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总则通义(修订本)
- 郭明瑞
- 16760字
- 2023-11-14 18:40:28
第一章 基本规定
一、民法的立法宗旨和依据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了民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
立法宗旨亦即立法目的,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决定于该法的性质,决定着该法的社会功能。民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四项:
(一)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为权利法,以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己任。民事权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的不可或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说,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当然,“权利本位”是近代民法就确立的,在现代民法上又提出“社会本位”,但必须看到,社会本位并不是对权利本位的否定,而是权利本位的发展,而是为了真正实现权利本位。如果看不到权利本位的价值,不是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贯彻社会本位,就会使民法变异。民法在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方面具有其他法不可替代的作用。民法的各项制度、各项民事权利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是以人为本的。有人说,无人格即无财产;也有人说,无财产即无人格。其实,这两种说法都对。如果一个人并无独立的人格,当然也就谈不上会有财产;而如果一个人无任何财产,也就谈不上会有独立的人格。民法之所以保护人的财产权利还是为了人的独立、自由和人格完善。有财产有恒心,有人格才会有财产。由于民法保护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也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因此,民法也是人权的保障法。民法本来就是建立在主体独立的基础上的,本来就是以平等、自由、私有为其哲学和经济基础的。民法的各项制度的设计、构建,都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己任的,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1
(二)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民事关系亦即私法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正是通过调整民事关系实现的。民法规定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规定主体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民法规范具有引领和指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同时民法规范也是裁判规范,在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依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通过民法规范的引领和民事纠纷的裁判,民事主体之间确立起正常的和谐的市民关系,从而使社会和经济秩序得以维护。
(三)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民法为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市场经济关系也就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市民社会是随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产生与形成的。民法当然也就是随商品经济关系的产生、发展而产生与发展的。商品经济关系离不开人和商品,离不开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市场经济需要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主体的平等,只有主体平等,双方才能平等自愿地进行交易谈判;二是主体对用于交易的客体有自主的支配权,这样主体才能自主进行交易;三是须有交易规则。正如人们所言,交易也就是一种游戏,没有游戏规则不能进行游戏,没有交易规则也就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易。只有具备以上这三个条件,才能通过市场交易使社会资源达到优化组合。可见,只有在以上三个条件下,才能实行和发展市场经济。因此,实行和发展市场经济从法律上必须确认三项制度:一是主体制度,二是财产权(客体)制度,三是债或合同制度(交易规则)。尽管由于市场是一只无形的手,为市场得以有序的正常发展,还需要其他制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决定和维系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还是主体、客体与交易规则,而这些制度正是民法的基本内容。因此,我们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没有商品经济不会有民法,没有民法也就不会有法治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而经济的发展是基础。制定民法典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要求。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为文明的产物,只是在人类从野蛮时代进入文明时代才有了民法规范。不同时期的民法总是与同时代的文明要求相一致的,并倡导时代文明。文明可以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无论在哪一方面的文明建设上,民法都有重要的作用。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看,社会道德规范是民法的社会基础,同时民法又是维护社会道德的手段。在现代社会,民法制度同样倡导和促进文明。可以说,没有商品交易的文明,没有诚信的支撑,也就没有民法;同时民法又是从法律的高度促进社会文明发展。如,债是以法律关系维系的信用关系、扶养义务就是以法律形式来维护家庭伦理。我国民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在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括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正是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民法的各项制度践行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坚持民法精神,发扬民法文化,强化私法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也就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序言中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由此看来,宪法是具于高于包括私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是制定所有法律的依据。因此,民法也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但根据宪法制定民法,只是强调民法不能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或者实质,而并非指民法规范只能抄袭宪法条文或者说不能与宪法中的有关条文不同。因为民法毕竟属于私法,其与公法、宪法有着不同的特点。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本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的调整范围,决定了民法的基本内容,也是划分民法与其他法律适用范围的标准。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部分,民法的内容也就包括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两大部分。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大量存在的,但并非都为民法所调整。例如,选民资格涉及的就是人身关系,却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指的是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身存在与发展而产生的社会关系2。这种人身关系与其他人身关系相比较,其根本特点在于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经调整也就成为人格权关系与身份权关系。人格是社会成员之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人格权也就是民事主体维持自身的存在、自身的人格尊严须享有的权利,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是民事主体在特定关系中所处的不可让与的一种地位和资格。当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总是以一定身份出现的。如债权人、债务人、所有权人等也可以说是一种“身份”。但这些在财产关系中体现的身份是可以让与的,例如,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不再为债权人。这种财产关系中的身份并非是特定的不可转让的地位。只有在特定关系中不可转让的地位才为这里所说的身份。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即为身份权,如监护权、亲权、配偶权等。这部分内容主要构成亲属法或者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如甲男与乙女同居,但未办理结婚手续,二人生育一子丙。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如何处理?甲、乙与丙相互之间有何种权利义务?这就涉及身份权,属于亲属法的内容。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也并不全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例如,税收关系、国有资产的管理关系,也可以说是财产关系,但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民社会中存在的财产关系,并且一般是可由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决定的。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涉及的是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以及财产的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与此相应的,民法上也就有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以及继承权等。例如,甲有一所房屋,其未在该房居住。甲死亡后,甲之子丙发现乙在该房中居住,且将房间污损。丙询问乙,得知是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现丙要求乙搬出。当事人之间因此所发生的关系就是民法上的财产关系。
需要说明,民法所调整的这两类社会关系是有密切联系的。这决定了人身权与财产权有密切联系。例如,继承权虽为财产权,但其以身份权为前提;著作权既包括身份权内容又包括财产权内容。特别是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人格权益可以商业化利用,使一些传统的人格权具有了财产权的价值属性。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与功能
所谓原则,在各种场合,有不同的理解,通常是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既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制定民法、解释和适用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容的根本性,反映着民事关系的根本特点;二是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贯穿于民法的各项制度中而不是仅在某一制度中体现;三是形式的非规范性和不确定性,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款属于一般性条款;四是功能的强行性与强制补充性。3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依据。从法律规范性质的划分上说,只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才属于民法规范,否则就不属于民法规范。
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是在民法制度中体现而从学理上归纳出来的,此称为学理民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是在民法中以法条规定下来的,此称为法定民法基本原则。但二者都是民法理念的结晶,所不同的是法定民法基本原则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而学理民法基本原则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4
民法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到发达的商品生产者社会的发展过程,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国家的民法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因为民法不论在何种时期、何国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为私法。同时,不同历史时期的民事关系的范围不会是完全相同的,而是在不断发展的,不同的国家的民事关系也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既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也是在不断发展的。在罗马法上就有平等的观念,契约自由的观念。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承受了平等、自由等理念,以平等为基础,确立了私法自治、私有财产神圣和过失责任原则。这三项原则被称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西方现代民法可说始于德国民法典。20世纪以来,西方民法的发展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如从以权利为本位转向以社会为本位,从私法自治转向对私权予以一定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到采用无过错责任,确立了社会公共福利、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有的将民法这种基本原则变化的趋势归结为:抽象的身份平等的具体化;所有权的社会化;契约的规范化;归责原则二元化。
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了基本原则,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各项制度中,既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是立法、解释法律,还是适用法律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从司法上说,基本原则还可以补充法律漏洞。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和功能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它是民事立法须遵行的准则,有指导立法的功能。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是国家民事政策的反映,民事立法就须遵循。立法所制定的民法规范,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制定的民事基本法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则该法不能谓“良法”,次级的立法者制定的民事规范若违反民法基本原则,该法律规范应为无效。从另一方面说,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也不能为民法规范。
2.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须遵行的准则,对主体的行为有评价和引导功能。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符合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反对评价,不受法律的保护,甚至还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它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应遵行的准则,具有法律解释的准据功能和法律漏洞的补充功能。任何人包括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都会发生解释问题,法院的解释为有权解释。法院的有权解释也应以基本原则为基准,不符合基本原则的解释应为无效的,不正确的;另一方面在法律出现漏洞时,法院可依据基本原则裁判。5
(二)私权神圣原则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规定了私权神圣原则。
所谓私权神圣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私法权益受法律的至上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私权神圣的原则是由民法的功能和立法基础决定的。
近代民法是建立在个人主义与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保护私有财产是其主要功能,因此,自法国民法典始,传统民法就确立了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的神圣原则。从德国民法始,虽私人财产权的绝对化有所缓和,但私有财产权神圣原则并未改变。当然,在现代社会,人身权的价值和地位日益增强,保护人身权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民法不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不仅赋予并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而且也赋予并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私权神圣原则也是由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所决定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保证民事主体享有应享有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是保障人民政治权利的行使,实现广大人民“当家作主”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私权神圣原则体现法治的价值观。实现法治,就是要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重点,一是要规范公权力;一是要保障私权利。私权神圣原则的含义主要是两方面的:其一,无论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还是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也无论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利益,都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二,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受到侵犯的,法律予以救济。侵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平等原则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本条规定了民法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是民法的重要原则。同时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也是由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以及核心价值观决定的。
平等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这一方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另一方面是指不论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是否有上下级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只要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法律地位就一律平等,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当然,这里的平等仅是指民事活动中的资格平等、机会平等,而不是指进行民事活动的结果平等或实质平等。(2)适用法律的平等。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国家,都平等地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在民事活动中,任何民事主体不享有法律外的特权。(3)权利义务的确定上平等。当事人平等地协商确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以命令的方式确立或变更或消灭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法律保护的平等。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不因其他方面的身份不同或经济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不同。(5)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平等。民事责任的范围以恢复受侵害的权利为目的,以等价赔偿为原则,相互间不存在制裁关系。
平等原则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民法上的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例如,在交易中当事人约定或者一方承诺“买一送一”、“假一赔十”,只要当事人的意思是真实的,尽管实际结果对双方可能会并不对等,但这种承诺并不违反平等原则。
(四)自愿原则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本条规定了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以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主要特点。自愿原则体现自由价值观,自愿、自由是与平等联系在一起的。自由以平等为前提,自愿又是平等的核心,因为只有坚持自愿原则,才能贯彻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的主要含义包括两方面:
其一,当事人自主自由地决定民事事项。无论是在人身关系中还是在财产关系中,均由当事人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强迫。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某种关系,是否实施某一行为,与何人发生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等事项。当事人不仅可以自愿设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且还可以依法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自主选择处理纠纷的程序和基准法。对于当事人自愿设立的权利义务,自愿决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的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关于该事项的任意性规定的适用,这就是所谓“约定大于法定。”
其二,当事人仅对于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负责。非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对于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基于该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不仅不为法律所承认、不受法律保护,而且造成该后果的责任人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愿原则是规范主体行为的原则,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在当事人意志不自由的情形下当事人实施行为所发生的后果,当事人不负责任,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这也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资源本位的条件下,在一些情形下,法律是从资源分配上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这也就是无过错责任。例如,危险责任就是根据对于危险源的控制来分配责任的,谁最能控制危险源、最能防止损害的发生,谁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其有无过错来确定责任。
自愿原则体现为所有权自由、合同自由、结社自由、遗嘱自由等,其核心是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又称为契约自由,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自主自由地决定合同事项。如当事人订不订合同,与何人订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选择何种合同形式等,一般仅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
自愿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因为只有通过主体的自由交易,才能使资源达到最优化组合。没有主体的自主自由交易,也就没有市场经济。但是任何自由都不能是绝对的,绝对的个人自由会造成不自由。因此,法律必须对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促进自由与限制自由是法律对冲突的一种调节。限制自由是为了促进自由,而不是取消自由。因此,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必须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例如,对格式合同条款的限制,是为保护弱者一方,防止限制和侵害弱者的自由。无充分的正当理由限制当事人的自由,是对当事人自由的侵犯,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五)公平原则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规定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体现公正价值观,要求民事主体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要求以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来均衡当事人的利益,以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公平是以一定社会的共同的价值观为基础的,因而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涉及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公平原则是为实现社会公正,纠正经济信息不平衡而造成的不公正现象而确立的。
公平一方面要求民事主体发展机会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另一方面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竞争是有效率的,它偏重于社会正义,而不是个体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公平也是一种道德原则,是人们对其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道德标准,但作为法律原则,它有着不同于道德原则的效力。在民法上,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当事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正当竞争。这是公平的重要保证和基本含义。因此,在民事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是违法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是不受保护的。(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当均衡。利益均衡,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的互惠性,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例如,在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的设立上要兼顾双方的利益;在处理相邻关系上要公平合理,一方权利的扩张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须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并且一方因其权利扩张或限制他人权利而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在遗产分配时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请求分给适当的遗产。(3)在责任承担上要合理。例如,在过错责任中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应依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但行为人有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事由的,则可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又如《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所规定的所谓公平责任的确定即是公平原则的体现。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益人之所以负担适当补偿义务,也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的。自由不能违反社会正义与公平,同时,公平既有社会客观标准,又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价值标准,并首先以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公平,首先决定于当事人的判断。如果某行为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自愿实施的,当事人自认为是公平的,即使在外观上看“不公平”,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是不公平的。公平原则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能以公平原则来对抗或否定自愿原则。例如,诸如保险合同等射幸合同,有的人会仅缴万元保险费而得到百万赔偿,而有的人可能缴了百万保险费,却未曾得到过任何赔偿。因为保险合同是自愿订立的,这种行为是合法的,不能认为缴了保费未得到赔偿或者缴小额保费却得到大额赔偿,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六)诚信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条规定了诚信原则。
诚信即诚实信用的简称,诚信原则又称为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诚信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与公平原则一样,诚信原本也为一项道德规则。古人说:言必信,行必果。这是对诚信这一道德规则的要求。作为法律原则,诚信表现为法律上的善意,而违反诚信原则就表现为恶意、故意。例如,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后,因价格上涨出卖人不依合同约定交货或者因价格下降买受人不依合同约定付款;再如,买受人因出卖人逾一日之未按时交付货物就拒不受领,而一日的迟延对买受人利益并无影响。这都是有违诚信原则的。
诚信原则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极广,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骗他人;第二,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以诚实的态度,顾及他人的正当利益和要求,善意为之,不以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获得自己的私利;第三,民事主体在履行义务上,要履行诺言,严格依约定的或法定的要求履行;第四,民事主体在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依诚信的要求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例如,如果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诚信原则,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用途等去认定较为合理的解释;如果订约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订约的客观基础丧失,依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依诚信原则,应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
诚信原则要求公正平衡双方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已被赋予民法实务一般方法论的价值。诚信原则既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因此,诚信原则有很强的效力,有的甚至称之为“帝王条款”。但诚实信用原则也只能是平等、自愿原则的一种补充,法官以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时,也不得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在订约后出现新情况,才可依该原则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当事人是否为善意,而不得随意滥用。
(七)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规定了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体现法治价值观。在法治社会,依法办事为基本规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也须依法,此为当然。依法从事民事活动,不仅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要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良俗亦即善良风俗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优良的民风民俗。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和行为的内容,如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即使法律对该行为未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是有效的。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准,学者归纳出不同的类型。6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法院的职权。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其实施的民事活动的行为的目的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法院均可主动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的对象是什么?是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还是已经实施的或者约定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德国的学说和判例一般认为,违反善良风俗的判断对象是当事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其要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判断当事人实施的某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上,判断的对象是法律行为的原因、内容还是当事人的动机?对此各国法上有不同的做法。依《法国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原因违背公序良俗,则构成不法原因。在日本,学说上一般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具体判断对象是法律行为的内容。但当事人的动机通常也被纳入判断对象。我国学者也认为应将行为的动机纳入判断对象,但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不能仅以当事人的动机为准,而必须综合考虑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法律行为成立时的客观环境、当事人的主观动机等因素来确定。7在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基准时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为基准时,即只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违反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无效的,即使其后公序良俗发生变化,该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变为有效。有的认为,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履行,则应以行为的成立时间为判断的基准时,即行为成立时违反公序良俗的,则该行为无效;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尚未履行,则民事法律行为虽在成立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因成立后公序良俗发生变化,则当事人也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而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8
(八)绿色原则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本条规定了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是和谐价值观的体现。现代社会的和谐,不仅要求人与人之间要和谐。而且要求人与自然之间也要和谐。古人云:天人合一,道法自然。讲求人与自然的和谐是我国优良的文化传统。将绿色原则确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对讲求和谐的文化传统的传承。
绿色原则的含义主要是两方面的。从正面说,贯彻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坚持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坚持科学发展观,应珍惜资源,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不得竭泽而渔。从反面说,按照绿色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盲目地坚持人定胜天,为追求发展速度而不惜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等民事责任。
四、民法的法源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规定了民法的法源。
民法的法源即民法的法律渊源,实质上是指民法即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或者表现形式。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从法律的要求;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法裁判。那么,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可以适用的民事法律规范存在哪里呢?或者说到哪里去找到这些民事法律规范呢?这就是民法的法源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确定民法的渊源实质上是找到可以适用的民事法律规范。
在不同的国家,民法的法源有所不同。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法源以制定法为主;而在判例法国家,民法的法源则以判例为主。我国民法的法源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法律
这里所指法律应是指广义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其他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律应包括以下制定法:
1.宪法。宪法是否为民法的法源,有不同的观点。这一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发布后尤为激烈。9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不为民法的渊源,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来裁判民事案件。因为,宪法为公法的基本法,而民法为私法,宪法不能直接创设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有的认为,宪法为根本大法,宪法中所确认的民主、法制和自由、人权等基本法律价值观念可以作为司法解释的依据。也有的认为,私人间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侵害可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使宪法发挥对第三人的效力。也有的认为,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可以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例如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以直接适用于裁判民事案件,因此宪法也为民法的渊源。一般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宪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10
2.民事法律。民事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民事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民事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民事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与民事特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因此,民事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民事的法律。在民法典编纂后,民法典当然为民事基本法。在民法典编纂任务未完成的2020年前,《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为民事基本法并无疑问,本应作为民法典分则编内容的以单行法形式颁布的法律,如《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等也属于民事基本法。民事特别法是指对于特别领域、特别方面的民事关系特别予以规制的法律。民事特别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等是主要的民事特别法。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只能是国务院制定或者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个部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文件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作为民事裁判案件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行政法规是民法的法源,但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与民事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是无效的。
4.有权解释机关做出的解释。《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法律做出的解释,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民法的法源。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审判中的法律具体适用做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既然有司法解释权,其所做出的司法解释也为有权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也为民法的法源。11
5.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7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涉及民事领域的,也可成为民法的法源。
(二)习惯
所谓习惯,是指在一定范围、一定地域的人们长期形成的行为规则。习惯也可作为民法的法源,但习惯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该事项是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事项,也就是说只有在没有法律可以适用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习惯裁判民事案件;二是该事项确在该地域或该领域已经成为习惯,即已经为该地域或该领域的人们普遍遵行,习惯要具有确定性、公认性;三是不违背公序良俗。
习惯是否就是习惯法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所谓习惯就是指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的习惯。实际上,习惯不同于习惯法。经国家认可已由法律确认的习惯即习惯法,属于法律规范。而这里所谓的习惯恰恰是法律未予以规定的事项。因为习惯有积极意义的习惯,也有消极意义的习惯;有好习惯,也有坏习惯。所以,尽管习惯具有补充法律的效力,但在能否适用上须进行价值判断。这一判断也就是以公序良俗对该习惯予以综合考量。《民法典》明确将习惯规定为民法的法源,也与我国的国情有关。我国一方面区域广泛、多民族,各地、各民族有不同的习惯;另一方面基层组织自治,有民约村规。民事纠纷的裁判结果符合习惯,也易于为民众接受,便于执行。12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的各种不同的法源,其效力和位阶是不同的。首先应适用的是法律、法规,其次为司法解释,最后为习惯。
五、民法的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民法与其他法律在适用上的关系,实质规定了民法的适用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
民法的适用,广义上包括民事主体按照民事法律规范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协商解决纠纷;狭义上则是专指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判各类民事案件的活动。通常前者称为“法律遵守”,法律适用仅指其狭义。
民法的适用,是通过民法的执行活动,将民法规范运用到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不论是裁判者,还是当事人都应遵循法律适用的规则。这样才能使纠纷得到公正的处理。民法的法源解决的是“找法”,民法的适用解决的是可否将找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该案件中,从方法论上说,仍然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找出可支持该当事人请求的民法规范。
民法的适用,在一般情况下,是一个逻辑三段论规则的运用过程,即用三段论进行推理:这一逻辑结构是:法律假设一案件事实(T)应赋予的法律效果为(P),待决案件事实为(S),其符合(T)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的效果就是(S)发生P的效果。大前提是法律规范的法律假设与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完整的法条;小前提即是待决案件中支持请求的具体事实,结论就是发生或不发生该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法律效果。但是,因为在法律适用中,一方面,并不是每一个法条全为完整的法律规范,有时多个法条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同一具体事实可能与两个以上的法律假设的事实相符,即小前提同时符合两个以上的大前提。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采用以下具体规则,以避免法律规则的重合。
(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是指对同一事项,在不同的法律中都有规定的,就应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选择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依《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是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特别法与一般法也须是同一位阶的,是由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位阶的法之间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区分。
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应注意:(1)这里所指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而不是广义上的法律;(2)在适用这一原则时,特别应注意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划分。在划分标准上,有从规范的事项上说的,即规范一般事项的法律规范为一般法,规范特别事项的规范为特别法;有从法律效力上说的,即适用于全国的或者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的法律规范为一般法,适用于特别地域或者特殊民事主体的法律为特别法。《民法典》相对于其他民事法律为一般法,与民法典相对应的特别法则是指民商事特别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特别法并非是指单独制定的法律。作为民法典各分编内容的法律,如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
(二)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强行法与任意法是从法律规范效力的强弱程度上对法律规范的一种区分。强行法即强制性法律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强行性规范规定的行为后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任意性规范是指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民法规范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这也是由民法的平等、自由等基本原则决定的。但是,民法中也有强制性规范。因为一方面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有的并不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可能涉及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会涉及社会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价值。所以,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理念,民事法律中有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范是对意思自由的限制,因此,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强行法优于任意法。例如,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法律规定必须招标投标的,必须依招投标程序订立,否则,订立的合同会无效;再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如果合同中订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人格尊严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
(三)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例外规定属于例外规则,在法条中表现为“但书”。在同一事项既有一般规定,又有例外规定时,应先适用例外规定,亦即例外规则排除一般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这是一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属于例外规定。再如《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不可抗力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属于一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属于“但书”条款,为例外规则。对于某一民事关系,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应不适用一般规定,而适用另外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但书条款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解释。
(四)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指对具体情形确立具体规则的规定,又称具体条款。法律的一般规定,是指对一般情形确立一般规则的规定,又称一般条款。因为民法作为制定法,是形式理性的结晶,它是根据“从具体抽象出一般”的逻辑关系制定出“一般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又称为“弹性条款”。例如,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各种民事活动。但是如果法律对某一具体事项有规定,就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能适用该一般规定。所以说,一般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即出现漏洞时才可以适用,而不能以一般规定否定具体规定的效力。
六、民法的效力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民法的空间效力。
民法的效力,广义上包括民法的实然效力和民法的应然效力。民法的实然效力是指民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这是民法的功能和作用问题。狭义上的民法效力仅指民法的应然效力,即民法规范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所发挥的规范性效力。裁判案件,须以法律为依据。找法属于确定法源问题,而找到的民事法律规范可否有效地用于裁判该案件则涉及法律的效力问题。民法的效力,也有的称为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支配范围,指民法在何空间范围、何时间对何人有效。前者为民法的空间效力,后者为民法的时间效力。
(一)民法的空间效力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不论其主体为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适用我国民法。这是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依据法律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适用其法律;二是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定,适用他国的法律。
(二)民法的时间效力
民法的时间效力涉及何时生效及何时失效。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规范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法律的生效和失效时间都是由立法机关规定的。法律的生效时间与法律的公布时间不同。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晚于公布的时间,这主要是为了给新法的实施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例如,《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生效时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民法典》第1260条就规定了《民法典》的施行即生效日期。在法律的时间效力上有以下两项重要原则:
一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法无溯及力。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该法律生效前发生的事项,同样适用。法无溯及力,则指新法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事项不适用。但法律不溯及既往,仅是司法原则,而不是立法原则。立法中可以根据需要,规定某些法律规范具有溯既力。《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二是新法改废旧法。法律的失效即法律失去效力也就是法律规范的废除,有的是因完成历史使命而当然失效;有的是因法规规定的适用期间届满而失效;有的是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旧法失效;有的则是因新法律的颁布而失效。这后者即为新法改废旧法。这是指对于同一事项,新法有规定的,即使未规定旧法的废止,旧法规范也失效。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因法律明文规定废止,而不再适用。依《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在新法废旧法运用上,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新旧法须为同一立法机关颁布的,同一位阶的法律;(2)须新旧法规定的为同一事项。若不为同一事项,如旧法中规定的事项,新法未作规定,则旧法规范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