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签订劳动合同 缴纳社保也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
- HR劳动争议案例精选与实务操作指引(第二版)
- 郝云峰
- 1427字
- 2024-06-03 10:47:10
劳动关系认定的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劳动者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并不必然推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杨某主张其于2015年8月入职北京闻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某物业公司),工作地点为消防局机关食堂,担任服务员。杨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书显示,闻某物业公司与杨某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11月15日,杨某担任洗碗工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显示,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日终止。
闻某物业公司称,其服务于消防局,服务项目为消防局办公楼的保洁、工程和秩序维护。闻某物业公司与消防局机关食堂只是客户关系,帮助机关食堂给杨某等人代缴纳社会保险。因为机关食堂陈助理说杨某的孩子要在北京上学,所以请求闻某物业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某的工资不是闻某物业公司发放,闻某物业公司也不对杨某进行管理。
法院裁判
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杨某作为本证方,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为此,杨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但非充要条件。换言之,杨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必然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能显示杨某与闻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再结合杨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工资发放的起始时间及数额与闻某物业公司和消防局提交的外聘人员工资发放表中杨某的发放工资时间和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法院无法以此认定杨某与闻某物业公司有建立劳动力交换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杨某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本证方的证据未能达成高度盖然性,未能使法院形成有效心证。反观反证方的证据,第一,结合闻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关于杨某在消防局机关食堂工作情况说明》《告知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法院有理由相信杨某与闻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图不在于用工和管理,如若此,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第二,消防局的谈话笔录及其向法院提交的外聘人员工资发放表与闻某物业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提交证据不谋而合,可以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使法院对本证方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质疑本证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法院认为,杨某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本证方,其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且不足以反驳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法院认定杨某与闻某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有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保,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在以往的案例中,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案例中,我们首先要看双方是否签有劳动合同,这就造成一种“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觉。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认定的三个要素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同时也明确,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等可以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参照。
实践中,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但双方只存在挂靠或代缴等关系而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很多。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出,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企业为他人代缴社保,或出于某种原因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较大风险,建议用人单位不要冒险为之。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