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洗冤集录(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全译)
- 黄瑞亭 陈新山译注
- 3字
- 2024-01-03 14:45:35
卷之一
一 条令
【题解】
“条令”即法律条文。宋慈的《洗冤集录》是一部为官吏验尸、断案提供借鉴的书籍,被后世延续使用。该书不仅撰写法医学检验方面的知识和方法,而且法律思想鲜明,在卷一的第一节即写明宋朝有关尸体检验的法律条令,其中对检验官吏渎职、失职或贪赃枉法的处罚做了明确规定。这些条文规定对于开展尸检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证作用,从中也可见当时的检验制度已比较完善。虽因历史条件所限,当时的有些条令与现代的相关法律条文有区别,但其中的大部分条文至今仍然实用,甚至部分条文比今天类似的法律条文还要细致严格。例如,“现场监督的主管官员受贿价值达到二十匹绢而枉法办案的,没有官禄但参与检验受贿价值达到二十五匹绢而枉法办案的,都要被判处绞刑”;“罪行只够流放以及受贿价值达到五十匹绢但没有枉法办案,可发配到本地牢城服役”等。这些法律条文,更令我们感到法医检验鉴定工作责任之重大,更令我们感到着手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医学工作的法律制度、条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国现代法医学奠基人林几教授(1897—1951)曾高度评价宋慈《洗冤集录》对人类法医学的贡献,并提出“法医学是国家应用医学”的观点,要求不仅要发展法医科学技术,而且要进行法医相关立法,这正是法医先贤对我国法医学的期望。
本节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应检验而没有检验,没按时亲自到现场进行检验,或检验后结论错误等都要受到处罚。
(2)由谁检验及检验人员的回避、保密、上报制度,初检、复检制度。
(3)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处罚规定。
(4)如何定罪的条款。如头部因外伤而破裂,出现破伤风而死,按杀人罪论处;但如果不是因击打头部而是因之前其他部位外伤而得破伤风致死,则只能定伤害罪,不能定杀人罪。此外,还有诬告、故意陷害他人罪等。
诸尸应验而不验;初、复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①;遇夜不计,下条准此。或不亲临视②;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为病死③,因头伤为胁伤之类④。各以违制论⑤。即凭验状致罪已出入者⑥,不在自首觉举之例⑦。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⑧,吏人、行人一等科罪⑨。
诸被差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以应验而不验之罪。淳祐详定。
【注释】
①两时:两个时辰,即四个小时。
②亲临视:亲自到现场检验尸体。
③非理死:指非正常死亡。
④胁:身躯两侧从腋下到肋骨尽处的部分。
⑤违制:违反相关法律制度、条令的罪名。
⑥验状:即检验官吏验尸后所作的检验报告。出入:指出罪与入罪。官员利用职权虚构事实陷人于罪,或把轻罪定为重罪的,称“故入”;有意替人开脱罪责,或把重罪定为轻罪的,称“故出”;因过失而办错案的,称“失入”“失出”。
⑦自首觉举:“自首”“觉举”都是指罪人在罪行或过失未被揭发前的主动坦白交代。“觉举”专指官吏,“自首”则适用于官吏以外的人。自首觉举者可从宽处理。
⑧杖:即杖刑。宋朝刑种有笞、杖、徒、流、死五种,称“五刑”。杖刑是用大竹板、木棍等击打背、臀或腿的一种刑罚。
⑨吏人:指官府中协助官员检验尸体的差役。行人:官府里帮助检验官吏喝报死伤的人。当时料理丧葬的人被称为仵作、行人。一等:同等。科罪:定罪。
【译文】
凡是应该检验的尸体而不进行检验的;初检和复检相同。或者接到检验任务超过两个时辰还不出发的;遇到夜间则不计算在内,下条依此。或者不亲自到现场检验尸体的;或者检验后不定出要害致命死因的;或者检验结论判定不准确的;指把非正常死亡定作病死,把头部伤定作胁部伤之类。都按违反本朝法律制度的罪名论处。如果按检验官吏出具的错误验尸报告造成出罪或入罪的,即使检验官吏坦白自首也不在宽免的范围内。如果情况复杂不易验明,判定出现差错的,杖责一百,参与检验的吏人、行人和检验官受同样的处罚。
凡被派去复检尸体,如果尸体没有被停放太久,却动不动推说尸体高度腐败不能检验的,按应该检验而不进行检验论罪。淳祐年间审定。
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者①;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至应受而不受②;或初、复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若验讫,不当日内申所属者,准此。
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那而称阙③;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违制论。
【注释】
①报到:即报案。请官:请邻县派官复检。发生人命案后,当地官吏初验认定系他杀命案,还要请邻县派官进行复检。
②牒(dié):文书,公文。
③那:同“挪”。这里指有官员可派。阙:缺。这里指无官员可派。
【译文】
凡验尸,报案超过两个时辰还不请邻县官员检验的;违反请官检验有关规定,或者被请的官员有违法行为而不揭发;或者接到请官验尸的公文,应该接受而拒绝;或者参与初、复检的官吏、行人私自会面以及透露检验情况的,各杖责一百。如果检验完毕,当天不向主管官员报告的,也按此受罚。
各县凡受其他地方官府请求前去验尸的,本可派官前往却推说无官可派;或无官可派,却不呈上公文说明理由的;或探知验尸公文将到,却托故休假不承担检验任务的,都按违反制度的罪名论处。
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①。
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②。
诸命官所任处,有任满赏者③,不得差出,应副检验尸者听差④。
【注释】
①依公人法:依照处罚官吏的法律进行处置。古时官吏称“公人”,行人在宋朝虽不属于“公人”,但又是替官府做事的,因此如果出了问题,也依照处罚“公人”的条款进行处置。
②亲嫌干碍之人:指与涉案人有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干碍,妨碍,关涉。
③任满赏者:指任期已满等待升调的官员。
④听差:听从差遣。这里指由副职代即将离任的官员处理案件。
【译文】
检验人员凡是因为验尸而收受贿赂的,按处罚官吏的法律进行处置。
凡初检、复检等事需要委派官员的,应派与本案没有亲故嫌疑、不妨碍公正的官吏前往检验。
凡是朝廷命官在其所任职的地方,有任期已满等候升调的,不得被派出检验,应由副手听从差遣前往验尸。
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①,本院囚别差官②,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县差尉③。县尉阙,即以次差簿、丞④。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皆阙者⑤,县令前去⑥。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⑦,牒最近县。其郭下县⑧,皆申州。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⑨。内复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准此,谓非见出巡捕者。
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伍人当直⑩。
【注释】
①司理参军:宋朝在诸州设司理参军,掌管狱讼审讯等事。
②本院囚:指州司理院关押的囚犯。别:另外。
③尉:宋朝在县一级置县尉,掌全县治安。
④簿:即主簿。县一级掌管财产、粮食、账簿的官员。丞:县丞。县令的副职。
⑤监当官:本是宋朝差遣官的总称,指朝廷派往地方管理税收、专卖等事务的官员。这里以“监当官”指代上文中亲临现场负责检验尸体的官员。
⑥县令:县的行政长官。
⑦本县囚:指关押于本县监狱的犯人。按宋朝法律,本县囚死亡必须请邻县官员检验。
⑧郭下县:州府所在地的县。
⑨巡检或都巡检:都是宋朝在沿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设置,掌管捕盗、治安巡逻和检验事宜的官员。
⑩手力伍人:指由官府雇佣、受官员差遣的杂役人员,由百姓按编伍户轮流当值。当直:当值,当差。
【译文】
凡是验尸,州一级要派司理参军去,司理院的在押犯死亡,应另派官员检验;如果州只设司理院,可仍由司理参军检验。县一级应派县尉去。如果县尉不在,就依次派主簿、县丞去。县丞验尸不能出本县界。如果上述主管官员都不在,那么县令应亲自去。如果尸体现场在十里以外,或检验本县死亡的囚犯,应发文书让最近的邻县官员去。州府所在地的县发现命案的,均应报请州进行检验。法律规定应该复检的,都应在派初检官的当日,先发文书申请派复检官。应该发文书让最近的邻县派官检验,但百里内没有县城,可发文书由附近的巡检或都巡检前往。这种情况下复检应只派本县官员,若本县只剩一个检验官员则可照此办理,但指的不是当时外出执行巡捕任务的官员。
各检验官员出城验尸,县里可派杂役跟随当差。
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以上亲在死所①,若禁囚责出十日内及部送者同②。并差官验尸。人力、女使经取口词者③,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复验。验复讫,即为收瘗④。仍差人监视,亲戚收瘗者付之。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仍报知。
诸尸应复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状牒内,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止牒本县官。独员即牒他县。
【注释】
①缌(sī)麻以上亲:指五服以内的亲属。古代按照亲疏远近将丧服分为五个等级,称“五服”,由亲到疏依次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缌麻,五服中最轻的一种,服期三个月,丧服用细麻布制成,故称。
②禁囚:在押囚犯,囚禁中的囚犯。责出:宋朝法律规定,被判处徒刑的囚犯,可用杖刑代替,受杖刑后即释放,称责出。部送者:被押送的囚犯。
③人力:仆役。指男仆。女使:女仆,奴婢。
④收瘗(yì):收殓埋葬。瘗,埋葬。
【译文】
死者在临死前,没有五服以内亲属在死亡现场的,若在押犯人受杖责后放出于十日内死亡的或被押送的犯人在途中死亡的,也是同样。都要派官员验尸。男仆、女仆死亡,如果已取得本人生前的口供,只需派官员去核实。囚犯死亡和其他非正常死亡的,还要复检。复检结束后,即代为收埋。埋葬时还要派人监督,死者亲属来收埋尸体的,可以把尸体交给他们。如果知道死者有亲戚在别的地方的,还应该通知他们。
凡尸体应该复检的,由州一级管的报州;由县一级管的,在接到验尸公文的同时发文告知离尸体现场最近的县派官员前往复检。公文中,均不得写出死亡原因。如果最近的县距离尸体现场一百里以上而比本县还远的,就只派本县官员去复检。如果本县可派的官员只有一人则应发公文让别县官员前往检验。
诸请官验尸者,不得越黄河、江、湖①,江、河谓无桥梁,湖谓水涨不可渡者。及牒独员县。郭下县听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诸验尸,应牒近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验毕申所属。
诸尸应牒邻县验复,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职非。无官可那者,受牒县当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时。保明申本州及提点刑狱司②,并报原牒官司,仍牒以次县。
【注释】
①黄:依下文小注“江、河谓无桥梁”,“黄”疑是衍文,应删。
②保明:负责向上级申明。提点刑狱司:简称提刑司。宋朝在诸路设提点刑狱司,总管一路州县刑狱,审理冤案、不实之案,并督治奸盗,是路一级的最高司法机构。
【译文】
凡是请官验尸,不能到隔着河、江、湖的县去请,江、河是指没有桥梁可通的,湖指水涨不可渡过的。也不得发公文到独员县请官。州府所在地的县听凭发文请官,文到后即刻上报给州,派官前去。
凡是验尸,应当发公文到邻近的县却发到远县的,文到也要接受,派官检验完毕后申报上级部门。
凡是应该发文请邻县官员复检的,而要请的官员到别县外出,如果远在百里以外,或在病假中,有病但不妨碍执行任务的不算。又没有别的官员可以派出的,接到公文的县应该在当天写明理由,告假的应写明告假的起讫时间。负责报告本州和提刑司,并复函原发文单位,可再发文按次序请别县官员检验。
诸初、复检尸格目①,提点刑狱司依式印造②,每副初、复各三纸,以《千字文》为号③,凿定给下州县④。遇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付被差官。候检验讫,从实填写。一申州县,一付被害之家,无即缴回本司。一具日时字号入急递,径申本司点检⑤。遇有第三次后检验,准此。
【注释】
①检尸格目:表格式的验尸报告。格目,表册。
②式:即格式。宋孝宗淳熙元年(1174),颁行浙江提刑郑兴裔设计的《检验格目》,内有告发人、检验官及书吏、仵作姓名,接受告状的时间、到达检验现场的时间、距检验现场的里程,以及伤损情况、致命原因等栏。该《检验格目》以后成为验尸报告的标准格式。
③《千字文》:由南朝梁周兴嗣所作,全文恰好为一千字的韵文,没有一字重复。后多用为编次的序号。
④凿定:确定。
⑤点检:指上级对所报送的案件一件件地查对检验。
【译文】
凡是初检和复检的验尸报告,由提点刑狱司按标准格式印制,每副报告初检、复检各三份,按《千字文》顺序编号,确定后下发给所属州县。检验时,先由州县按一式三份填好,再交给被派去检验的官员。等到检验完毕,把检验结果如实填上。一份呈报州县,一份给被害者家属,如果没有家属即交回提刑司。一份写明日期、时辰、编文号,用急件快递,直接报送提刑司审查。遇有三次以上复检的,也得办理同样的手续。
诸因病死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或异居大功以上亲①,至死所而愿免者,听。若僧道有法眷②,童行有本师③,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④,亦免。其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者,准此。
诸命官因病亡,谓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经责口词,或因卒病⑤,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者⑥,官司审察,听免检验。
【注释】
①大功:古代丧服名,五服中的第三个等级,服期九个月。堂兄弟、未婚的堂姐妹、已婚的姑姑等的丧事,都服大功。
②法眷:和尚、道士的亲眷。
③童行:指到寺观出家但尚未取得度牒的少年。
④主首:主持寺观的僧道。保明:担保证明。
⑤卒(cù)病:暴病。卒,突然。
⑥地分合干人:在当地与死者有关系的人。
【译文】
凡因病而死指不是在囚禁中死亡和押送途中死亡的。应检验的尸体,如果有和死者同住的五服以内的亲属,或者不同住的大功以内的亲属,到死者所在地请求免予检验的,可以同意。如果是和尚、道士死前有家属在跟前,童行死前有师父在跟前,又有所在寺、观主首担保证明没有发现其他不正常的情况,也可以免检。若和尚、道士死前虽然没有亲属在场,但有寺、观的主首或徒众担保证明的,也可照此免检。
凡朝廷命官病死,指不是在囚禁中死亡和押送途中死亡的。如果已经取得本人生前的口供,或因暴病突然死亡,而所住的地方有寺、观主首,或店户、邻里,以及在当地与死者有关的人担保没有发生其他异常情况,经官府审查批准,可以免检。
诸县令、丞、簿虽应差出,须当留一员在县。非时俱阙,州郡差官权。
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①。《刑统》制曰②: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拾匹③,无禄者二十五匹④,绞⑤。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伍拾匹,配本城⑥。
【注释】
①不以失论:不得以过失罪论处。
②《刑统》:指《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宋太祖建隆四年(963)颁行的法典,由窦仪主持编纂,共三十卷。制:法度,制度。
③二拾匹:即二十匹绢。
④无禄者:官吏是接受官府俸禄的人,与之相对应,不受官禄但由官府常年雇佣的人即被称为无禄者。
⑤绞:绞刑。
⑥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伍拾匹,配本城:流,流刑,宋朝的五刑之一。把罪人放逐到远方。宋朝有“折杖法”的规定,被判处流刑的,杖责后命令其在本城服役。宋朝还有“更犯”(即犯罪后不知悔改,重复犯罪)的规定,“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如“流二千里,决杖一百,仍于配所役三年”。
【译文】
各县的县令、县丞、主簿即使被派出验尸,也应当有其中一人留守县里。特殊情况下全部缺员的,州府派官员暂时代理。
凡是应该按违反制度的罪名论处的,不得按过失罪论处。《宋刑统》法令规定:指奉皇帝命令执行公务却违背命令的,判处两年徒刑。如果不是故意违背命令而是因理解错误导致违旨的,受杖刑一百。
凡是到现场监督的主管官员受贿价值达到二十匹绢而枉法办案的,没有官禄但参与检验受贿价值达到二十五匹绢而枉法办案的,都要被判处绞刑。如果罪行只够流放以及受贿价值达到五十匹绢但没有枉法办案的,配往本城服役。
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①。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谓言殴死之类,致官司信凭以经检验者。不以荫论②,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③。即缌麻以上亲自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尊长诬告卑幼,荫赎减等,自依本法。
【注释】
①贯:量词。一贯为一千个铜钱。
②不以荫论:不享受相关的司法特权。
③引虚:即撤回诬告。减等:即减刑。
【译文】
凡以有毒物自服或给别人服,却诬告他人下毒,其罪行不构成判死罪的,发配到一千里之外。如果服毒人已经死了,知情而诬告的人,皆可允许他人去捉拿,赏钱五十贯。
凡五服以内的亲属因病死亡,却推说其他原因死亡来诬陷他人的,应依照诬告法予以惩处,指把病死说成被打死之类,以致使官府相信并进行检验的,这种情况就是犯诬告罪。不得因为享受司法特权而得到宽免,也不在因撤回诬告而减轻刑罚的范围内。即使五服以内的亲属互相诬告,或男仆、女仆病死,他们的亲属却以其他缘故诬告东家,也以诬告罪论处。位高、年长的人诬告位卑、年幼的人,如属享有特权而应予以减轻刑罚的,依照原本的法律规定处置。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①。《刑统》议曰②: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③,依诬告法。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杖八十。被诬人在禁致死者④,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
【注释】
①故入人罪:官吏故意虚构事实使人获罪的一种罪行。
②议:大臣们对法令的讨论。
③推鞠:审讯,讯问。鞠,通“鞫”,审问。
④在禁:在押。
【译文】
凡诈病、诈伤及病死诈称被打死,官员依嘱检验不实的,各依所指的欺诈罪减一等处罚。如果确系病死或受创伤,却检验不实而上报的,以故意陷害人罪论处。《宋刑统》中大臣们讨论说:上条中诈称有病的,杖责一百;检验不实的与欺诈妄告同罪,减一等论处,杖责九十。
尸体虽经检验,实际上却是胡乱指认他人尸体作为被害人尸体诬告陷害人,以致官府相信并依此判决的,按诬告法惩处。如果是亲属到尸体现场故意乱认尸体的,杖责八十。被诬告的人因此死在监狱里的,诬告者应按诬告罪加三等惩处。如果是官府妄自拘讯、造成误判的,按陷人于罪的罪名论处。
《刑统》疏①:以他物殴人者②,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统》③: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
【注释】
①疏:指《宋刑统》中对法令及其注文进行解释说明的文字。
②他物:宋朝法律规定,除拳脚伤、锐器伤外,统称他物伤。
③《申明刑统》:一部对《宋刑统》进行阐释说明的著作。
【译文】
《宋刑统》疏:用他物打伤人的,杖责六十。见血的称为伤。除拳脚外,其他的都称为他物,用兵器如果不是用刃面伤人的,也称他物伤。
《申明刑统》说:用靴、鞋踢人致伤,由官府检验认定,如果是坚硬的靴、鞋即认为是他物伤,如果是不坚硬的,就难以作为他物伤来论处。
诸保辜者①,手足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三十日②;折目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诸啮人者依他物法③。辜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④,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⑤,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
【注释】
①保辜:宋朝法律规定,凡打了人,官府给定一个期限,责令打人者为伤者治疗,如果伤者在期限内死亡,则打人者按因伤致死论处;如在期限内未死,则打人者可以从轻处罚,只以伤人罪论处,称“保辜”。
②汤:同“烫”。
③啮:用牙齿咬。
④别保:即增加保辜期。
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指破伤风杆菌从头部创口侵入,导致感染破伤风而死亡。风,指破伤风。疮,指头部受外伤后的创口。
【译文】
凡是打伤人未致死需要保辜的,拳脚伤期限为十天;他物伤期限为二十天;利刃伤及烫伤、烧伤期限为三十天;打伤眼睛及肢断骨折的期限为五十天;在期限内死亡的各自按杀人罪论处。凡是咬伤别人的按他物伤处理。孕妇受伤后在保辜期限内流产的,流产后加保三十天,但是连同原殴伤保辜期限,合计不得超过五十天。凡是在期限外死亡的,或虽在期限内死亡但死于其他原因的,各自按原殴伤法的规定处理。其他原因是指另外患上其他疾病而死,如果是打伤了别人的头,风邪从头部创口侵入,因破伤风而致死之类的,则仍按杀人罪论处。如果不是因头部外伤导致破伤风而死,就属于其他原因,各自按原殴伤法的规定处理。
乾道六年①,尚书省批状②:“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复检官方差右选③。”本所看详④:“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边远小县,委的阙文臣处⑤,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今声说照用⑥。”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⑦:“臣僚奏:‘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严矣,而检复失实,则为觉举,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详,颁示遵用。’刑寺长贰详议⑧:‘检验不当,觉举自有见行条法⑨。今检验不实,则乃为觉举,遂以苟免。今看详,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⑩,余并依旧法施行。奉圣旨依。’”
【注释】
①乾道六年:1170年。乾道,宋孝宗赵眘的年号(1165—1173)。
②尚书省:中央行政官署名,三省之一。宋初中书门下、枢密院分掌政务,尚书省与中书省、门下省所掌职事甚微。神宗元丰改制后,尚书省复掌执行政令,在三省中职权最重。其长官为尚书令。
③右选:宋代吏部侍郎分左右选,掌右选者负责武官的选授。这里代指武官。
④看详:指对既往案例的批复或审定。
⑤委的:的确,确实。
⑥声说:申说,申明。
⑦嘉定十六年:1223年。嘉定,宋宁宗赵扩的年号(1208—1224)。
⑧刑寺:宋朝在中央设刑部和大理寺掌管司法,二者连称“刑寺”。长贰:正主管官、副主管官的合称。详议:审议。
⑨见行:即现行。
⑩原免:赦免,宽免。
【译文】
乾道六年,尚书省的批文说:“各州县验尸的官员,都应派文官充任,如果有缺官的地方,才允许派武官担任复检官。”本司审定:“选派的检验官员,自应依法派遣文官。如果是边远小县,确实缺少文官之处,复检官才能权且派识字的武官充任。特此申明,遵照执行。”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令:“臣僚议奏:‘检验不能定出要害致命原因的,要受严厉处罚,而检验不实的,则可因为坦白自首,就随便地被宽免。希望皇上下旨由刑部研究审定,颁布相关规定以便遵照执行。’刑部、大理寺正副长官审议:‘对于检验不当,现行法令中本有主动自首而从宽处理的条款。如今检验不实,却也套用检验不当的自首从宽条款,使涉案人随便地被宽免。现审议决定,朝廷命官检验不实或检验不当的,都不许再按坦白从宽的规定予以宽免,其他的仍按原有法律规定执行。该意见已经皇上核准,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