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条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

自然人是指自然出生之人,而非法律拟制之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其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方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则不为民事主体。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仅是确定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而不是决定其是否享有具体的权利。民事权利能力还包括民事义务能力。凡能依法享受民事权利的人,也就能够依法负担民事义务。因为民事权利能力决定着主体资格,决定着能否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不能抛弃的,也不能被随意剥夺。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为民法上的人,也才能成为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为民法上的人,也就不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人格。自然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社会和法律的进步。在古代法上,有的自然人如奴隶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他们不为民事主体,而为民事客体。如我国古代所言,“匹马束丝换五个奴隶”,就反映了这一现象。自近代民法开始,法律才确认凡自然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民事主体。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事实。何为出生?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出生包括“出”和“生”,出生是指活体全部与母体分离。所谓活体,是指具有生命体征。13自出生时起,不论其后生存多长时间,该自然人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民事主体。

2.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律事实。自然人自死亡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也就不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何为死亡?也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死亡是指生命特征的丧失,随着医学的发展,死亡的标准也在变化,例如现代医学就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因此,自然人是否死亡,应以医学上认定的死亡为准。死亡是与出生一样重要的法律事实。自死亡之时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其财产发生继承。因此,对于相互有利害关系的人同一事件中死亡时如何确定其各个人的死亡时间会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如甲与乙为父子关系,二人同时遇害。甲有父与妻。若甲先死,其遗产15万元,分别由其父、妻与子各继承5万元,其子乙继承的5万元又转由甲之妻继承;若乙先死亡,则甲的遗产由其父与妻各继承一半。依《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该条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特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意味着,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都是一样的,只要是自然人,自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就具有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被判处刑罚的人、超生的人、“出家人”、有生理残疾的人,虽然在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上会受客观条件的一定限制,但这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也就是人格的平等,人格平等也就不存在身份上的差异。现代民法也出现从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的转化:一方面人格被抽象化,不依性别、老幼等而不同;另一方面又强调具体人格,强调身份上的差异,如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的特别保护,但这并不是否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

(四)自然人生死时间的证明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证明。

因为确定出生的时间和死亡的时间有重要法律意义,所以,法律对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明作了明确规定。依该条规定,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证据效力强于其他记载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据。但无论是医院出具的证明还是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明,仅是具有推定效力。如果这些证明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与出生、死亡的真实时间不一致,是可以推翻的,应以真实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为准,因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为客观事实,不能因证据证明而改变。

(五)自然人出生前即胎儿利益的保护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未出生,也就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赋予胎儿何种民事地位,也就是法律需要特别予以解决的问题。

关于胎儿的地位,各国有不同立法例、不同的观点。大体可分为三种立法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采这种观点的立法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保护胎儿的利益,在涉及胎儿利益的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第三种观点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无须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就涉及胎儿利益个别事项规定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即可。这三种观点中的第一种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全面,第三种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较弱。如果采第一种立法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即为民事主体,如此一来,法律上就不能承认堕胎,父母也没有决定不再继续生育的权利。这显然与计划生育的要求不符,也会妨害生育权的行使。所以,《民法总则》第16条实际采取第二种立法例,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确认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作为解除条件。这实际上认可在涉及胎儿利益上视胎儿为出生。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主要有三:

1.遗产继承。在遗产继承中视胎儿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胎儿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继承法》第28条就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接受赠与。在受赠与时,视胎儿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能力,胎儿可作为受赠人接受赠与。这里的赠与包括遗赠。在接受赠与时,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胎儿接受赠与。

3.侵权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领域,视胎儿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力。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受害人子女(在其父死亡时为胎儿)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有同等的地位。胎儿于母体中受到伤害以至影响出生后的健康的,有权以受害人的身份请求加害人赔偿。但是因胎儿母亲受伤害致流产的,受害人应以自己的健康权受侵害请求赔偿,而不能作为代理人请求对侵害胎儿的生命权的赔偿。

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不包括对胚胎等的保护。胎儿与胚胎不同,胚胎仅是有生命力的“物”,无论何情形下都还不能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条中的胎儿也应仅限于死者生前已受孕的,而不应包括在死者死亡后以死者的精子受孕的胎儿。由于现代生育技术的发达,特别是人工受孕技术的运用,对于亲子关系如何确定,也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妇女甲利用其夫乙生前留下的冷冻精子受孕产下一子女丙,丙与乙间是否有亲子关系?丙可否继承乙的遗产?对此有不同看法。依《民法典》第16条规定,丙无权继承乙的遗产。因为在乙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丙并没有成为胎儿存在,自不存在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六)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也就不再为民事权利主体,而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依继承移转给他人承受。其人格权益应如何处理,是否仍受法律保护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死亡的自然人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认为,一个人虽于出生后死亡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该民事权利能力并非自出生才享有于死亡时就终止的,在出生前和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都存在,因此胎儿与死者都有民事权利能力,死者既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可享有权利,其权利当然受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生前享有的权利仍继续存在和受保护,这是权利保护的延伸。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既然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能为权利主体,因此,也就不存在对死者权利的保护。但法律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可对死者生前享有的利益继续保护,但这不是保护死者个体利益的需要,而是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

从实务上看,自然人死亡后,法律对于死者生前享有的利益仍会予以一定的保护。例如,自然人在知识产权中的精神利益是永久存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自死者死亡后50年仍受法律保护。侵害死者名誉的,会构成侵权行为。但是,法律对某些利益的保护,不是对死者权利的保护,而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需要。《民法典》并未如同对胎儿利益保护那样规定在某些事项视死者有民事权利能力。实务中应当将侵害死者名誉、肖像等的行为与侵害死者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区别开来。侵害死者的名誉等并不就是说侵害死者的名誉权等。如果认定侵害死者的名誉为侵害死者名誉权,那么应由何人来行使权利呢?有的认为,应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权利的保护。死者近亲属何以行使权利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其利益又何在呢?这是难以说明的。实际上,侵害死者的名誉往往也就侵害了其近亲属的名誉权,从而近亲属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法律保护,近亲属并非是请求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如果侵害死者的名誉等,未给其近亲属的名誉造成损害,法院也不会支持近亲属的诉讼请求。侵害死者的名誉、肖像等,尽管未给死者近亲属的名誉造成损害,但如有违社会公德的要求,造成对客观事实的歪曲,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时社会公众应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之所以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因为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些场合,权利的主体都不是死者,而是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社会公众。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广义上是指自然人的行为能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能力,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狭义上民事行为能力又称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变动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狭义的即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但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任何人都因出生而取得。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但自然人需通过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取得民事权利或负担民事义务的,其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可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才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必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未必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充分条件。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法律上的行为,是指人有意识的身体的动、静,人的无意识的动作不属于法律上所称的行为。因此,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意识能力相关。人的意识能力也就是认识能力、识别能力,又称意思能力,是一个人识别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能力。例如,一个人是否明白将财产给予他人的后果?是否清楚与他人进行交换的后果?这就属于意识能力问题。一个人只有具有一定的意识能力,才会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以说,意识能力是行为能力的要素,是行为能力的前提。但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不同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一个人有无意识能力为人的精神状态,而一个人有无行为能力,则为法律上的状态;(2)实施行为的人有无意思能力为事实问题,而有无行为能力则为法律问题;(3)无意思能力者无行为能力,但无行为能力者并非必无意思能力。

(三)自然人的成年年龄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本条规定了自然人成年的年龄。

意思能力是确定行为能力的基础或标准。人的认识能力与人的智力相关。而人的智力通常只有在成年时才为发育成熟。因此,何时成年也就决定着何时智力发育成熟。关于自然人成年的年龄,各国规定不一。依我国法规定,18周岁为是否成年的年龄界限。18周岁以上的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意识能力不同,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意识能力也是不同的。因此,根据自然人意识能力的一般标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不同的情况。

(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可以独立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人。自然人成年,在正常情况下智力发育成熟,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因此,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然而,一个人的智力发育成熟并不是一夜之间完成的,有的未成年人实际上智力发育成熟,已经具有相当于成年人的意识能力,且也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必要。因此,各国的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设有特别规定。例如,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已结婚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的未成年人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我国法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视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得以相反的事实推翻。例如,一个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使其后有事实证明其不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不能认定该人不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如果有证据充分证明该未成年人未曾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可以推翻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推定。至于是否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司法实务中认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独立实施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但不具有可独立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达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规定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相当的认识能力,但并非对全部行为都能有相应的意识能力。因此,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只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规定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个人成年本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有的成年人由于智力发育不成熟或者精神健康方面的原因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因此这类成年人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应进行个案分析,一般应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行为的标的额,以及行为人对该行为后果的认识来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不能有效。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和义务的资格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两部分:

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规定了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因此,在确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界限上既应考虑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情况,也要考虑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民法通则》中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妥。《民法总则》(草案)中曾规定不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而,《民法典》也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或者纯接受利益的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这未必合适。例如,一个7周岁的未成年人独自乘坐公交车上学或者到书店购买儿童书,因其不满8周岁是无效的,这与现实生活显然不符。

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都是以其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而言的。若其不具有意思能力,即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就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人,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法律上说也是无意思能力人,但一个人事实上有无意思能力则属于自然事实。

(七)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本条规定了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须借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法律规定的,不能任意设定。依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八)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本条规定了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认定。

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

如前所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主要是依年龄划分的。一个成年人也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成年人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以成年人具有完全意识能力,完全能够辨认自己行为为条件的。如果一个成年人因精神健康等方面的原因不具有正常成年人的智力和相应的意思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某成年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由该人决定,也不能由他人随意决定,而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

对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2)被申请人须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3)须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认定。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对被申请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及认知能力经特别程序作出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只是对较复杂的事物或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不能预见其后果的,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一经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判决生效起,该成年人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有可能恢复的。因此,于判决后,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此情况下,人民法院须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认定或撤销认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组织或是了解该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或者对该成年人负有法定的保护职责。

三、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地点发生的。为明确自然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中心或主要地点,法律规定自然人应有住所。

住所不同于居所。居所是自然人居住的场所,尽管每个自然人都应有居所,且可以有多处居所,但居所并非就为住所,住所只能有一处。各国法上确定住所依据的标准不完全相同,大体可分为两种立法例:一是以当事人意思为标准,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其住所;二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由法律直接规定住所。我国法采后一种立法例。自然人的住所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所谓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记载主要是指身份证的记载。身份证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身份证登记记载的住址也就是其住所所在。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应为该自然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所。

住所的法律意义又称法律效力、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如确定某人是否失踪,以其离开住所无消息的时间为准;(2)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和履行。如继承开始地点一般为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给付货币的债务履行地应为接受给付一方的住所地;(3)确定有关民事事项的管辖。如近亲属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4)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