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始啃这颗酸果时,最让我犯难的是研究对象的范围应当如何正确定位才好。以《论语》为例,可以说从头至尾找不出一个严格的现代意义上的“法”字。若仅从其极少量的刑、讼的文字上论孔子的法律思想,可说的话确实不多。严复的话给了我极大的启发。他在自己的译著孟德斯鸠《法意》卷一“按语”中说:

“然法之立也,必以理为之原。先有是非而后有法,非法立而后以离合见是非也。……盖在中文,物有是非谓之理,国有禁令谓之法,而西文则通谓之法,故人意遂若理法同物,而人事本无所谓是非,专以所许所禁为是非者,此理想之累于文字者也。中国理想之累于文字者最多,独此则较西文有一节之长。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译,学者审之。”

“理”是立法的渊源,是判别是非,亦即判别某法之当立不当立、当如何立的标准。在法学上说,“理”就是理想法,自应划入法思想研究的范围之内。由此观之,《论语》论仁、论道、论德、论义、论礼、论正名等等,总之其每一篇每一章无不涵蕴法的思想。扩之而观照整个儒家法思想,亦能使人豁然开朗。

从世界各主要语种的语义上分析,法律一词大多具有广狭二义,分别由不同的词汇来表称。英语一中的Right,俄语中的Прοво等,与汉语的“法”相似,具有形而上的特征,是广义的法;英语中的Law,俄语中的Закон等,相当于汉语中的法律,具有形而下的特征,是可操作的,作为行为规范的狭义的法。而广义的法又涵摄着狭义的法。由于汉语的习惯用法所致,通常人们所说的“法律”一词,往往比较狭义。作为法学和法思想史的研究对象,若停留于狭义的法律的层面则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儒家之法的研究更是如此。1984年在山东济南召开“孔子法律思想讨论会”时,就有一些学者提出应从广义的法的角度去研究孔子及儒家的法律思想,拙著定名为《儒家法思想通论》,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力求从法的广义上来发掘、揭示儒家论法的丰富内涵。

具体地说,我以为作为思想家的儒家人物,其法思想大致包括三个层次:

一是法的价值层次。这就是严复说的“物有是非谓之理”的“理”。在儒家法思想体系中,这“理”有各种不同的名称,如“道”、“仁”、“仁义”、“礼义”、“天理”等等,它们是法之原、法之本。相对于现实法,它们是理想法;相对于具体法,它们属于根本法、最高法、法上法。它们是现实社会全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价值准则,是评价法律制度、法律行为、法律设施的是与非、优与劣的标准。儒家法思想在这一层次上的内容尤为重要,也十分丰富。

二是法的原则层次。它们是连接理想法与实在法、最高法与具体法之间的桥梁,包括法的思维方法论原则、立法原则、司法原则、诉讼审判原则等等。法的原则层次是法的价值层次的发展与延伸,与儒家思想的其他层面,如哲学思想、政治思想、伦理思想等有着广泛的交叉和联系。

三是法的具体主张层次。内容包括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方面的各种设想;在法与人性、法与政治、法与经济、法与道德、法与人、礼与刑等关系上的各种观点;在犯罪、刑罚、诉讼、审判、监狱、婚姻、家庭、继承、财产、赋役、税收、田土、农耕、市廛、职官、学校、选任、稽核等问题上的各种主张。

毋庸讳言,儒家思想家在第三层次上的思考往往不甚系统。这可能是思想家同法学家、同从事立法、司法、审判等法律实务的专家的一大区别。我们过去的一些出版物对儒家法思想的阐述和介绍,也许是在第三层次上滞留过多,从而导致了研究对象的范围的狭窄,限制了自己的研究视野。研究儒家法思想不应舍弃其在法的价值层次和法的原则层次方面的深刻内容,不能仅仅将第三层次从其法思想体系中割取出来当作其法思想的全体。这三个层次是一个系统,一个有机的整体,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因此,我们在研究中,不仅对三个层次的各自内容应作深入的发掘和究论,而且对三个层次之间的联系,尤其是它们的结构和功能应作认真的探析。这些是我在撰写《通论》中的一些想法,也是一种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