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基于后让与担保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调解解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山东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文登市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山东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公司)

被告:文登市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

基本案情

2014721,倪氏公司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清房款,请求依法解除与惠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7830,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系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进行虚假诉讼作出的,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管部门备案的目的不是买卖房屋,而是为倪氏公司与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进行诉讼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是倪氏公司无力支付购房款,而是解除借款担保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通过虚构的法律关系虚假的合同和陈述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4430,倪氏公司金诺公司惠和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金诺公司向倪氏公司借款1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430日起至20141030日止,惠和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诺公司及惠和公司从倪氏公司借款专项用于清偿金诺公司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的2011(经开)0010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倪氏公司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所借款项支付至金诺公司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为保障债务的履行,金诺公司及惠和公司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文登区侯家镇和合花园居民小区项目中的411套住宅用房及商业网点房在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全部网签到倪氏公司或倪氏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借款期满后,如金诺公司及惠和公司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倪氏公司同意在全部借款本息结清后解除网签;如金诺公司及惠和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或违反协议项下任意承诺与保证的,则金诺公司及惠和公司同意倪氏公司对网签房屋有权自行处置或直接办理产权证给倪氏公司,金诺公司及惠和公司无条件配合将在建工程手续资料变更给倪氏公司,产生的费用由金诺公司及惠和公司承担,牵扯到与房产有关的纠纷均由金诺公司及惠和公司解决;借款期限内,金诺公司及惠和公司销售已网签给倪氏公司的房屋取得的销售收入需存入指定专户,由工行经开支行进行监管,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50万元时,应用于偿还倪氏公司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倪氏公司于2014430日共向金诺公司的账户转入款项1340万元。201451,倪氏公司惠和公司就文登区侯家镇和合花园居民小区1~7号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倪氏公司向惠和公司购买该房屋,购房款33000元于2014430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该合同在威海市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文登房产局)网签

2016727,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金诺公司重整。2017831,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诺公司与惠和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裁定惠和公司与金诺公司合并重整

另查明,金诺公司与惠和公司尚欠倪氏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清,现尚欠的借款本息已列入破产债权

案件焦点

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经调解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氏公司与金诺公司、惠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金诺公司、惠和公司用涉案房屋进行担保,在金诺公司、惠和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时,倪氏公司有权处置房屋。在此基础上,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签订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签订该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给借款关系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标,双方之间形成的系让与担保,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因此,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设定担保系双方真实的效果意思,该意思表示并非虚假。双方基于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诉讼,并未虚构主要事实,故本案并非虚假诉讼。倪氏公司在惠和公司尚欠其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使房屋恢复到可自由交易的状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调解协议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民事调解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法官后语

考察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是否系试图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利用法院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让与担保虽是我国民法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但在社会生活尤其是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学理及司法实务中均认为,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本案中,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给借款关系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后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双方并非虚构法律关系倪氏公司与惠和公司虽在原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隐瞒了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但该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的行为应区别于虚假诉讼中的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行为,故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按照正常审理程序,本案原审在查清该事实后,首先应当向倪氏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然后再根据其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原审系调解结案,当事人可以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达成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协议,本案的审理不应再受上述程序的限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使房屋恢复到可自由交易的状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撤销,故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进行虚假陈述,隐瞒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应予以否定评价,予以批评和谴责,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智慧 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