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建立劳动关系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案情简介

黄某于1986年6月1日入职某江村委会从事治安员工作,某江村委会没有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黄某于2018年1月26日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江村委会自198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某江村委会是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认定某江村委会同属于《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依据不足。因此,对黄某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律师点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民法典》实施前,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民法典》实施后,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该规定不仅确认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资格,而且明确规定其可以从事民事活动。从理论上讲,从事民事活动当然就包括雇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过,司法审判中如何认定,目前尚缺少新的实践案例参考。

案例索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82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