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股权增值收益分配问题研究

——基于法院判例的实证分析

彭晓克[1]

摘要:夫妻一方婚前所取得的股权在婚后可能会产生增值收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尚未对该收益的定性与分配作出明确规定。不同于一般的婚前财产,股权兼具了财产性和人身性于一身的特点,其所产生的增值收益不仅源于婚前财产的积累,亦可能包含夫妻一方婚后的劳动。本文以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辨析为出发点,论述夫妻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关键词:婚姻 股权 孳息 增值

一、“婚前股权”的定义及立法现状分析

(一)“婚前股权”及相关概念的定义

本文所指的“婚前股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通过继承、受赠,或者用个人财产进行购买、投资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述股权会随着目标公司的发展状况而增值或贬值。在股权贬值的情况下,自不必多言,因相关资金系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的方式进行出资,在财产现有价值不及婚前出资价值的情况下,将该股权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应不存在太多争议,故本文不再赘述。但目标公司在运营良好的情况下,其相应的股权价值会有所增加,即本文所述增值收益。本文所探讨的正是“婚前股权”在婚后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如何处理与分配的问题。

不过,因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前“股票”增值的相关定性与分配已基本达成共识,故本文所述婚前股权不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

(二)立法现状分析

目前涉及“婚前股权”增值收益的相关规定并不多,主要包括以下三条:

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对“婚前股权及其婚后收益”的归属未给出清晰的答案,只能在立法本意和原则的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剖析和归纳。但目前为止,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理解分歧也时有发生。

二、关于婚前股权的增值收益分割的现状分析

(一)婚前股权增值收益的理论分析

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增值的情况下,该股权价值包含两部分:一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部分;二是该部分股权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例如,A在婚前以1000万元的个人财产购买某公司股权若干;此后A与B结婚,婚后因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权增值至3000万元。若A与B发生纠纷,需分割双方财产,那这3000万元的股权应如何定性与分配?首先,A股权中的1000万元部分系其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认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应不存在太多争议。但其婚后增值的2000万元部分则是问题所在。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则上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问题存在规定上的缺失。总的来说,收益主要包括投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在此需对这三个概念进行厘清:

1.投资收益:目前在立法制度上暂未对“投资收益”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一般来说,“投资收益”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货币等价物,并通过一系列的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收益。

2.孳息:孳息分为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本文所涉争议系指法定孳息。一般来说,法定孳息是指原物依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的“(法定)孳息”一词应作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如房屋租金、银行利息等。故“法定孳息”不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例如,台湾学者黄立认为,“因拥有公司股票所获得之红利,系于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会有红利的分配,若有亏损则无法分派红利,此种属于投资风险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2]

3.自然增值: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根据增值发生的原因,可将其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两种。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例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主动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无关,而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投资、管理等相关。如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3]故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的区别在于,夫妻一方是否为该增值投入相应的劳动、物质等。

法学理论界对婚前股权的增值收益究竟是否属于“投资收益”“孳息”或“自然增值”的探讨尚不多见,亦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二)婚前股权增值收益分割的司法实践分析

因理解不同,司法实践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较大的混乱。笔者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取33份相似情况案例进行分析。并根据法院对婚前股权增值收益的判决结果情况,统计如下:

笔者再次对上述判决书中关于有关法院对该增值收益的定性情况进行统计,得到下表:

为深入分析法院的判决思路,笔者截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判决内容如下:

分析上述图表、判例可以看出,目前大部分法院认为“婚前股权的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的依据在于夫妻一方对该增值投入相应的劳动,并非自然增值或孳息所产生的收益。但仍有不少法院坚持“婚前股权的增值收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在数量上而言相对较少,但其中判决的法院中不少位于上海、江苏等发达地区,甚至还有高院的相关判例[4],仍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可见,司法实践在这个问题上分歧仍然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三、关于婚前股权增值收益如何分割的法律思考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股权的增值部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判断:若夫妻一方系该公司主要管理、经营人员,其对股权增值做出较大贡献的,应将该股权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一方仅仅是该公司股权持有者,对公司的管理、经营不具有实质性贡献的,应将该股权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一)现有制度无法为“夫妻个人股权的增值部分”下一个明确的定性

正如前文所述,夫妻婚前财产,原则上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主要争执焦点集中在对投资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的理解与认定上。

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股权的增值部分”无法完全用“投资收益、孳息或自然增值”进行一刀切式的概括。首先,“投资收益”往往是指在利用个人财产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收益,即需要有一个“投资”的行为,如甲将个人房产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伙经营企业并获利。甲的获利是在利用个人房产的基础上进行经济活动。但股权的增值本质上是公司自身经营壮大的体现,夫妻一方仅仅是持有股权,未对该股权加以利用,难以称之为“投资”行为。换言之,哪怕其未有任何行为,该股权亦存在增值的可能性,故单纯认定其为“投资收益”并不妥当。其次,关于“法定孳息”,笔者认为,“法定孳息”是不使用“原本”所产生的对价,即所有权人将“原本”让渡给他人使用所获取的对价。例如,甲借给乙200万元所获20万元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再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所获20万元租金也属于“法定孳息”。而股权的增值则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应认定该增值部分系原股权所产生的孳息。最后,由于股权增值的特殊性,无法简单地将其定义为“自然增值”或“主动增值”。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为该增值投入相应的劳动、物质等。正如前文所述,股权的增值最直接来源于公司自身的经营壮大,身为股东确实可以通过自己的经营发展壮大公司,以达到股权增值的效果,这符合“主动增值”的特点。但现实中又不缺乏“仅出钱不做事”的股东,这类股东基本不参与公司的运营,其为该股权增值所投入的付出可以忽略不计,故将该股权的增值收益理解为婚前出资的“自然增值”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为“夫妻个人股权的增值部分”下一个简单、明确的定性,其法律定位依然模糊。

(二)一刀切式地对夫妻个人股权的增值部分进行分配,易造成司法不公

法律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问题,而非简单的逻辑推理。在实际生活中,不少人以创业为主要的工作内容,他们既是公司股东,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员。为了创业公司的发展,他们可以选择不分红,甚至选择较低的工资分配,而将公司所产生的盈利投入新的发展,以追求公司发展、股权的增值。这种情况下,其自身的主要财产就是该股权,若将该股权的增值部分认定为个人财产,则会造成夫妻财产分配的严重失衡;亦可能成为夫妻一方恶意规避夫妻财产分配的手段。

但若夫妻一方对目标公司并未投入精力加以运营,而只是将此作为一项婚前的投资项目,自身通过其他途径已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此种情况下,一方基本未对该股权增值部分做出贡献。若该股权发生贬值,另一方亦不对此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但却要求夫妻双方在该股权发生增值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平等分割,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综上所述,若不区分个案具体情况,一刀切式地将婚前股权的增值部分进行认定和分割,将会在部分案例中造成不合理情况,引发司法不公。

(三)分情况对“夫妻个人股权的增值”进行定性与分配,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来处置夫妻财产的做法,其实早有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的《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一文中论述到,股票的增值问题,应当分析股票增值产生的原因。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没有操作过,则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应当将这种增值理解为自然增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较为妥当。如果股票在婚后进行过多次的买入与卖出,则将股票的增值理解为投资行为较为妥当。因为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收益往往取决于炒股人的管理,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更多的付出,如子女的养育、家庭日常开支的赚取,如果将其片面地理解为自然增值恐怕有失公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职业炒股人,专门以炒股为业,或单纯靠炒股收入存活,如果将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区分情况,全部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权益。[5]

虽然本文论述的股权增值与上述股票增值情况略有不同,但是最高院对于夫妻财产分配的理念依然可以在本文中学习适用。故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股权的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配问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判断:若夫妻一方系该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其在婚后通过自身劳动为该股权增值做出一定甚至主要贡献的,应认定该股权的增值系主动增值,相应收益应归属夫妻双方;但若夫妻一方虽持有相应股权,但未参与该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亦未为该股权增值做出贡献的,应认定其为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归属于夫妻一方。这样的分配原则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理念,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四、婚前股权的增值收益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具体处置分析

(一)婚前股权的一般处置原则

考虑到股权自身的特殊性,股权变动意味着公司股东人员的变动。这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分配,亦会影响该公司的运营状况。因此,在上述股权的增值部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是根据双方的份额直接分割该股权还是婚前出资方根据增值部分给予另一方折价处理?

笔者认为,若双方能对该股权处置达成共识自无需多言;但在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应以不对目标公司决策人员、经营计划产生巨大变化为出发点,由婚前出资方决定是将自身名下的部分股权变更登记还是将相应部分进行折价补偿。

当然,上述行为不能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婚前出资方若要转移相应股份,需经过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亦享有优先受让权。

(二)夫妻单方转移婚前股权的行为认定

股权转让行为,在商事活动中并不少见。夫妻单方转移婚前股权的现象亦不可避免。若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被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则夫妻一方自然有权单方面对其作出相应处置,故该点不在本章探讨之列。

本章所探讨的是在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在离婚后双方未对该部分财产做出分割处置之前,一方单方面转让该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受让方是否能如约取得相应股权?夫妻另一方又是否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物”,这在理论界尚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已经将股权等相关权利囊括在出质范围内,意味着现行物权法承认股权系“权利之物”。那么在此基础上,能否认定上述股权属于共有之物,并根据“无权处分”或“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来判断相应股权的权属问题?

笔者认为是否定,股权具有其特殊性,对其相关处置应遵循公司法立法理念及相应的商业逻辑。首先,公司法确认的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均确认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受让人并无法定义务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其次,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权利,其具有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仅为股权享有,与股东资格相始终,配偶并不能基于婚姻关系共有股权或行使股东的任务权利。[6]这一点,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更加明显,因其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任何的股东变更均需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情况下方可行之。故笔者认为,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可在婚姻关系破裂时主张进行分配。但该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仅指向股权的价值利益(如转让款、清算款等),而非股权本身。

因此,夫妻单方处置其婚前个人股权系有权处分行为,在不存在其他违法事由的情况下,受让方可依法取得相应权利,不受转让人配偶的意思表示影响。转让人的配偶可以根据自己的份额在转让款中主张相应的权利。当然,若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转让人配偶亦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五、结语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深入发展,财产多样化的现象日益突出。近几年,股权分割问题在婚姻家事纠纷中越发频繁。股权的分割问题不仅涉及婚姻法、公司法等不同部分法之间的协议,也关系到多方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因此,夫妻一方婚前股权的分配问题不能简单地根据现有规定生搬硬套,应在充分理解夫妻财产分配、公司股权结构划分等立法理念的基础上,灵活应用、深入探讨,进而使婚前股权及其收益的相关分配更加公平合理。

参考文献

1.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2.《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233页。

3.邢奕琛:《浅析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的现状及改善方向》,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6期。

4.《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6页。

5.《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页。

6.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总第628期)。

7.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8.任玮立:《夫妻离婚的股权分割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7年第9期。

9.王轶伟:《浅析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难点》,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

10.陈川:《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析》,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13期。

11.参考判决书案号:(2018)苏02民终768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4号、(2016)浙04民终2001号、(2018)苏02民终768号、(2017)沪01民终5081号、(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2014)大民一终字第442号、(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28号、(2017)辽01民终537号、(2015)浙温民终字第401号、(2016)沪0115民初72311号、(2013)昌民初字第08889号、(2013)杭下民初第1681号、(2016)云0103民初932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569号、(2016)浙0382民初174号、(2015)新民初字第493号、(2016)浙0212民初3479号、(2017)湘01民终6386号、(2015)嘉海民初字第814号、(2016)浙0106民初3036号、(2016)浙1002民初7209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2014)北民初字第430号、(2017)苏0205民初2088号、(2017)苏12民终420号、(2015)甬东民初字第92号、(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553号、(2016)鲁1002民初436号、(2013)晋民初字第7019号、(2016)湘0104民初8781号、(2014)舟定民初字第338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57号、(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75号。


[1] 彭晓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3] 《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233页。

[4]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4号判决书就认定婚前股权的增值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 《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233页。

[6]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