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经济法进入中国的渊源

起源的辨识极其复杂,所以福柯的知识谱系学方法退而求其次,不把寻找历史的起源作为解释的出发点,而是致力于本身充满着竞争的来源的探究,谱系学研究从多元性、扩散、偶然性开始、意外等出发,否认事物从源初到现在所具有的同一性、连续性,否认事物源初状态所具有的优越性,对后来事件的解释并不期盼“没有中断的历史延续性”。在谱系学往前逆推的意义上,历史充满着盘旋、反复、争执和喧哗,绝非一泻千里、酣畅淋漓的故事。中国在民国时期国家不统一的政治格局,造就了一个国家、数个法域的法律割据局面。经济法正是在这种政权竞争中绽现。

(一)国民政府经济法

庚子之役后,清政府统治危机加重,非改弦更张无以为继。张謇于1901年2月作《变法平议》报送刘坤一,对清政府各部工作提出一整套改革方案,倡言“置议政院”、“设府县议会”、“普兴学校”、“酌变科举”等,主张工商业、公司、银行、矿山等均“当定章程”,借鉴外国法律,参照中国“禁令风俗”,修订民法和经济法等。矿律、路律、商律等经济法规的制定,可谓清末新政的重头戏,在废除领事裁判权的压力之下造就“急就章”,颇带应急色彩。光绪二十九年(1903),商部一设立便着手制定经济法规。1904~1908年,清政府相继颁布《商人通例》、《公司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商会简明章程》、《重订铁路简明章程》、《破产律》、《奖给商勋章程》、《商船公会章程》、《农会简明章程》、《钦定大清矿务章程》、《大清银行则例》等,出现了中国近代经济立法的第一次高潮。这一系列立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引进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法律思想,正式确认中国私人工商资本和自由竞争市场。

1913年10月,由于登上民国总统宝座的袁世凯组织所谓“名流内阁”,张謇作为袁世凯所要收揽的“第一流人才”就任北京民国政府农商总长。他总结中国经济发展的经验教训,并结合考察日本、欧美等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上任伊始,雄心勃勃,在国务会议上发表了《实业政见宣言书》,提出“乞灵于法律”、“求助于金融”、“注意于税则”、“致力于奖助”四条措施,将立法放在诸项措施的首位,认为:“法律作用,以积极言,则有诱掖指导之功;以消极言,则有纠正制裁之力。”[1]法律犹如轨道,产业“入轨道则平坦正直,毕生无倾跌之虞;不入轨道,随意奔逸,则倾跌立至”。[2]他从自己亲身经历中得出教训,许多中国企业之所以昙花一现,前仆后继,累累相望,就是由于“无法律之导之故也。将败之际,无法以纠正之;既败之后,又无法以制裁之,则一蹶而不可复起。或虽有法而不完不备,支配者及被支配者,皆等之于具文”。[3]张謇在担任北洋政府工商、农林和农商总长期间主持修订与颁布了大量经济法规、条例等,达20余种,重要者诸如《公司条例》、《商人通例》、《矿业条例》、《国有荒地承垦条例》、《公司注册规则》、《公司注册章程》、《商业注册规则》、《矿业注册条例》、《商会法》、《劝业银行条例》、《公司保息条例》、《农商部奖章规则》等,加上此前北洋政府所订立的一些法规,形成近代中国经济立法的第二次高潮。从总体上而言,张謇的经济法规与清末经济法规一脉相承,是在清末经济法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转换而成的。毋庸讳言,张謇的经济立法思想还存在一定的狭隘性。张謇主要结合自己的实业活动提出经济立法的观点,所拟定的有关经济法规多以其企业的利益为出发点,使这些法令、条例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恰恰说明商人主体在重农抑商观念发生动摇之后爬起来直立行走的新兴态势,说明当时是以商人主体为出发点的现代经济法起步的阶段特征。与传统法律体系不同,此时中国的法律开始西化和细化,汲汲于整体国家的现代性建构,表现出与传统法律决裂的取向。

中国经济法的诞生被内外相煎的时势所倒逼,呈现出时空挤压的迫切性;虽然表面上可以堂皇正大援引“洛桑会议”允许土耳其废约不以法典完备为前提,但内修法度是外明政理的前提,变法修律与关税自主息息相关,加紧经济法的立法在当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使列强对取消领事裁判权的修约无所借口和遁词。对于国家建设而言,宪法关乎统治架构的总体确立,而政治权力在本质上必然归结为经济权力的确立和分配,财税问题既关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又与关税自主相纠葛。所以,在1928年国民党中央党部举行的第四十三次总理纪念周上,孙科在报告中强调:中外条约既先后改订,则国内一切法典,更须早日修订完善,以便外侨如约遵守。现在我国刑法虽已颁布,但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工法等尚未制定,希望立法院于1930年1月以前完全制定颁布,将以前旧法同时废除,以免外交上发生困难。[4]在随后的国民政府立法院委员就职典礼上,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再次重申,目前所亟须研究者,为民法、商法、土地法、经济法、劳工法等,对外为取消领事裁判权、收回治外法权及废除不平等条约之准备,对内使全国人民生命财产及平等自由得有充分保障,于民生问题得适当之解决。[5]立法院由吴铁城、宋美龄、邵元冲、傅秉常、焦易堂、郑毓秀等49名委员组成,下设秘书处、编译处、统计处。另设5个委员会:一为法制委员会,焦易堂任委员长;二为经济委员会,邵元冲任委员长;三为财政委员会,邓召荫任委员长;四为外交委员会,傅秉常任委员长;五为军事委员会,朱和中任委员长。国民党的经济立法的原则是基于三民主义的民生主义。[6]财政委员会的邓召荫、卫挺生、曾杰、陈长蘅都曾就读于美国密西根大学,为建立近代财政体系的法律框架贡献良多。[7]经济委员长邵元冲对报界记者云,经济事业较之财政一门范围更广,经济为万事之母,民生问题有良好解决,社会一切纠纷危险可悉行化除,故与民生有密切关系的劳工法、土地法、合作制度、农民农工银行法规等,有早日成立之必要,俾社会经济力因法律之保障,得自由发展。[8]戴凤歧教授认为:“对于经济法在国民政府时期是否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问题,事实上,很难作出简单的肯定或否定的回答。通观有关材料,国民政府从未制定过经济法典,也没有过制定经济法典的打算。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无论是1929年立法院的工作简表,还是以后形成的《六法全书》,都可以证明这一点。但是,有无经济法典同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问题。现今有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但也并没有经济法典。同样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经济立法在国民政府的整个立法工作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9]

鉴于中国当时是农业社会,土地法的制定成为当务之急。孙中山在遗嘱中已极简要、极清晰地说明:“最近主张,开国民会议,及废除不平等条约,尤须于最短期间,促其实现。”[10]立法院自成立以后,迅速投入立法工作。为尽快议决起草各重要法典,立法院拟订了一系列立法计划,并先后指定各委员组织民法、商法、自治法、劳工法、土地法、刑法、宪法等各起草委员会,专司其事,提高立法的质效。在胡汉民的领导下,立法院上下人员无不勤奋工作。立法委员不分昼夜地开会,也和前方武装同志的打仗差不多,从朝到晚,用全副精神向前冲刺[11],“不但每星期没有留会过,而且还时时增开临时会议”,以致个别委员因劳累过度,昏倒在办公室。[12]自民初以来,法律精英就奔走在历史前台。据傅秉常回忆,“其时邓召荫主持立法院财政委员会而无法掌握该委员会,吾等呼邓为‘师爷’,乃古湘芹所荐,然财政会诸委员如陈长蘅、卫挺生、马寅初等均不信服,故常起哄,攻击宋子文。财政部将税则送请审议,众委员指责颇烈,邓召荫无法应付,余乃起而代为解释”。[13]“马寅初谓余曰,票据法乃彼所熟悉,然欲起草法典则力恐不胜。余乃为之就商于帕杜(Pardue)教授,亦取得一草案作蓝本。此一时期之法律起草工作,极为认真、慎重,非日后之立法院所能望其项背。如马寅初辈自视素高,然于起草之际,亦颇虚心,不耻下问,与余终成莫逆之交。”[14]

事实上,任何法律的制定均不可能不顾及方方面面的社会利益,不可能以特定的利益集团为唯一服务对象,但立法者毕竟不可能是绝对公正的上圣大贤,在极力秉持正大之旨的同时未尝没有任何偏见掺杂其间。立法过程本身就是各种利益博弈的过程,矛盾和冲突伴随始终。立法院中不同的参与者背景各异,对立法的认识、态度各有千秋,在按照市场法则重建中国经济上,常常难以取得一致,加之法律总是产生于权力的纠结状态,院外各方面势力的运作无法摒绝,特别是政府经济部门的首脑总想尽可能多地把持政府干预市场的权力,所以每项法规的通过,都不啻为一场“战争”。早在宁汉分流期间,武汉方面的宣传家就攻击蒋介石与上海资本家之间的关系,称之为一种压迫工农大众的“反革命行为”。[15]事实上,蒋介石尽管对中国工人阶级的劳动和生活状况了解得并不多,不过早年在有限的和工人的接触中,还是能报以同情的心态,希望通过社会改良的途径来改善工人的待遇。他在1921年8月的日记中写道:“工人困苦,小工更苦!工场法如不速实行,小工无法保护,中国人民只见死亡伤病,决无完全生存之理。有责者其可不恻然设法,实行提倡乎?”[16]但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共产党人的农工政策对于国民党南京政权的合法性构成直接挑战。对于标榜继承孙中山新三民主义遗绪的国民党南京政权而言,在建立中央政府后,劳方资方是手心手背,不能光顾“扶助工农”而打击商人,故而出台《工厂法》乃对于前一阶段政策在法律上的厘清。在讨论《工厂法》里的盈余分配条款时,由于经济学社潘序伦、徐永祚等人的坚决反对,不利于资本家的盈余分配条款遂未能通过。[17]中国经济学社的骨干社员马寅初、刘大钧、卫挺生、潘序伦等往往既是经济学者,又是政府官员。他们是学者时可以影响社会舆论,是政府官员时又直接参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裁决。由于中国经济学社和工商界资本家联系密切,加之马寅初等经济学家思想上对资本和资本家在发展生产中的重要作用极其重视,中国经济学社的骨干社员在讨论经济政策和制定各种经济法时往往偏向工商界资本家。这种身份和社会关系特征能否充分保持经济立法的公正性在当时备受社会质疑。

(二)革命根据地经济法

1927年《现代评论》第6卷第141期刊载南陔《苏俄的经济法》一文。依笔者管见,南陔应是刘秉麟(1891~1956)的笔名。刘秉麟,湖南省长沙人,又名炳麟,字南陔,章士钊表弟。其以研究经济见长,中国人自己最早的经济学专著即刘秉麟的《经济学》,于1919年已出修订本,从1925年至20世纪40年代初曾再版十余次。刘氏是早期马克思主义思想传播的先驱,其在《新青年》发表的文章的价值与李大钊的《我的马克思主义观》并肩齐立,后来人研究《新青年》,多半从李大钊、刘秉麟等人的著述出发,将《新青年》视为宣传马克思主义的重要阵地。刘氏在留学英国、德国期间,北京《晨报》联合上海《时事新报》在媒体上公布从1920年10月起向欧美各国共派出16名特派员和特约通讯员,大多系留学生顺便兼职。其中英国为陈溥贤、刘秉麟,法国为刘延陵,德国为吴统续,苏俄为瞿秋白、俞颂华、李崇武。刘氏和瞿秋白等人是中国早期新闻界肩负报道使命的留学生,对于苏联的关注和当时国人以苏为师的潮流相关,1933年在《国立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3卷第3期发表的《苏俄信用制度》等文介绍了苏联经济制度、政策、法律等问题,特别是其1932年在《国立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2卷第4期发表的《苏俄之设计经济》堪称最早论述苏联计划经济的性质、特征、内容及组织设计的著作。作者的目的即中国作为经济事业落后的国家欲建设而无所适从、欲计划而无所根据,对此一段参考资料或可视为他山之石。刘氏对于苏联计划经济的研究得到蒋介石的重视,以此为主题为蒋介石连续讲课两天。蒋氏在1932年10月10日的日记中载:“刘秉麟来讲经济学。”10月11日复载:“听刘秉麟谈苏俄设计经济计划。”蒋听完大加称赞,获益良多,自承“甚有所感”,特意找来刘氏的《苏俄设计经济纲要》,阅后并“批准付印”[18]一批,故而此书后来卷首甚至有蒋介石亲自所写的序言。1929年4月,中国学社理事会根据刘秉麟等人提议,以“盈余分配的规定是否应该归入工厂法中”为题在南京中央大学体育馆举行学术公开辩论会,产生了强烈的社会反响[19],说明了其思考的兴趣点。所以,其发表关于苏联经济法的译文自在情理之中。并且,刘氏留学英国和德国,接触到当时德国历史经济学派,与胡适、高一涵等被人们称为“现代评论派”,在当时均在中国公学共事,后又与王星拱、周鲠生、燕树棠、皮宗石、陈源(西滢)、杨端六等现代评论派主将均转职武汉大学。而且,王世杰、钱端升、周鲠生、张奚若等现代评论派学者大多在法学方面卓有建树,即便如刘秉麟等经济学领域一些赫赫有名的学人也每每在法学领域有深切的研究,现代评论派学者自身的教育经历和职业背景为其法治理念的形成提供了条件。法治不仅是现代评论派的话语基础之一,也是其观照社会现实的重要衡量标尺[20],无怪乎《苏俄的经济法》一文即发表在其平素表达观点的《现代评论》上。原文为古布斯基(Nikolai Gubsky)在1927年《经济学杂志》上发表的《苏俄的经济法》(N.Gubsky,“Economic Law in Soviet Russia,”Economic Journal,Vol.37,No.146,1927)。基本上在原文发表后不久即被译为中文,说明学术信息传播之迅捷,也标志着中国经济法最早的渊源即苏联的计划经济法。该文所界定的经济法是一种地地道道的泛经济法,包括专为国营的或大体为国营的机关而定的特别法(即工业法)和民法,托拉斯、合作社法律和土地法、采矿法等,在文章中均被涉及。[21]

1930年5月在上海秘密召开的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了《土地暂行法》、《劳动保护法》等文件草案,决定召开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22]中共中央1930年6月18日发布的《扩大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的宣传运动》,将“苏代会”通过的这两个法令草案定位为“目前中国革命斗争之重要的战斗武器,他在中国革命的历史上将与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中的土地令与和平令是一样的伟大”[23]。共产国际远东局为第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中共中央政治局提出了劳动法、土地法、经济政策法、苏维埃建设法、军事法等法律草案。[24]1930年9月12日,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准备委员会(简称“苏准会”)在上海召开成立大会。大会通过了临时常委的工作报告、政治宣言、选举条例,以及准备提交“一苏大”的宪法大纲草案、土地法草案、经济法草案、关于红军问题决议案草案等[25],决定将苏准会“移到赤色区域去,公开的号召广大群众起来,准备全国苏维埃大会”。[26]但据笔者所查核,当时《红旗日报》上的文件并没有提及“经济法草案”或者“经济政策法”,而前述党史专家估计与20世纪80年代经济法的名词在改革开放后被腾诸众口的情势相关,参以己意改易原始资料,致使1930年在党的历史上出现经济法的提法的叙述讹误层层累积。与“现在改组派、阎锡山以至陈独秀等取消派所提倡的”[27]、南京政府筹备国民会议针锋相对,“以揭破国民会议所允诺的统一和平建设都是欺骗”[28],抗衡当时南京政府立法院正在紧锣密鼓进行的土地法等立法,苏准会的一项工作是为苏维埃代表大会起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法大纲和各项法令草案等文件。当时中央选调了李平心、熊德山等一些社会科学工作者参加[29],但当时宪法大纲草案尚且仅仅是一些原则而非规则,不可能出人意表制定出经济法草案,仅仅是会议纪要中有所提及和在1931年3月9日《红旗周报》创刊号上发表了准备提交全苏大会讨论通过的《劳动法令草案》、《土地法令草案》、《关于红军问题决议案草案》、《经济政策草案》4个法令草案,《经济政策草案》的基础则是仿效孙中山在《中国工业发展规划》中所阐述的原则,将苏维埃政府的土地、劳动、债务、商业、捐税、给养、居住等经济政策昭告天下。正是这样,1931年11月在赣南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终于宣告簇新的中国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成立,通过了临时中央提供大会讨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经济政策》[30]等法令,也印证了苏准会起草的是经济政策。苏准会起草的土地法等并非无的放矢,而是具有俄国十月革命前两个政权对立的历史经验的背景,具有极强的针对性。苏联的法律虽属草创伊始,但已经引起国内学术界刘氏等人的关注,更是通过共产国际的推动在中国共产党的实践中得以渗透。过去的论著均提及土地法大纲,但是对此未加以深入的拓展研究,所以许多问题都黯然弗彰。

(三)伪满洲国经济法

伪满洲国实质上只不过是日本人枪杆支撑下的建立“皇道联邦”大帝国中的卫星国,如顾维钧所说的一个伪国家而已。如果说日本是“亲邦”、“盟邦”,而伪满洲国则是“子邦”,其各个政府机关扮演着日本政府各部分店的角色,变成为第二日本。在伪满洲国统治的14年时间里,日本帝国主义在“内部指导思想”的指导下,操纵伪满政府先后制定、颁布了民法、刑法等二百余部法律、法令,法条达数万条之多,涉及政治、经济、教育、外务等方方面面,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制,在“五族和谐”、“王道乐土”的口号下,标榜要把伪满洲国建成一个“现代法制国家”。但是,由于满日之间的特殊关系,又赋予了这套法制独有的特征。

日本作为资源极度匮乏的国家,对东北资源有极大的依赖性,随着侵略战争规模的不断升级,伪满洲国作为日本殖民地的经济地位也日趋凸显。时任满铁经济调查会东京特派员的宫崎正义曾两次留学俄国,在第二次留学期间就读于莫斯科大学法学专业,目睹震撼世界的苏维埃革命,对列宁的新经济政策及苏联计划经济进行深入研究,其虽然在思想上并非马克思主义的信徒,却是极力主张在日本推行统制经济的代表人物,经常被斥为“赤色分子”的统制经济论者。[31]他在《满洲经济统治策》(宮崎正義『満州経済統制方策』)中写道:“所谓统制就是使部分的行为或事项与总体规划一致,并限定总规划期限,故统制需要有方向性的总设想或计划,且总规划必须是统一的、系统的,统治方法和程度也应适当,无论是部分或整体都具有可行性。”[32]宫崎正义在“九一八事变时期”结下的密友石原莞尔支持下成立“日满财政经济研究会”。该研究会的一般成员大部分是东京帝国大学经济学部、法学部以及部分商学部的毕业生,在昭和初期日本知识分子“修正资本主义的必要”的普遍认知的背景之下,这一对外称“宫崎机关”的智囊集团出于当初“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动机,提交了涉及纳粹经济法、德意志新经济四年计划、苏维埃联邦预算、美国军需产业、英国财政状况等内容广泛的报告。[33]其中,该研究会1936年完成的《满洲军需产业建设扩充计划》被关东军交给伪满洲国,以此作为“满洲经济建设五年计划”,自1937年开始实施。[34]日本朝野上下的思想深处在日俄战争后具有挥之不去的伪满情结,正是以“满铁调查课”为据点,由精通马列原理的宫崎正义为首的“俄国班”在研究苏联计划经济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借鉴纳粹德国的统制经济体制,以伪满洲国作为统制经济别开新局的实验基地,成为此后日本全国的国家改造和具有自身特色的战时经济体制形成的先声。

过去传统的观点是,中国的经济法主要来自日本,但是,现代性的建构复杂性被低估,成为一种单向的线性进化论,这也是现代性被简化为现代化的陷阱所在,没有注意到其中复线的分叉历史。中国的东北地区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成为日本本身的经济法的策源地。首先,许多纳入视野的学术研究主要是抗日革命根据地和国统区历史,伪满洲国历史一般不被提及,不是从整个中国版图加以审视,自然存在视阈缺失。其次,我们通常的思维是按照文化势差想当然地推定经济法的传播路径从日本到中国,没有俯下身段细察这种弥散的传播空间。明治政府以来,日本经济迅速腾飞,受其影响,日本的民事法律及经济法规在内容上要比刑法多,体制上更加完善,而这种完善的民法及经济法律体系,也保障和促进了日本经济的发展。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从法律内容的继承关系来看,伪满洲国法制都脱胎于日本法,大量援引和参照日本法律制定,唯日本是效,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日本殖民者所谓的“日满一体”。从立法角度来看,伪满政府大量聘请日系法官完成了几乎全部法律的修订工作,并且日本司法省还从国内派出法学界权威作为制定殖民法律制度的顾问,因此伪满洲国法律不可避免被打上日本法的烙印;从法律的内容来看,伪满洲国法律的很多条款都援引自日本法律,与日本法令大体上一脉相承,以日本战时经济统制政策为母体,紧密配合日本战时经济统制政策的实施,呈现出与日本的经济统制法同步的特性。不过反过来说,日本撤废在伪满治外法权和移让满铁附属地行政权,同时专门为日本开拓民的移住制定1940年5月《开拓团法》、1941年11月《开拓农场法》等,均显示出伪满法律殖民地化日趋严重的特殊性,伪满洲国的立法并不是对日本立法进行抄袭,在这一时期它其实承担了日本所谓“实验国家”的角色。

“(伪)满洲建国初期的人事情况,简直有点象早年在乡下唱野台子戏开场的头一天一样,谁来的早谁就可以先抢个位置。”[35]在伪满洲国的日系官僚济济而至,大多是日本政府各省的青年科长,在伪满洲国工作几年后回到本省,以此作为仕途飞黄腾达的垫脚石。在伪满洲国的日系官僚被赋予自由的权限创造这一所谓“新国家”的骨架。与在日本的役所工作相比,其权势要大得多,这对当时年轻的日系官僚来说,是在日本国内绝对体会不到的大显身手体验。伪满洲国成为日系官僚称心得志的发迹摇篮和绝好的政治修业学校,级别直提两级,工资增加三倍,不满三十岁就升为敕任官并被称为“阁下”的例子在所多见[36],被傀儡政权视为“王样”(“王子”之意),回到国内后以革新派官僚领袖形象在政治舞台上活跃,青云直上,居于要津,形成在日本各省厅内部被称为“满洲组”的强大势力,未能到伪满洲国赴任的人则哀叹不走运。例如,从商工省出来的、任战后的自民党干事长一职的椎名悦三郎,就是主张天皇机关说的美浓部达吉的外甥,在田中角荣下台之后亲自裁定三木武夫接替首相位置,被称为“椎名裁定”。商工省以精英官僚知名的岸信介在1925年开始第二次考察德国,研究产业合理化运动,其在决定去伪满洲国时以“白纸上画画的工作是富有吸引力”自勉,表现出以此作为“实验国家”的勃勃野心。古海忠之东京帝大法科毕业后入大藏省,为1932年大藏省选拔去伪满的第一批青年日系官吏,曾任伪满洲国国务院总务厅主计处特别会计科科长、一般会计科科长、主计处处长、经济部次长、总务厅次长兼企划局局长等职务,被称为伪满洲国的二号太上皇。伪满洲国皇帝溥仪出庭作证说:“古海忠之直接辅佐着武部六藏,参与策划、制定危害中国东北人民的一切政策法令。”古海自己也承认:“凡是伪满的所作所为,未有不参加者。”古海忠之一来到伪满洲国,在大同元年度收支总预算编制完毕后,紧接着又开始起草会计法、会计规则及国库金办理规则等法规,经审查批准后公布实行,将总预算制度和国库金制度用法制形式固定下来。[37]他先后参与审议和策划了《粮谷统制法》、《棉花统制法》、《粮谷管理法》、《特产物专管法》、《农产物交易法》等一系列掠夺法令的制定。“根据这些法令,种粮谷的中国农民,必须在政府所指定的‘交易场’和指定的其他地方出卖粮谷,同时也不能任意购买自己所需要的粮食。不仅对买卖粮谷作了特别严格的限制,同时又彻底地统治了粮谷的大量输送和输出输入,对价格和配售也作了极其非人道的规定。我在任总务厅次长以后,在1942年决定了《战时农产物增产搜荷对策大纲》,进一步加强了对粮谷的掠夺。同时参与起草拟定了《农产物管理法》,对过去的《粮谷统制法》、《粮谷管理法》、《特产物专管法》中所规定的有关收购价格、配售等,进一步实施了残酷的统制。……在1941年和1942年又实行了《先钱契约制》,根据这种制度在农产物刚出苗的时候交给农民一部分定钱,和农民订了契约,等到收获期不管有无收成,按照契约彻底地掠夺了农民的粮食。并在掠夺粮谷的过程当中,动用了警察,挨户搜查,殴打农民,甚至把农民的种子也掠夺了;有的地方还有烧房子、杀人等各种残暴的手段掠夺粮谷。在1942年以前,是根据收购的粮谷编制‘物动计划’(即‘物资动员计划’)。”[38]

这一时期,伪满洲国法律体系就呈现出民事法律及经济法规内容多于其他法律、体制上更加完善的特征。伪满时期制定颁布的各类民事、商法、税法、专卖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算上战时颁布的物资统制类法令,其数量多达六十余部,在数量上的权重远远高于刑事法、行政法、警察法等。基于加速经济发展的考虑,这些法律中相当一部分是关于特殊公司单行法,力图通过产业扶持政策积累实力,指导助成少数强力企业。例如1934年2月《满洲石油股份公司法》、1934年3月《同和汽车工业股份公司法》、1934年4月《满洲棉花股份公司法》、1934年5月《满洲采金股份公司法》、1936年6月《满鲜拓殖股份公司法》、1936年11月《轻金属股份公司法》、1936年12月《满洲兴业银行法》、1937年7月《满洲合成燃料股份公司法》、1937年12月《满洲重工业开发股份公司管理法》、1938年2月《满洲房产股份公司法》和《满洲油化工业股份公司法》、1938年6月《满洲飞机制造股份公司法》、1938年10月《满洲电气化学工业股份公司法》、1939年5月《特殊公司法》。不可否认,这些法律的制定对当时伪满洲国殖民经济的发展确实起了一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这些法律从手段而言均采取强化垄断资本的取向,可谓垄断促进对策的经济立法,且许多特殊公司的设立本身就与经济统制相关联,是作为经济统制法的配套法律推出的。例如,东北地区矿产资源丰富,矿业开发与统制自然成为重中之重。1935年8月在《矿业法》颁布的同时就出台了《满洲矿业开发股份公司法》。又如,1939年10月公布《主要特产物专管法》,11月即依据《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法》成立伪满洲特产专管株式会社,开始垄断大豆、苏子、大麻籽、小麻籽等油料作物及其制品。正是由于包括特殊公司和准特殊公司在内的伪满洲国策会社的垄断属性也存在一定弊端,1942年《满洲国基本国策大纲》提出,经济结构“以完成国防经济体制”为目标,贯彻有计划的统制经济原则,强调“统制企业”的“核算性”、“企业性”和“经营的合理化”等,为集中资金投向高度重点发展的产业,决定放弃过去实行的“一业一社主义”(即一个行业由一个特殊公司垄断),特殊公司仅限于高度要求国家参与的企业,对以后特殊会社的设立“采取严选主义”,除由于企业的性质不得已而需要者外不再采用,并强化和“刷新”特殊会社。由于战争的需要,日本帝国主义必须满足战略物资的控制,因此又颁布了一些专卖法和统治法令,如1934年11月《石油专卖法》、1936年12月《盐专卖法》、1937年12月《酒精专卖法》、1939年11月《面粉专卖法》等,这些经济法令限制商品的流通,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实现了日本帝国主义对战略物资的有效控制。

从1937年5月起,伪满洲国相继公布《重要产业统制法》及《重要产业统制法施行细则》、《物价与物资统制法》等,对重要产业、产品,甚至一般产业、产品实行严格统制,《满洲经济统制关系主要法令集》为这一时期官僚统治经济法令化的集大成者。在“七七”事变以后,因为原来从第三国进口的面粉开始出现进口困难,面粉价格上涨,伪满洲国于1938年8月公布《小麦及面粉供求调整及价格统制应急实施要项》,成立全满面粉厂必须参加的制粉联合会,以厂商自给统制的形式最早实行统制。1938年11月7日敕令第253号公布了《米谷管理法》,同时以敕令第254号公布了伪满洲粮谷株式会社的成立,开始对以稻米为主的粮食的购销、加工进行统制。与对小麦的自治统制不同,采取了相当强硬的手段,将收购米谷的业务委托给在全满各地成立的合作社交易场。当时华北的物价开始暴涨,再加上当年夏季的水灾,伪满洲国的杂粮大量流入华北。因此,伪满洲国为了防止杂粮外流,统制对外出口,11月2日紧急制定并公布《主要粮谷统制法》,对玉米、高粱、小米等进行统制,由粮谷公司统一收购、配给和输出,实行指定收购人制度,由收购人代替会社在自由市场上收购出口粮谷。1939年,鉴于制粉联合会对小麦和面粉缺乏统制收买办法,出现各厂收买小麦价格混乱,许多工厂把面粉拿到黑市出卖等现象,伪政府取消了制粉联合会,成立了伪满洲谷粉管理株式会社,并制定了《小麦及制粉业统制法》、《面粉专卖法》,除对小麦及制粉业实行统制外,对面粉实行专卖制度。1940年9月以新制定的《特产物专管法》和《粮谷管理法》代替了过去的《主要土特产品专管法》和《主要粮谷统制法》,将统制品种进一步扩展,基本包括全部杂粮和油料作物,又对《米谷管理法》加以全盘修正。凡此种种办法,皆为促进登市而设,以便向日本国内输入大量粮谷,强化对蘑菇、药材等特产物的垄断。1937年8月,伪满颁布《暴利取缔令》,开始设立“经济警察”。其后逐渐在警务司、首都警察厅及各省警察厅之下设立经济保安科或经济保安股,构成伪满经济警察的基本队伍,到1943年各级警察机构的经济警察已增至2038人。[39]对于经济警察的发展,警务总局警务处处长池田清躬声称:经济警察“阵容整备,不但都市人民均知经济警察,即使农村偏远地区,亦莫不闻经济警察之声也”。[40]为了贯彻上述统制法,日伪官吏及警察无孔不入地实施经济检查,以抓“经济犯”为名到处敲诈勒索,“对于查出的所谓经济犯,随时随地不经诉讼程序加以处罚”。中国黎民百姓深受经济统制之害,动辄违犯经济统制的各种法律,无端地以“经济犯”的罪名遭到惩处或被关进监狱,以致家破人亡。[41]

随着日本侵略战争的深入,日伪统治者从1939年开始推行所谓“粮谷出荷”政策,于1942年公布《农产品强制出卖法》,由严格的统制变为强制的购销,以实现变东北为“大东亚粮谷兵站基地”的目的,满足战争的需要。1944年8月14日颁布的《农产物管理法》使伪满的统制经济达到无以复加的程度。该法第3条规定:“农产物之生产人或取得人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由地方行政官署指定之场所以外之场所卖渡农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确定时不在此限”,“无论以任何名义不得为避免依第一项规定之禁止之行为”。同法第49条还规定:粮栈、粮栈组合、零卖业人、零卖业组合的营业行为,如果被认定“妨害公益”,行政官署得随时使其停止营业。1942年通过的《战时紧急经济方策要纲》规定“在农产物方面,于图谋积极增产和彻底搜荷政策”[42],发动所有机关全力抢购粮食。交不足出荷,不但不准留吃粮,还到农民家翻箱倒柜。农民生产的粮食须先交足“出荷粮”,所产稻谷要全部上缴,不准农民自己吃,违者以经济犯或反满抗日罪论处。[43]“物动计划”使1940年至1942年低于市价几成的统制粮价,到1943年竟是市价的二十分之一,此外在“出荷”期间的压等、压秤、压价尚不计在内,使农民遭受涂炭之苦,怨声载道,许多地方发生了农民因无口粮而自杀的事件。

曾任伪满洲国总务厅法制处参事官的木田清证实说:“岸来到满洲,为了推进产业建设,建立了许多特殊公司,制定了许多法律。当时日系官吏中有一种制定繁多的法律来作为武器的倾向,中国人甚至讽刺他们为‘法匪’。”[44]去伪满洲开拓事业的“能吏”致力于行政统治(administocracy),他们忙于建设机构和制定法律,陷入主观主义的行政一元化和法律万能论的泥坑,用“法三章”来对付当地农民,将在日本国内已经成为众矢之的的官僚政治原封不动地搬到伪满洲。所以,这时竟然出现了与“土匪”这一称呼不相上下的“法匪”的新俗语,以此来称呼这班人,连日本侨民对此也多少抱有同感,称岸信介为“满洲之妖”,将其与东条英机、星野直树、松冈洋右和鲇川义介并称为“满洲五虎”。当时的观察者评论说,日本“不从决定大方针下手,一切唯采干涉主义,朝一法令,夕一法规,以至官吏称为‘法匪’,民众却不知何所适从。‘满洲’的日系官吏所取法的,除日本形的‘法令’、‘法规’外,对满洲的传统、习惯,竟一无考虑。‘满洲民众’的生活在‘法匪’的‘干涉’‘强制’之下,目前固只能出以无言的反抗”。[45]伪满法律接二连三被公布,中国人民所有的权利和自由被“有条有理”地剥夺,如同被五花大绑一样失去行动自由。1942年10月公布《产业统制法》,取代已实行五年多的《重要产业统制法》,较之后者统制业种从21种增加到85种,不仅对重要产业要进行严格的经济统制,而且对一般产业也要进行超经济的行政统制,以致连麦酒、豆酱、酱油等非常一般的生活用品也未能幸免。而且,《重要产业统制法》的产业统制主要限于企业外部,如事业、经营检查,扩大、改组、停止和休业的许可等;而《产业统制法》的统制和对特殊会社统制一样,深入企业内部,包括企业的具体经营和人事安排等均受日伪官方干预。为了管理大量统制企业,效仿日本的统制会,以民间自主统制为标榜的统制组合纷纷建立。1942年11月25日公布的《事业统制组合法》规定,统制组合以“协助政府施策”进行统制为目的。该法是《产业统制法》的配套法令,但其适用范围远超过《产业统制法》。伪满洲国的产业行政名副其实地被带“军刀”的人所大权独揽,民众无力公开抵抗,为了生存只能采取消极抵抗的方法。例如,哈尔滨双合盛制粉厂经理张廷阁一方面结交有势力的日本人当作护符,与伪政府虚与委蛇,另一方面抽逃资金,缩小经营规模,化整为零,增添不动产,保存资产。[46]

与山田盛太郎为代表的日本战前和战后资本主义的构造断绝主张相对立,山之内靖1988年发表的论文《战时动员体制的比较史考察——为了了解今日日本》主张“总体战体制论”,强调日本战时和战后体制的“连续性”,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为进行总体战而进行的战时动员,是形成战后日本“体制社会”的起点。[47]如果说以往的转型是基于“日本神话”且强化了这种神话,使“日本式经营”备受礼赞,那么堪称“总体战体制论”代表作的山之内靖等人合著的《总体战和现代化》最终得出的结论却是:“战后各项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战时的各项改革是共通的。战时的改革使战前经济体制的制度性基础彻底解体……使战后体制向战前体制回归的道路被封闭。”[48]曾在大藏省任职多年的野口悠纪雄将战后的日本经济体制称为“1940年体制”[49],“1940年体制”即总体战体制,是以1938年《国家总动员法》的制定为标志而确立起来的,故又称“1938年体制”。“1940年体制”并没有因战后民主改革而消失或出现本质性的改变,只是进行了新的排列组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中和了该体制的有毒成分,使之成为跟国际环境比较相宜的一种政治体制。“1955年体制”实际上是披着战后民主改革外衣的“1940年体制”。前者对战后日本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基本性格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远远超过了肤浅的战后改革。“1940年体制”和战后民主改革两者都有作用,但存在主辅佐使之分。美国学者路易斯·杨格《总动员帝国——满洲和战时帝国主义的文化》一书通过对大众传媒、官僚制国家、利益集团、乌托邦意识形态、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的介入等“总动员”各个层面的探讨,指出战时的日本是由支撑新型帝国主义的现代产业、大众文化、政治的多元主义、新颖的社会组织创生的,是日本战后社会的原型。[50]对此,小林英夫虽然提出批评,将“1940年体制”论追溯至俄国十月革命后宫崎正义在满铁调查科形成的当时全世界最大的研究苏联计划经济的机构,[51]但也同样肯定伪满洲经营构成嗣后日本经营体制的原型。以岸信介为中心的伪满洲国官僚借用大宅壮一的话说,多是些比常人“高一音阶的热情家”[52]。他们以德国为典范在伪满洲国推进国家统治经济,造成了统制或介入主义的产业政策,以后带进了日本本土并导致了战祸,在战争时期的日本被承继、扩大和强化,在战后的政策中也得以延续。例如,《重要产业统制法》使卡特尔作为度过昭和萧条的“王牌”而得以加强,并对摆脱大萧条和创造垄断利润产生深远的影响。该法于1936年到期修正,不得不再延续五年。[53]在1934年9月《金融合作社法》、1940年3月《兴农合作社法》、1940年4月《商工金融合作社法》中,除了协力、协同、协动的取向被吸纳入所谓“王道乐土”的“魂立国”理念实践[54],与日本本身的产业组合、商业组合等的中央会仅仅作为中央指导机关而被指责弱体无能不同,伪满商工金融合作社等中央会兼有日本中央会和全国联会的两种机能,甚至兼有日本产业组合中央金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的作用,在营业统制等方面远远超越日本本土的商业和工业组合,说明伪满经济法并非单纯的日本法律的移植,而是具有从伪满的日本实验区先行先试的特性。[55]《粮食管理法》(『食糧管理法』昭和17年2月21日法律第40号)在伪满洲国已经以《米谷管理法》的形式被实施。另外,在伪满洲国,早已按照苏联的计划模式设立“企划处”,到1937年“企划院”在日本国内也设立,经过伪满洲修业的革新官僚进入“经济参谋部”全面负责对经济战线的统制事务,制定物资动员、资金统制、贸易、交通电力动员、劳务动员等计划,甚至战后作为经济规划厅被继承下去。在东京审判中被定为甲级战犯的岸信介度过了长达三年的拘禁生活,其因为推翻东条内阁做出了较大的贡献而具有肯定的一面,在复出后将战前时期国家统制经济的构想重新运用到战后的经济复兴中,战前主导这些法规整备的官僚担当了战后高度经济成长的旗手。现代日本社会的基本结构形成于20世纪40年代,并且对战后经济复兴到高度经济成长起到了牵引作用。易言之,从战后复兴时期到高度经济成长时期的官僚主导型的经济体系的始祖,即40年代以构筑总体战体制为目标的岸信介、椎名悦三郎、和田博雄等统制经济派的中心人物。这些“跨时代”的经济官僚们不仅带着战前的职位进入战后,而且带来了战前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相当强势的政策思想,将苏联五年发展计划、美国的新政和英国在一战后的经济再建计划作为效行的蓝本。这恰如世界上土地增价税最早是在德国人不遗余力经营的青岛实行的,后推广于德国本土并被英国等所仿行。美国学者查默斯·约翰逊(Chalmers Johnson,1931~2010)的评论是:“这种初期时代(20~30年代)的思考方法和制度性创新,并不是一代人传给下一代人的那种简单的遗产,主导着50~60年代产业政策的一代人,早在20年代后期和30年代初期就已登上了舞台。日本产业政策史上最令人吃惊的一个事实是,创造战后经济奇迹的领导者们,正是那些早在20年代后期就提出产业政策,经过30~40年代后再付诸实施的人。”战前的某些“制度和政策,与高度成长时期的制度和政策在若干方面简直十二分地相似”。[56]1937年卢沟桥事变爆发后,随着战争的长期化,日本当局除颁布“统制三法”,即《临时资金调整法》(『臨時資金調整法』昭和12年9月10日法律第86号)、《输出入品等临时措置法》(『輸出入品等臨時措置法』昭和12年9月10日法律第92号)、《军需工业动员法适用于支那事变之法律》(『軍需工業動員法ノ適用ニ関スル法律』昭和12年9月10日法律第88号)外,还相继颁布《人造石油制造事业法》(『人造石油製造事業法』昭和12年8月10日法律第52号)等一系列“事业法”,对各个产业,特别是与军需密切相关的产业实施统制。同时又制定了一系列战时经济计划以迎合“总体战”的需要:1938年制定了第一个战时经济计划物资动员计划;1939年后又相继制定了贸易统制计划、劳务动员计划、交通电力动员计划、资金统制计划等一系列计划。这一系列被统称为“国家总动员计划”的颁布,大致形成了计划经济体制。事实上,构成“1940年体制”基础的各项制度多系纳粹德国制度的翻版。作为战时金融体制根本的《日本银行法》(『日本銀行法』昭和17年2月24日法律第67号)即堪称1939年制定的纳粹德国银行法的翻版。但与战时体制被彻底摧毁的德国形成鲜明的对比,日本的特殊性主要在于这一体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赓续存在。战后政府和业界团体双向关系或者说行政指导体制的原型即肇端于战时经济体制[57],1942年制定的《日本银行法》迄止1997年金融大爆炸之前都是日本金融制度的基本法[58],其有关日本银行须按国家政策及国家既定目标运营的规定在战后美军主导的银行制度改革中几乎只字未加更张。1940年前后逐步出台的一系列经济产业统制法规成为战后复兴时期到高度经济成长时期国家经济运营的基础。原计划院担当中坚骨干的“战时官僚”继续占据经济安定总部的要职,他们积极引入“倾斜生产方式”,担负着战后经济复兴的重任。正如椎名悦三郎在1976年所写的,伪满洲是日本产业的“试验场”。[59]有许多过去的满铁职员在经济安定总部担任要职,伪满洲国的统制经济方式几乎原封不动地搬到了战后。采用了与伪满洲国推行的“重要产业五年计划”几乎完全相同的统制经济手法。被称为“农工商省第一人”的岸信介和号称“大藏省第一人”的星野直树等制定的《确立经济新体制纲要》(『経済新体制確立要綱』)这一原计划院的方案,不仅支撑了“1940年体制”,在战后复兴时期也发挥了主要作用。[60]1949年根据《通商产业省设置法》(『通商産業省設置法』昭和27年法律第275号)由商工省和贸易厅合并成立的通产省,被认为是日本在高度经济成长时期的经济司令部。在日本的中央各省厅中,通产省设有一个其他行政部门所没有的“法令审查委员会”,最能说明通产官僚的特性。从岸信介和椎名悦三郎这一对无法分开的“革新官僚”哼哈二将这条线传下来的通产官僚特殊群体,通过不断地制定各种政策法令来显示自己的存在,以至于有人揶揄通产省为“主意省”,同时这些层出不穷的政策法令,在很多时候也确实为日本产业指明了发展方向,成为亚洲的优等生。[61]“通商产业省”直到2001年才改名为“经济产业省”。

金泽良雄在《经济法》中就以椎名悦三郎《战时经济与物资调整》(『戦時経済と物資調整』産業経済学会、1941年)为基础分析日本战前、战时到战后的经济计划法律属性的变化,认为:在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和战争期间制定的《扩充生产力计划》、《物资动员计划》与战后制定的《经济复兴计划》、《经济自立五年计划》、《新长期经济计划》、《国民收入倍增计划》、《中期经济计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经济社会基本计划》等,本身只属于经济政策的领域,而在法律上并无任何规定。[62]这都是无任何法律依据而制定的。行政机关的决定计划不必依据法律亦能自由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计划与法律无关,并不具有任何法律的意义。在战争时期对经济计划的需要非常高,而为其计划实施,要求有法规并急需伴随有限制国民权利(许可、认可等)和免除义务(免税)的强有力的措施。与此相关,计划具有作为行政活动实质性标准的机能上的实质关系。但在这种情况下,就其法律本身而言并未设立对计划的任何规定,而计划则潜在于法律的背后,成为根据这些法律制定的各种行政活动的实质性标准。在这一意义上,计划虽然与法律相关,但本身并不体现于法律的表面,仅潜在地蕴蓄着法律的意义。为了给行政活动授予广泛酌量的余地,计划的法律意义未能显现化,法律上有关实现计划手段的行政活动的规定至多也是一般的、抽象的标准或必要条件。例如,《进出口物品临时措施法》仅仅做出了“关系到支那事变为确保国民经济的运行而认为必需时”得加以某种规制的规定。同时,战争时期的《粮食管理法》也未对计划做出任何直接规定,而只对向政府交粮义务(第3条)以及有关抽象条件(认为特别需要时)下的大米、小麦配给委任令(第9条)做了规定而已。然而,战后出现了计划直接纳入经济法领域的现象,计划在法律上成为经济法规制标准的前提。经济的计划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被直接赋予某种法律意义。例如:根据《煤炭矿业合理化临时措施法》(昭和30年[1955]法第156号)制定的《煤炭业合理化基本计划》和该法的施行计划;根据《产煤地区振兴临时措施法》(昭和36年[1961]法第219号)制定的《产煤地区振兴基本计划》;根据《石油供求适度化法》(昭和48年[1973年]法第122号)制定的《石油生产计划》等。

当时,日本国内和伪满洲国的日籍学者在刊物上发表了一定数量的经济方面的论文,如小日山直登『日満統制経済論』(創建社、1932年)、小島精一『日満統制経済』(日本統制経済全集第8巻、改造社、1933年)、高田源清『満州及支那の組合制度』(叢文閣、1941年[63])、磯井通晴「満州国の統制経済と重要産業統制法(一)(二)」(『東亜経済研究』第21巻第3~4号、1937年)、鈴木一郎「満州国鉱業法に於ける租鉱権の本質と機能―満州国の鉱業開発·統制機構」(『満鉄調査月報』第20巻第3号、1940年)、我妻栄「満洲国に於ける土地制度確立の企図」(『法学協会雑誌』第54巻第2号、1936年)、我妻栄「満州国土地制度確立事業に関する所感と希望」(『地友会雑誌』第1巻第1号、1936年)、福島三好「満州国土地制度の現状と土地政策」(『満鉄調査月報』第16巻第8号、1936年)、浜虎一「満州国経済統制法に就いて」(『東文』第1巻第1号、1941年)、高田源清「満州国の新産業統制法」(『民商法雑誌』第16巻第6号、1942年)、徳永清行「満洲中央銀行法の改正」(『経済論叢』第56巻第1号、1943年)、溝口幸太郎「満洲中央銀行法の改正」(『銀行論叢』第40巻第2号、1943年)。伪满洲国出版的经济法著作有关景禄《满洲帝国矿业法令》(满洲矿业协会,新京,1938年)、山田春雄《满洲帝国国有财产法释义》(东光书苑,新京,1938年)、小松孝行《米谷管理制度关系法规》(新京印刷所印,满洲粮谷株式会社,1939年)、永田信雄《满洲帝国会计法规要羲》(满洲行政学会,新京,1939年)、新井重已《满洲帝国矿业法令集》(新京个荣印刷所印,满洲矿业协会发,1940年)、商工经营研究会《改正税法总览》(大同书院,1940年)、大谷仁兵卫《满洲国统制法令集》(满洲行政会,新京,1940年)等。伪满洲国建国大学法律系开设的课程中除了法律史、日本宪法、刑事法、民事法、商事法、国际法等,还有一门重要课程就是统制法。[64]1939年新设的新京法政大学主要是法制经济的学府,包括法律系和经济系。我国法学界耳熟能详的日本法学家高桥贞三当时就是新京法政大学的教授。高桥贞三在当时出版了《满洲国行政法》(满洲图书株式会社,满洲书籍配给株式会社,1942年)、『満洲国基本法』(1943年),在战后出版『経済法講義案』(1952年)、『経済法』(1959年)。高桥贞三在战后经济法的研究是基于其在新京法政大学的经济统制法的研究,这可以从其战后出版的经济法著作与其在战争期间出版的《满洲经济统制法》觇见其中的端倪与继承性。在改革开放后翻译金泽良雄《经济法》的满达人虽然对中国当代经济法学者影响深远,其从20世纪80年代初即致力于日本经济法专题研究,历有年所,所著《现代日本经济法律制度》(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以金泽良雄的《经济法》为蓝本,融汇自己在兰州大学法律系主讲外国法制史和日本经济法多年的心得,堪称呕心之作,为世人所推重,但其生平事迹一直比较模糊,仅仅显示其晚年在兰州大学图书馆任职。据笔者所知,其原名满占鳌,1917年生,吉林市人,祖籍山东,1941年毕业于新京法政大学,应该为高桥贞三的学生,1943年在新京地方法院任实习法官[65],恰如赵俪生所言其“早年曾去日本考察,对30年代前后的日本文化成果是做了充分吸收的”[66]。其后来关于经济法的研究显然也是其来有自。

(四)日据台湾经济法

台湾非日本原领土,日本统治后,一般名之曰新领土,为了避免使用带有强烈刺激的名词“殖民地”,也被称为“外地”,与其本土(“内地”)相对应。日本政府公布国会通过“六三法”(『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明治29年法律第63号),以台湾治安不靖、与日本风土迥异为由,赋予台湾总督委任立法权。在“六三法”体制下,在台湾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行使的主体均由台湾总督一人司之,台湾总督府的律令无须经日本议会同意或承认,在辖区内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或称“代法律之命令”(Gesetzesvertretende Verordnungen),是为采取台湾“殖民地”特别立法主义时代,在法律上与日本本土异其法域,日本本土法令并不当然施行于台湾。1906年以“三一法”(『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明治39年法律第31号)改正“六三法”,也是以律令为统治的重要法源。1921年,日本厉行强迫的“同化主义”,公布《关于应该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大正10年法律第3号),简称为“法三号”,以取代“三一法”,在法制上以日本法为中心,采取与法国殖民地阿尔及利亚模式相同的“内地延长主义”,以期将日本内地所适用的法律延长至台湾使用,将“委任立法”的形式从以“律令”立之,修改为以“敕令”定之,从而结束长达25年之久的律令立法时期,开始了敕令立法时代或通称的“皇民化时期”[67],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民法施行法、商法施行法、人事诉讼手续法等法令皆在台湾开始实施,在特殊情况下以总督发布律令加以辅佐。在日本称霸亚洲的棋盘上,这一时期台湾经济法直接与日本本土接轨,无须经历伪满洲国的日系官僚主导的立法转化。日本据台前几乎已经全面继受西方欧陆法制,所以日本推行的“脱中入日”间接使得台湾法制开始“脱中入西”,使台湾法律大多数西方化。日本统治台湾五十年,在日本帝国主义的军刀之下,台湾固然是资本主义化了,同时也日本殖民地化了。台湾经济的资本主义化是其光明面,台湾的日本殖民地化是其黑暗面。如果只看到光明面,固然是错误的,但将光明面和黑暗面截然分为两种类型,也同样不正确。台湾资本主义化,乃台湾殖民地化的本质。光明面乃其形式,黑暗面乃其本质。[68]对日本殖民统治的礼赞不仅无知,而且无耻。所谓“有法不正,有度不直,则治辟”[69]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