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3538字
- 2022-07-29 17:27:18
6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诉中航馨禄昌(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中航馨禄昌(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生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3日,中航生物公司出具聘书,内容为:兹聘任刘某为福禧养生馆总经理,全面负责福禧养生馆的运营工作。2017年7月2日,刘某向祁某发送短信,内容含“工资12000元/月,福禧养生馆负责解决以上三人的食宿、五险一金能否落实?”2017年7月14日,刘某向祁某提出需要签书面协议,祁某让刘某草拟。刘某于2017年7月21日拟好协议草稿,显示“甲方每月×日按时支付乙方(空白)元工资(税前?税后)”和其他福利待遇(奖金、五险一金等)。2017年8月8日,中航生物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刘某为北京福禧养生馆总经理,全面负责福禧养生馆的运营工作。同日,中航生物公司在《合作协议》上盖章,内容与刘某草拟的协议不同,有“利益分配:1.甲方于福禧酒窖按规定每月结算后,剩余流水的50%,除去甲方产品的成本外,公司参加流水10%的分配,剩余90%的流水由乙方刘某分配。2.福禧养生馆在经营中通过努力无利益可取,公司将酌情给予工资补贴”。刘某陈述因该协议无工资数额、签约日期不应是8月8日等,故未在协议上签字。2017年8月11日,祁某给刘某发送短信,内容含“咱俩已经交流几次了,如果你按应聘上班领工资来做事就大大低估了你的能力……你非得要工资保底就按你的想法提出申请”。2017年10月11日,刘某提交辞职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一直拖欠我工资,我今日(2017年10月11日)提出辞去福禧养生馆总经理一职,希望公司将拖欠我的工资结清于我。当日,祁某在出货单上签字,证明:除盛世无糖1盒、享瘦5盒做市场用外,其余财物无缺少。庭审中,刘某陈述祁某为中航生物公司的总经理。中航生物公司不予认可,陈述祁某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导老师。
另查,2017年8月8日,福禧会餐饮公司(甲方)与中航生物公司(乙方)签订《福禧养生馆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决定在位于海淀区万柳东路稻香园西里8号福禧酒窖三楼西侧指定房间开设福禧养生项目,甲方提供场地,乙方负责运营;甲乙双方先试行合作六个月,合作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六个月满后,双方无异议顺延至2018年8月14日;乙方负责养生馆运营并提供两名固定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薪酬保险等所有人力资源费用由乙方负责。祁某为中航生物公司的签字人。
再查,刘某为西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6日,刘某代表西海岸公司(乙方)与中航生物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负责提供产品、产品资料、糖尿病健康讲座等事宜。二、利益分配原则:(一)乙方负责开拓市场,全权代理甲方产品,乙方开拓市场发展的客户和产生的业绩,永久归乙方所有。(二)结算价格:1.盛世无糖复合果蔬蛋白固体饮品甲方按每盒660元与乙方结算。2.享瘦产品甲方按每盒210元与乙方结算。祁某仍为中航生物公司的签字人。庭审中,刘某陈述其工作内容为策划和运营福禧会馆,用微波治疗仪进行治疗并收费,会馆内摆放盛世无糖、享瘦等养生产品作为样品。中航生物公司陈述微波治疗仪是免费使用,吸引客户,然后推销上述养生产品,即2017年9月6日的合作协议中的合作事项。
刘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工资1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支付2017年7月23日至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0元;3.支付2017年8月15日至10月9日延时加班费6600元(每天加班2小时,共加班44天)。该委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38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中航生物公司对裁决书无异议。
【案件焦点】
个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刘某提交的聘任书、授权委托书、中航生物公司和福禧会餐饮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刘某作为中航生物公司福禧养生馆总经理进行工作。但通过刘某与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也有过讨论和协商。在双方各自提出协议草稿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刘某代表西海岸公司与中航生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视为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法院认定刘某与中航生物公司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11日为中航生物公司和西海岸公司的合作关系。
刘某要求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拖欠的工资12000元,中航生物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的工资情况,且在微信聊天时未对刘某提出的月工资12000元提出异议,对刘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支付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上述陈述,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23日至9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12000元+12000元÷21.75天×10天)×2=35034.48元。刘某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其提交的考勤表无中航生物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故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航生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工资12000元;
二、被告中航生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34.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专门规定,众多的法规、规章、办法等对劳动关系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情形也作了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用工方式的形式多样化和某些用人单位为逃避劳动关系中的种种义务,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签订其他性质的书面合同的情形越来越多,如劳务合同、合作协议、承包合同等内容。这给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增加了审理难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整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笔者做如下分析:第一,刘某虽为西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排除他可以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身份。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用人单位管理下独立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刘某作为自然人,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中航生物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亦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第二,刘某的工作地点在福禧养生馆内,福禧养生馆系中航生物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场所,故工作地点由中航生物公司指定;刘某与祁某的微信记录显示,祁某对刘某工资和保险问题有过沟通和确认。中航生物公司虽不认可祁某的总经理职位,但中航生物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西海岸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由祁某代表中航生物公司进行签字,足以证明祁某系中航生物公司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职员;中航生物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明确显示,由中航生物公司提供工作人员,并负责工作人员的薪酬等工作;中航生物公司向刘某出具聘书、授权书,明确聘任刘某为福禧养生馆的总经理。第三,中航生物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中航生物公司进行福禧养生馆的运营,而刘某的工作内容是经营福禧养生馆,刘某提供的劳动系中航生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笔者认定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双方虽就合作的内容和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洽谈,但双方的实际工作方式和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件,故双方在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之前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