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就基于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状态。身份,是一个人或团体被置放的相较于其他人或团体的有利的或不利的地位,有亲属法上的身份和亲属法外的身份两种。[21] 人格有两重含义,其一是主体资格,讲的是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够被称为民法中的主体——人的问题,这更多地要从价值判断角度去考虑,主要涉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事宜。其二,人格讲的是作为主体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问题,作为自然之灵,人的人身安全和尊严必须受到充分的尊重和维护,因此法律要考虑赋予民事主体人格权来实现这一目的和任务。所谓的“人”,包括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前者是关于赋予主体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后者是关于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法益的规定。[22]

(一)特征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更多体现为对自身的生命、健康、身体、名誉、荣誉等享有的人格利益,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身份利益,如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身份利益。身份利益多为伦理、情感、归属等利益,一般不直接具有财产性质,无法简单用经济价值进行衡量。

(2)人身关系系于特定的主体,与主体不可分离。由于身份本质就是因人与人之间在法律关系中的资格或者地位所生,故与这种地位和资格不可分割,丧失在法律关系中的资格或地位,其身份也自然丧失。比如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当区分所有人转让了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之后,就丧失了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不再具有共有人和共同管理者的身份。

(3)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由人身关系的上述特征所决定,对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则及其适用有所不同,要时刻注意到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为《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以双方财产行为为基础抽象而来的,而身份行为自始就与财产行为有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因此,在分则编未就身份行为作具体规定时,并不能当然适用总则编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是要基于身份行为的性质再做判断。

(二)类型

关于身份关系,是指主体间基于一定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特殊的关系和联系,至于其类型,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亲属法上的身份和亲属法外的身份两类,[23] 也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传统的亲属关系、知识产权中的身份、以消费者身份为代表的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和失权者的身份关系四类身份关系。[24] 不同的身份关系,其存在的原因差别非常大也比较复杂,既有基于传统的血缘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也有因社会分工、市场的不同领域等原因产生的身份;既有因主体自身因素(如性别、身体残疾)原因,也有因违反市场竞争法则被限制权利的主体。本书以为,民法中的身份关系,至少包括七种类型:

(1)亲属法中的身份关系。在近现代民法里,强调平等而无差别的人格,故封建的复杂身份关系已经逐步限缩到婚姻家庭领域,存在于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近亲属关系之中,带有更多的婚姻家庭伦理色彩。

(2)基于主体在团体中的地位而发生的身份关系,即社员权中的身份关系。除了婚姻家庭,民事主体基于抵御自然和社会风险的各种需要,需要参与到某种社会团体或者组织中,参与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活动,实现自身的各种价值目的,这既是结社的目的,也是其身份关系产生的依据。在我国,这种身份关系的类型又可以再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身份、股东身份、投资者身份和非法人组织中的成员身份等。

(3)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关系。知识产权系基于人类智慧劳动所产生的智慧成果的保护,以维护人类的创造性劳动而赋予的一类特殊权利,具有身份权和财产权的二元一体性。劳动者有权表明自己的权利享有者身份,社会也需要对这种身份权予以认许和尊重。

(4)基于主体自身的特殊性所形成的特殊身份关系。就自然人而言,因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的不同,形成了有需要特殊保护的妇女、未成年人、老人、身体残障人士等群体。

(5)因在社会分工中所处的领域的不同所产生的特殊身份。由于社会分工日益精细,许多民事主体在参与社会生活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进入社会分工的不同领域,因此形成了一些特殊的身份,如消费者、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军人、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从实质平等和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必须关注这些群体在社会发展系统中的特殊性和所做出的贡献,在他们的权益保护方面有必要在某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如现役军人离婚自由的特殊限制[25]

(6)基于主体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权利受限时的被限权者身份关系。徐国栋教授称其为失权者身份,其实并非失权者,而是被限权者。这是由于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被限制了某些权利的状态。比如,被剥夺监护资格的人,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执行活动中的失信被执行人,破产法规定的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这类特殊身份均导致民事主体一时性或永久性丧失某种资格或者权利。

(7)基于传统、习惯或习俗而具有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特殊身份关系。如同乡等从故乡出外求学、工作的特殊群体,[26] 这就是一种特殊身份。还有如农村中的“乡贤” 、家族族长等身份关系,这些身份一般在民法之中没有明确规定,该特殊身份在民事生活中发生着特殊的补充作用,当发生法源不足而要适用习惯的时候,这些特殊身份者的地位和作用往往就会凸显出来。因此,必须对这一类特殊身份予以足够的注意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