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拆迁安置房产权认定及分割研究

——以集体土地房屋为视角

姜伟 蒋璐[1]

摘要:随着城市更新的快速推进,建设土地征用不断增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分割纠纷数量持续攀升。在离婚纠纷中,涉及此类财产分割的比重不断上升。本文拟以集体土地房屋来源为切入点,以拆迁安置房转化因素为第一维度,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第二维度,讨论分别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不同情形。并在分析此类司法裁量差异化成因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这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离婚纠纷

引言

根据拆迁土地性质,可将我国房屋拆迁类型分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其中,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已有相对完备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离婚纠纷中对这类拆迁安置房确权及分割并无太大争议。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是以农民房屋为主的拆迁,被拆迁人多以家属或亲属的部落形式出现,人员成分简单。但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因购房、继承、种田大户迁入及其他政策性迁入原因,拆迁人的成分、群体趋向复杂化。拆迁过程中,往往涉及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多种主体参与,其中不仅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也可能涉及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因为当前的地方拆迁安置,主要依靠地方市县级政府制定的政策性文件,这就赋予地方政府极大的处置空间,为后续家庭分户、析产、离婚分割等问题埋下隐患。

并且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属性及分割,其交织的利益关系复杂,对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具有重大影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了基本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够具体,太过于抽象[2],并将部分认定的标准通过其他法律来解决,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官经常需要通过公平合理原则解决其中的衔接问题。

一、当前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产权认定的司法实践

目前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以原房屋面积及户内的人口因素作为考虑因素,安置类型可分为三种:一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安置;二是根据被拆迁房屋户内的居住人口数量安置;三是同时参考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及户内的被安置人口数量安置。

因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离婚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的分割,可分为两种分割路径:一是已能确定安置房为夫妻共有的,在离婚纠纷中直接处理分割。一般表现为该安置房已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且该房屋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二是安置房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需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解决。下文以拆迁安置房转化因素为第一维度,以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第二维度,可被分别确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一)以被拆迁房屋面积直接转换的产权认定

当前部分拆迁政策中,以被拆迁房屋的核定面积为直接参考因素,将被拆迁房屋直接折算形成拆迁安置房的可得面积。在这一转换过程中,因为结婚迁入该被拆迁户的行为,并未产生新的拆迁安置利益,被拆迁房屋的核定面积直接挂钩安置房的产权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状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夫妻一方婚前房屋或一方父母房屋,婚后夫妻未扩建或添附

被拆迁房屋为夫妻一方婚前房屋或一方父母房屋,婚后夫妻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扩建或添附,且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拆迁面积的,该房屋一旦拆迁,核准房屋现状是以婚前取得的房屋状态为前提,因另一方无个人行为对房屋产生新的贡献,可直接依据婚前房屋产权性质,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在离婚纠纷中,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

2.夫妻一方婚前房屋或一方父母房屋,婚后夫妻扩建或添附

在拆迁安置前,对原房屋进行扩建或添附,原房屋状态已被婚后扩建或添附行为覆盖的,该扩建或添附行为是对原有产权的转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拆迁核定的房屋系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核定,由此转化的拆迁安置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分割。

此外,在基本保留原房屋状态基础下进行扩建或添附,能区分房屋婚前状态和婚后扩建或添附状态的,应认为扩建或添附前的房屋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一方父母财产。扩建或添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扩建或添附支出,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系其个人财产的除外。

另外,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拆迁面积的,拆迁安置房所有权依据婚前房屋所有权状态进行确定,但其中差价补偿的金额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所有权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拆迁安置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将其名下拆迁安置房直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视为仅对夫妻一方的赠与,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若安置房直接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夫妻双方对该房均享有所有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可能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来源、出资、装修及入住情况,进行分割时,在兼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情况下,对房屋来源方获得房屋价值比例适当倾斜,以体现公平、合理性。

(二)结合人口因素转换的产权认定

在原房屋面积直接折抵成安置房的拆迁政策中,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已如前述,一是夫妻一方婚前房屋或一方父母房屋,婚后夫妻扩建或添附部分;二是夫妻一方父母房屋拆迁,在安置过程中直接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视为赠与的情形。

另外,在以被拆迁房屋户内的居住人口安置、结合人口和拆迁面积的拆迁政策中,因原户内人口迁移可能使原房屋面积经过折抵,不足以满足未来家庭居住、分户等需求,人口因素被提到重要位置。当地政府允许被拆迁人在户内总面积上限范围内购置一定安置面积折抵成安置房,系变相对户内人口因素的补偿。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无论夫妻双方对被拆迁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只要被列入被安置人口,在未来获得相应安置房指标后,其可请求对安置房享有相应的权益,较仅依据面积折抵的方法更具合理性。下列就以人口为重要因素的拆迁安置政策进行讨论:

1.户内被安置人口为夫妻一方

在拆迁过程中,夫妻一方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其来源也无任何贡献,且未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的,对拆迁安置房不享有份额。若夫妻一方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因其他原因未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考虑到安置房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转化,仍应根据其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而确认其份额。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91号离婚一案。1990年,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2004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双方因12号院10间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其中北房4间、南房4间为王某婚前所建,东房1间、西房1间及院落、过道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2012年,王某作为被拆迁人,就12号院北房4间、东房1间、西房1间及院落、过道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确认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王某),置换安置房5套。后李某作为被拆迁人,就12号院南房4间与拆迁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认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李某、李某女儿),置换安置房2套。法院认为,由于原12号院已经拆除,且原有房屋与当事人所得拆迁利益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为了照顾女方、子女以及无过错方权益,需酌情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最终判定李某所获2套房屋其中一套归李某所有,另一套连同王某之前获得的5套房屋归王某所有。可见,即使王某在对南房4间的拆迁中未被认定为被安置人,但鉴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这直接关系到安置房的来源,故其对因此而得的安置房享有一定的份额,具体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拆迁政策而定。

2.户内被安置人口为夫妻双方

夫妻一方对被拆迁房屋无任何贡献,但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因拆迁政策已考虑人口因素,迁入户内的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其人口因素产生的拆迁利益。

若被安置人口仅为夫妻双方,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对于具体分割比例,实务界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安置房为夫妻共同共有,鉴于夫妻双方关于份额未作事先约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应对该房屋进行平分。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并不意味夫妻双方就一定享有一半的产权。需要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以及夫妻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同时还需兼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来综合判断夫妻双方所应享有的比例。

3.分户行为产生第三人利益

在拆迁安置前,为增加安置补偿费用,经常会出现夫妻二人同原户内父母进行分户,并将原拆迁安置房简单地划分至夫妻二人户下和父母户下的情况。因该拆迁安置过程并未对该户内拆迁安置房进行司法程序上的析产,夫妻户内虽然仅有夫妻二人作为被安置人口,但该拆迁安置房并不直接归属于夫妻二人,仍存在第三人对被拆迁安置享有份额。这种情形下,拆迁安置房不能简单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另行通过分家析产纠纷,确保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分割。

无论拆迁政策是根据被拆迁房屋户内的居住人口还是结合人口及面积进行安置,被安置人口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安置房的确定,只要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其对安置房就根据拆迁政策享有相应的份额。若被安置人口涉及第三人,安置房非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离婚时不能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待离婚后共有关系基础不存在时,通过分家析产来对安置房进行分割。

4.基于人口政策的特留份额

拆迁过程中,被安置人口已婚未孕的,一般会对该户额外增加一个被安置人口,该政策的立法目的类似于继承法对未出生胎儿的预留份设置。究其立法本意,是对于该户未来可能出生子女的补偿。享有该额外份额的应当是该集体土地上的家庭,而非针对夫妻任何一方,更不是对将要脱离该户子女的权益保障。故离婚后脱离该户的夫妻任何一方均不能要求分割该份额,否则侵占了该户内未来将要出生子女的份额。

另外,对已经生育一子女的户,在户内独生子女份额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一份额,即所谓的独生子女“+1安置”,表面上看是对独生子女本人的补偿,实际上系对独生子女的父母遵循计划生育政策进行的补偿。真正的受益份额权利人应是独生子女的父母,独生子女无权享有该份额。故在离婚时,该份额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无特殊情形下,夫妻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二、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所有权认定差异的成因分析

(一)原房屋产权认定及转化过程产权登记不完整

1.原房屋产权法律关系模糊

在实务中,农民对房屋产权的法律概念认识不足。原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不严,产权登记比例较低,人口结构比较复杂。其中小部分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进行登记的情形中,又往往登记在户主一人名下,对集体土地房屋确权造成一定困难。

产权模糊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存在因离婚、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产生隐形共有人的可能。这类所有权的转移,因缺少有效必要的法律文件,往往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时,才发现涉及第三人利益,形成新的纠纷,徒增双方的讼累。

2.拆迁执行过程审核失位

房地产建设的趋利性以及地方政府对地方发展建设的迫切性[3],导致拆迁前集体土地房屋产权确认工作失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程序强调强制性,在缺少基本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因拆迁任务过重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大批量的调查摸底,做到全面排查继承、受遗赠、房屋买卖等相关法律关系,容易造成产权确认出现误差,此类误差往往因为户主家长主义而未被纠正过来。

3.拆迁安置房登记材料缺失

因前述拆迁执行审核工作不严,导致进行拆迁安置房登记时,缺少被拆迁房屋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影响安置房产权登记。并且,因为未全面排查房屋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的隐形共有人,导致户主拿到全部房屋时,其粗糙的登记行为并不能真实反映全部房屋所有权人。笔者就曾因一起分家析产纠纷,在申请法院调取房屋拆迁登记材料过程中遇阻。因当时拆迁过程对于房屋原始来源的证明材料不作必要性要求,导致因离婚脱离该户名下的当事人与户内原人口,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都仅能依据约定简略的拆迁安置协议,仅能在现有证据下对该案件房屋所有权、分割因素进行审查。

(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过于抽象

我国法律对于离婚夫妻的财产权属认定采取的一般做法是:主要根据婚姻登记的时间,次要根据其财产属性,即以结婚登记的时间点为准绳来判定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4]与此同时,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已变更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并且因为婚姻法始终未建立起完备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的实操标准,将大量夫妻财产的认定工作归由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导致夫妻离婚时该类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通过实务形成标准,与理论界存在一定的冲突。

参考文献

1.方宏旭:《浅谈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的问题》,载《中华民居》2014年第1期。

2.刘付新耀:《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认定及分割》,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18年第9期。

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课题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一户一基”制度的困境与思路——基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土地行政征收类案件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4.刘刚:《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问题研究》,载《法制博览》2009年第2期。

5.赵国勤:《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引发涉诉案件的化解路径——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0-2015年相关案例为视野》,载《法律经纬》2016年第11期。

6.卢静静、章盈盈、施佳、孙依莎、朱晨:《基于实政与价值衡量的离婚房产分割规则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8期。

7.周飞、姚俊、陆跃进、李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以南京市为例》,载《安徽农业科学》2008年第5期。


[1] 姜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蒋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刘付新耀:《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认定及分割》,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18年第9期。

[3] 方宏旭:《浅谈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的问题》,载《中华民居》2014年第1期。

[4] 刘付新耀《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认定及分割》,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18年第9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