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稳定发展所采取的正当措施,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一旦依法定程序得到通过,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包括持不同意见的股东)都必须遵守。”[23]

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例的时候则分化出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除名事由应当严守司法解释规定,公司章程中或股东间的约定与法律不一致的均为无效。例如,在(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股东未按期限和数额缴纳出资予以除名,并退还原始股份。本院认为,股东除名是一项严厉的措施,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股东除名权……××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除名的约定既不符合《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又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故判决××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洪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股东除名的实质要件,二审法院对该观点予以了认可。[24]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之法,只要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应当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自行规定股东除名事由。例如,在(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根据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作出约定。[25]

(三)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现状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股东除名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已经越来越广泛,但由于我国尚未在公司法层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寥寥数语,难以完全覆盖实践中所存在的股东除名问题,甚至可能沦为一纸空文。而法官在审案中对司法解释存在不同的解读,对股东除名纠纷的处理态度也不尽相同,司法界未树立统一的审判标准。为改善上述现状,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亟待完善。

三、股东除名制度比较法研究

(一)德国

股东除名制度起源于德国,[26]较之我国来说,德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经验都更为丰富。《德国商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27]公司可以在股东出现“重大事由”时将股东除名,对于“重大事由”的范围,《德国商法典》允许公司章程自行约定,[28]但为了避免公司滥用股东除名权利,公司在对股东除名时需要向法院提起开除之诉,由法院对于开除事由进行司法审查。随着德国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股东除名制度也开始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由”的内容也在实践探索中不断得到扩充。[29]据学者考证,在德国公司实务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记有除名规定的比例高达百分之九十。[30]但也有学者提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必须对开除股东设置比股东退出更为严格的要求。[31]如果仅是股东之间个性或者意见不同,则不能作为“重大事由”,股东除名不能成为股东排除异己的手段。[32]此外,对股东除名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33],被除名股东无表决权,但是相关股东必须有机会说明态度。[34]对于开除股东决议的表决规则,德国学者存在“一致通过”、“简单多数决”和“绝对多数决”之分歧。德国联邦法院及多数学者认为,股东除名对股东的影响十分深远,简单多数决难以具备正当性,须其他股东四分之三表决权同意通过始可。[35]

(二)其他地区

除德国外,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国家也大多在立法上建立了股东除名制度。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百零一条将股东除名分为约定除名、投票除名和法院裁定除名。美国立法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自主约定股东除名事由,并列举了公司可以通过自治程序投票除名的事项,但除名决议需要其他成员全体一致投票通过才有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也有干预公司股东除名的权力。日本《公司法》第六百零七条将股东除名规定为股东退股的法定事由之一,并在第八百五十九条将不履行出资义务、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不当业务执行行为和不当代表行为列为法定除名事由。但日本对于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比例要求较低,其他股东过半数决议通过即可。[36]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利益、对公司不尽重要义务等作为除名事由,从程序上来看,在进行股东除名之前要对拟被除名股东进行通知,并经其他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除名。[37]《葡萄牙商法典》将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滥用股东信息权列为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38]并在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于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事项进行决议时,任何股东不得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或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39]

(三)域外立法评析

综观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其本质上具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大部分国家都认可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除名条款。章程是公司自治之“法”,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除名条款,能够为股东建立预期的公司秩序和所需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及时有效解决公司的内部矛盾,保障公司的平稳运行,这与社团自治理论和公司契约理论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第二,从法定除名事由来看,域外国家立法常使用列举+概括的方式。由于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行之本,大部分会国家会直接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列为除名事由。此外,还有其他类似于股东违反竞业禁止、股东不当代表公司等规定。而对于概括式的规定,如德国立法中所称的“重大事由”、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所称的“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利益”,不同国家的立法措辞虽有不同,但本质上所规制的都是特定股东严重影响公司或者其他全体股东的利益的行为。这类规定留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务中需要法官结合案情对股东的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各方面因素来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对公司或其他全体股东产生了严重的侵害。第三,从除名程序上来看,域外立法大多排除了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要求在对股东除名前要提前对其进行通知,并保留该股东申辩的权利。对于通过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比例,各国家的立法规定略有不同。由于股东除名是对股东固有权利的强制性剥夺,除名绝议决不可草率通过,应当采取一个比较高的表决比例。

四、我国建立股东除名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建议

1.在公司法层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

我国当前立法层面的股东除名制度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建立起来的,这种立法模式也被学术界所诟病。有学者提出,股东除名制度对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的组织架构影响较大,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规定并不合适。[40]而且我国公司法中并无股东除名制度,而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却创设了“股东除名制度”,这一立法模式不免有以司法解释造法之嫌。基于股东除名的重要性,我国应当在公司法层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

2.法定股东除名事由采用“列举+概括”的模式

《司法解释》(三)列举了股东除名事由,但却仅有“完全违反出资义务”这一条,范围极其狭窄。根据国外股东除名的立法经验,大部分国家对法定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都选择了“列举+概括”的模式:一方面,对于极具有代表性的除名事项,法律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明确股东除名的红线,为股东在参与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建立可预期的行为规范和管理秩序。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列举的除名事由难以穷尽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大多国家会在把握股东除名初衷的基础上,对法定除名事由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并通过司法实践对概括性除名事由进行探索和完善,但其最终落脚点还是在于保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的利益。这种立法模式以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为依据,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概括性规定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可以覆盖大多数股东损害公司的行为,有效加强对股东的约束,避免股东存在侥幸心理,减少股东实施损害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结合多种因素来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重大损害,而不是像当前这样仅判断股东的出资是否完全未履行,这对于被除名股东和公司来说都更具有公平性。

3.允许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股东除名条款

由于《司法解释》(三)未提及公司是否自行约定股东除名条款,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根据社团自治理论和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拥有自治权,且公司对自身的运营发展和期望建立的约束规则都更为了解,立法上应当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自行规定股东除名条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除名事由也必须从保护公司利益和其他全体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得滥用权力随意开除股东。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事由也必须符合“股东行为严重侵害公司利益或其他全体股东利益”这一底线。

(二)除名事由

1.法定除名事由

股东除名作为非常规解决股东争议的方式,对股东的利益影响巨甚,[41]故立法上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必须是“重大事由”,也即被除名股东的行为对公司的侵害已经达到十分严重以至于公司完全难以继续容忍该股东的程度。根据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和各国立法经验来看,法定除名事由可以列举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达到一定比例。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域外立法基本上都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法定除名事由,这与我国《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除名事由是一致的。但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中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应适当扩大一些,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达到一定的比例时公司即可将其除名,否则很容易因为范围过窄而被钻“法律空子”。

第二,股东擅自挪用、侵占公司财产。股东将出资缴纳给公司之后,股东的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擅自挪用、侵占公司的财产,不仅损害公司资产的充实和维持,甚至可能因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导致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因此,股东擅自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是对公司利益的严重侵犯,也会使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关系,影响股东间的合作。对于有此行为的股东,公司应当有权予以除名。

第三,股东违反竞业禁止规则。该事由是域外立法中较为常见的除名事由。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自营或者与他人共同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会导致股东与本公司成为对立竞争的关系,危及本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甚至可能出现股东以损害本公司的方式向第三方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严重妨害本公司的正常进行。同时这种行为也会严重影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对于此类股东,公司也应当有权予以除名。

第四,股东存在重大刑事犯罪行为。公司股东出现重大刑事犯罪行为的,一方面对公司的声誉会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犯罪股东所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会导致该股东客观上已无法再继续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公司未来的发展,公司有权对该股东予以除名。

第五,概括性规定。由于股东除名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保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对股东除名事由的概括性规定也不能脱离这个范围。法定概括性事由可以规定为:“股东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股东全体利益的行为,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或者告诫后仍不彻底改正的,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进行除名。”

(三)约定除名事由

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股东除名事由,但约定的除名条款不能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约定的除名事由也须建立在股东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全体股东利益的基础上,而不能是个别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与公司利益无关的其他事项。允许章程自行约定股东除名事由是为了保证公司更好地自我管理,绝不能成为股东间相互排挤的手段。结合域外立法经验,股东拒绝履行章程规定的合作义务、财产关系不明或不正常资金往来、长期重病、不当妨害公司利益、对公司有实质性非法行为等均可以作为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东除名要慎用,只有股东触发约定除名事由的行为对公司具有严重侵害且经公司告诫后股东仍拒不改正的,公司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其进行除名。

此外,由于股东除名制度事关股东的根本性权利,又与每个股东都息息相关。因此,对于初始章程中的股东除名条款,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能生效。对于在修改章程时增设股东除名条款的,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由于股东除名制度对股东权利影响巨大,且该制度本身具有非常规性和强制性,章程中关于股东除名条款的增减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四)股东除名程序

1.前置程序

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开除只能是消除不良状态最极端和最后的手段。[42]因此,无论股东是触犯了法定除名事由还是约定除名事由,公司均应当给予该股东改正的机会,也即公司应当对该股东进行催告或者告诫,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更正自己的行为。如果经催告后该股东仍不彻底改正自己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公司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该股东进行除名。但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决议之前,需要对该股东进行通知。法律在构建股东除名制度时,应当将这一精神融入立法条款中。例如,将具体条款规定为:“股东擅自挪用、侵占公司财产,经公司告诫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决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通过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需要提前×天通知该股东”等。公司章程中如果另行规定了合理期限的,该期限不能比法律规定的短。

2.股东大会决议表决规则

(1)表决权排除原则

由于我国法律上针对“在召开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均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基于“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事务之法官”的程序正义理念,“问题股东”就除名决议之作出不应享有表决权。[43]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和章程没有预先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限制拟除名股东在除名决议中的表决权。在关于表决权排除原则经典案例“万禹公司、宋某与豪旭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关于“被除名股东在除名决议中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有着截然相反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豪旭公司属于万禹公司的股东,有权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表决权。二审法院则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44]

为了解决学界和司法界对该问题的争议,立法上应当明确被除名股东在除名决议中是否享有表决权。大部分域外立法都排除了被除名股东在除名决议的表决权,这种立法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正如“万禹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所言,股东除名是公司享有的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而且如果允许被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话,容易出现大股东操作表决结果的行为,股东除名就变成了仅针对中小股东的惩罚措施了。[45]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容易导致股东除名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因此,对于除名决议,应当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与此同时,公司应该给予被除名股东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当然,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可能会出现其他股东排挤特定股东而联合将其除名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形,被除名股东可以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对除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比例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需适用绝对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46],但股东除名决议不在此范围之列,一般来说,公司法未规定适用绝对多数决的,则可使用简单多数决。但是对于股东除名这项特殊事由,适用简单多数决显然过于草率,也与大部分国家的立法精神相左。故我国对于股东除名决议,在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后,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有效。

五、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股东除名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完善,也导致学界和司法界对股东除名相关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尽早解决这一问题,维护公司的健康发展,我国应尽快在法律层面建立完善的股东除名制度。


[1] 李子根,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董园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刘佳琳:《论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载《企业合规论丛》2018年第1期。

[3]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转引自:汪晨:《驱逐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心股东’——以构建股东除名制度为核心》,载《证券法苑》2011年第5卷。

[4] 根据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股东除名条款目前已调整至现行《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5] 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例如,赵德勇:《论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载《求是学刊》2015年第3期。

[7] 马艳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构造论》,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1期。

[8] 周昌发:《认缴制下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完善——由一起具体案例引发的反思》,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9] 戴中璧:《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名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转引自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10]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4页。

[11] 汪道伟:《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12期。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232页。

[12]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13] 吕愔:《股东除名立法研究》,郑州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

[14] 魏建、黄立君:《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84页。

[16] [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等著,黄辉编译:《公司法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17] 吕愔:《股东除名立法研究》,郑州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

[18] 赵万一、李俏丽:《论公司自治的法律边界》,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19] 周昌发:《认缴制下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完善——由一起具体案例引发的反思》,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71页。

[21] 赵德勇:《论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载《求是学刊》2015年第3期。

[22]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23] (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24] (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

[25] (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26] 马艳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构造论》,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1期。

[27] 《德国商法典》第一百四十条。

[28] 王领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南京大学2017年硕士毕业论文。

[29] 根据德国案例法来看,可列为股东除名“重大事由”的内容有:财产关系不明和不正常的资金往来、有挥霍浪费的嗜好、长期重病、失去合同中规定的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拒绝履行章程规定的合作义务、严重违反义务尤其是诚信义务、购股时欺骗公司的行为、犯罪行为、损害公司经营和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不正当的损害其他股东名誉的言论等。此外,如果股东之间已不具备基本的信任关系,而且相互之间的关系已经糟糕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也是开除股东的一个重要理由。

[30]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转引自:杨君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0页。

[31] [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0页。

[32] 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范围》,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33] 该条款规定:“将因表决而被免责或免除某项债务的股东,对此项表决无表决权,也不得代他人行使表决权。对于某一股东进行法律行为或对某一股东提起或结束诉讼而进行表决时,亦同。”

[34] [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

[35] 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范围》,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36] 日本《公司法》。

[37]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

[38] 赵德勇:《论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载《求是学刊》2015年第3期。

[39] 郝磊:《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8期。

[40] 周昌发:《认缴制下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完善——由一起具体案例引发的反思》,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41]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42] [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

[43] 李红润:《股东除名规则的反思和重构》,载《天津法学》2016年第3期。

[44]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45] 汪道伟:《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12期。

[46]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