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双方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务合同,但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仍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0日,陕西晨某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公司)与袁某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遵守员工守则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必须按时上班,准时参加安全例会和班前交底等各项会议和培训,严格按照施工工法、技术交底、安全交底操作”。2019年8月12日,袁某开始在晨某公司处上班,工作地点为晨某公司位于延安新区的某工地,接受晨某公司统一管理,并领取报酬。后袁某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晨某公司与袁某从2019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支持其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劳动关系的确认除审查从属性标准外,还需判断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意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达成,也可以通过实际履行的默示方式呈现。就本案而言,晨某公司与袁某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虽有劳务合同之名,却无劳务合同之实,晨某公司所谓计件承包制仅是内部经营管理模式,不能以此否定晨某公司与袁某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晨某公司和袁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袁某受晨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晨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袁某提供的劳动是晨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晨某公司诉请与袁某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确认晨某公司与袁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法定的,不是意定的,即只要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不管是否签订合同,也不管签订的是什么合同,都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最终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劳动关系认定的三个要素。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什么区别呢?从主体地位的角度来看,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双方不仅有给付劳动报酬等的财产关系,还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还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劳务提供方仅需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无须接受雇佣方的管理,雇佣方也仅享有对劳务进行验收等合同约定的权利,双方仅存在财产关系。

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存在“以劳务合同之名,行劳动合同之实”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被依法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将对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宜承担法定责任,在劳动者出现工伤事故时,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9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