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2610字
- 2022-07-29 17:27:18
7 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北京莹彩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唐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0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莹彩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彩益公司)
被告(上诉人):唐某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9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00元,登记股东为柯乙(占股52%)、唐某(占股48%)。原告法定代表人柯乙表示公司是其兄柯甲向其借款出资设立,实际控制人就是柯甲。唐某认可柯甲曾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与柯甲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年底协议离婚,唐某称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其从未领取工资,生活费由柯甲承担。对于出资成立莹彩益公司的原因,唐某称“希望与我之前的客户继续合作,所以柯甲与我合资成立一个公司,我全权负责公司的业务,柯乙没有什么业务,负责现场的施工、安装售后服务,柯甲负责成本核算、采购等”。唐某称自己是原告业务经理,曾向柯乙要过工资但未果,其未从莹彩益公司领取过分红,但柯甲、柯乙领取过分红。莹彩益公司为唐某缴纳了2004年8月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
唐某提交其代表莹彩益公司做业务使用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业务款发票等复印件,证明其做过业务工作。莹彩益公司认可部分文件的真实性,主张唐某做业务是为了获得提成,双方没有关于支付工资的约定。唐某曾提交四份劳动合同,经鉴定有烟熏做旧痕迹,且公章与从银行调取的原告公司公章不一致。
【案件焦点】
200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股东唐某为莹彩益公司做业务工作,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唐某要求确认与莹彩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用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莹彩益公司公章不符,且有人为做旧痕迹,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如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唐某在长达十余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且未提起任何仲裁或诉讼,有悖常理,唐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不予认定;最后,唐某是莹彩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在册股东,虽有可能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但应与劳动关系下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属性加以区分,如唐某认为股东权益受损,可另案解决。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莹彩益公司不支付唐某200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工资343000元。
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立了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本案中,唐某是莹彩益公司股东,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莹彩益公司做业务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股东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稳定性对价关系,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股东所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股东权益,义务来源系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等,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性较弱,报酬金额并非依据适用于用人单位职工的薪酬待遇制度确定,报酬的发放时间也不具有周期性特征,则一般不能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唐某陈述,成立莹彩益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其原有客户资源,与柯甲、柯乙分工合作,获取经营收益,故唐某利用其客户资源为莹彩益公司获取业务,实质上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非作为受雇者的劳动行为。其次,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莹彩益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相反,其陈述的为莹彩益公司做业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和独立性,故法院难以认定其工作行为具有从属性。最后,从报酬上看,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莹彩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月17日前曾向该公司索要过工资,唐某对其长达十余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无法认定双方曾就莹彩益公司向唐某支付劳动报酬做出过约定。考虑到唐某与莹彩益公司实际控制人柯甲之间的关系,莹彩益公司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莹彩益公司支付其200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工资34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股东为获取公司经营收益,自主参与、帮助公司经营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不能确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首先,在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上,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定义。通常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此形成一个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旨在实现劳动过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包含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是从双方主体资格和从属性方面确立的判断劳动关系的标准。
其次,现行劳动法并未禁止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应注意区分股东的投资经营行为和劳动行为。股东为公司工作呈现多种样态,如经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受公司委托处理一些公司事务、利用自身资源为公司经营提供帮助、以高管或普通员工身份为公司提供劳动等。当股东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抓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这个主要矛盾,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股东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长期、稳定关系的,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股东为公司工作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营收益,基于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等原因替公司处理事务,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不强,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报酬数额及发放时间也不具有周期性特征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特征有时表现得不够清晰,应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确立的认定股东劳动关系的思路,能防止劳动关系泛化,防止股东利用劳动争议解决股东权益纠纷。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玉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