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哪些机关有权批准征地?

情景再现

某县某镇五里村270余亩土地被列入某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规划为工业园区用地。次年2月,在征收和转用等手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某县人民政府(甲方)即与五里村(乙方,由村委会代表)签订《某县工业园区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土地270余亩(约合18公顷),征地补偿费用7064304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该县政府即将该地批准给有关用地单位使用。五里村村民认为县政府无权征地,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该征地行为属违法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工业园区用地原为农民承包的耕地,涉诉土地约18公顷,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范围,因此,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即进行用地的行为违法。

案例解读

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存在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即征地批准机关和征地实施机关。征地批准机关是指有权作出征地决定的机关。在我国,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批准征地。而征地实施机关是具体落实征地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一般是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局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有关征地事宜。《土地管理法》第45条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权限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征收基本农田的,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征收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除此之外的其他征地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此可知,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决定征地的权利,只能作为征地实施机关参加到征地过程中,对已经获得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落实。本案中,某县工业园区项目须占用五里村耕地约18公顷,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因此,某县人民政府在尚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与五里村村委会签订所谓《某县工业园区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其“征地”属于无效的越权行为,该协议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

维权提示

只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具有批准征地的权限,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无权决定土地征收。人民群众有权对征地程序进行监督,对于征地中的越权行为有权纠正、举报、起诉,以保障土地征收合法进行,从而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45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46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78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