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国经济法学者群体素描

在民国时期中西交汇的学术格局下成长起来的最早一批中国经济法学者,其学术的养成也大多受益于中西交汇所提供的学术滋养,他们很多留学日本、欧美研习法学,学成后归国或授教于诸大学,筚路蓝缕开展民法等领域的教学与著述,或就职于民国政府诸部门,他们中很多人因其学术成就而受邀参与了民国政府的经济立法工作。民国期间研究经济法的学者可分为两大群落:一为立法院学者群落,一为朝阳大学留日学者群落。立法院学者群落以马寅初、卫挺生、黄右昌等为代表;朝阳大学留日学者群落以张蔚然、陆季藩、李景禧、张则尧等为代表。前者躬亲立法实践,结合立法实践进行学术研究,在社会地位等方面更显瞩目,后者主要集中于高等院校,对于经济法学理论的介绍和阐发更为直接。

黄右昌(1885~1970),字黼馨,号溇江子,湖南省临澧县人。1915年,被蔡元培聘为北大法律教授兼系主任。1920年任北京大学法科研究所主任。1925年参与北洋政府司法部主持的中国历史上第二部民法典——《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的制定。与此同时,在清华大学、法政大学、朝阳大学、中国大学、民国大学和天津法商学院兼课。到受胡汉民固请,1930年至1947年任国民政府立法院立法委员。所著《罗马法与现代》,在法学界名重一时,有“黄罗马”之称。

马寅初与刘大钧、何廉、方显廷被称为中国20世纪三四十年代最负盛誉的四大经济学家,也是当时最具影响力的经济法学家。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马寅初出任国民政府立法院经济委员会委员长,两三年后孙科任院长期间又任财政委员会委员长,实际上处在国民政府最高经济顾问的位置上,与邵元冲等国民政府多位高级官僚多有往来。蒋介石一度对马氏信任有加,多次邀请其为自己讲解国际经济形势和国内财政经济状况,商讨国是,甚至在1932年还曾考虑令其负全国经济之责。他的主张对于当时的经济立法和经济政策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躬与当时的经济立法,并且对于各种经济立法问题著文、演讲,阐述各种立法的意义、立法原则、立法程序等,包括《中国租佃制度之研究》(《经济学季刊》1930年第1卷第1期)、《新颁布之〈商标法〉》(《中央大学法学院季刊》1930年第1卷第2期)、《新颁布之〈交易所法〉》(《中央大学法学院季刊》1930年第1卷第1期)、《对于〈钱庄法〉之意见》(《商业月刊》1931年第1卷第2期)、《〈普通银行法(草案)〉具体说明》(《中央大学法学院季刊》1931年第1卷第4期)、《商标与〈商标法〉》(《银行周报》1931年第15卷第47期)等。于1932年出版的《马寅初经济论文集》中许多内容涉及银行法、钱庄法、储蓄银行法、营业税、票据法、商标法、交易所法、公司法、盐税、田赋等,实为当时经济法研究的重要成果,彰显出作者在学术界的强大话语权。所以张则尧等人的合作社法专著均请马寅初作序,可见马寅初当时在这一领域的学术地位。

和马寅初一样,卫挺生也具有留美经历,同样是中国经济学社的骨干人物,同样在立法院长期工作。1929年在上海太平洋书店出版《财政改造》,引述“数目字支配世界”(The world is governed by number)的英谚力主一笔不苟的财政法律构建,[70]成为其后来财政立法、计政立法的初步思想整理的底本。[71]卫氏最初设计一部《财政监理法》的法典,分为通则、收支系统、预算、会计、统计、决算、公库行政、财物经理、公债、事前审计、稽察、事后审计十二章,以充分实现财政收支存稽分权制衡的主张,虽然胡汉民大为嘉赏,并主张应改称“财政法”,但负责财政委员会的邓召荫主张财政立法化整为零,遂先后起草了《公司法》、《财政管理法》、《公债法》、《预算法》、《会计法》、《统计法》、《公库法》、《决算法》等,参加了《土地法》与《宪法》的起草和讨论修改,著书立说,主要有论文《关于会计制度的几点意见》(《服务》1940年第5、6期)、《会计法草案之特殊各点》(《会计杂志》1935年第5卷第1期)、《会计法要义略释》(《会计季刊》1936年第3期)以及著作《中国今日之财政》(世界书局,1931)、《战时财政》(世界书局,1933)、《中国现行主计制度》(与杨承厚合著,国立编译馆,1946)等,对财政管理制度化的贡献卓著。1942年卫挺生总结说:“在我十几年的立法工作中,我在财政制度上的小小贡献,是四种制度的确立,即财政收支系统制度与审计制度的改造,及主计制度与公库制度的草创。……而且笼罩全部财政制度改革的最高原则,——第四届全会通过的《改善财政制度方案》——也是出于我的起草。”[72]从这些制度设计中,可以看出卫挺生的财政改革思想。虽然卫氏与马寅初关系密切,但两人与国民党政府的关系不尽一致。马寅初在早期关于立法的意见就与财政部存在一定分歧,不过仍限于学术观点的争论,但在抗战后期关于税法的问题对宋子文等猛烈抨击,经过蒋介石的强力打压后与国民党政府渐行渐远,而卫氏提出的诸多财税法主张虽然没有完全实现,但民国政府财税法的总体框架是由卫氏设计的,卫氏一直颇受宋子文关照,所以,在国民党败退大陆之际,马、卫两人的际遇自然迥乎不同。

张蔚然,生平不详,待考。在张氏所译牧野英一《法律之矛盾与调和》一书中自题“藁城张蔚然”,可知其为河北藁城县人。[73]据子青《河北留日学务报告》胪列的名录载,“张林坡,藁城,自费,研究劳动法”。[74]笔者怀疑此处的“张林坡”即张蔚然,因为张蔚然的籍贯也是藁城,同样以劳动法研究见长,且按照中国人字号一般具有互文关系,“林坡”恰好与“蔚然”相呼应,遂翻检藁城有关资料,果然在张中义主编《藁城教育志》清末民初大学生和出国留学生名单表中发现有这样的记载:张林坡,表灵村,北平朝阳大学法科,民国二十年(1931)。[75]据此可知,张林坡是在朝阳大学法律系毕业,于1931年赴日留学。考诸朝阳大学相关资料,果然在《朝阳大学同学录》民国二十年六月毕业的第七班发现这样的记载:“张林波,别号蔚然,河北藁县。”[76]笔者认为《朝阳大学同学录》所载“张林波”应为“张林坡”,与该表标注的“河北藁县”应为“河北藁城”或者“河北藁城县”一样,存在笔误,但这里最为重要的信息是证实了“张林坡”即张蔚然的推测。后来,笔者在1933年《续修藁城县志》卷七中果然发现有这样的记述:“张林坡,字蔚然,表灵村人,民国二十年北平朝阳大学法科毕业。”[77]朝阳大学有这样一个传统,即在本校毕业生中选拔有培养前途的尖子人才,资派他们去日本和欧美留学。虽然留日的浪潮在九一八事变后一度受到影响,但不久渡日者依然络绎不绝,揆其原因要为日本外汇贬值政策之奏功。河北藁城表灵村张家是当地富户,子弟在朝阳大学读书者甚多,张蔚然能够自费留学不足为怪。在民国年间对于经济法学发展具有重要贡献的李景禧、陆季藩、张则尧均是朝阳大学法律系的高才生,毕业后都通过不同渠道赴日留学,和张氏具有相同的学术发展经历,即便称之为朝阳学派亦不为过。张氏的主要研究领域集中在法理学和包括劳动法、经济法等在内的社会法,其中有译著《法律之矛盾与调和》(牧野英一著,北平:春秋书店,1932)等。张氏研究经济法类似于日本学者菊池勇夫,从劳动法入手延伸至经济法,进而上窥乎法理学,汲源于德国的卡斯凯尔等人的思想。

陆季藩的《合作法制》在张则尧的《比较合作社法》中多所称引。张则尧,字可皆,江西余江人。1935年北平朝阳大学法律系毕业,同年入日本明治大学,专攻民法及经济法。张则尧《比较合作社法》(中国合作文化协社,1943)是中国经济法早期极为重要的著作,虽然出版较早,但书中阐述诸多观点,如将合作社法律属性定位为“公益的私益法人”现仍不过时,然而目前学界并没有对其投入应有的关注。[78]

陆季藩,辽宁辽阳人,系国立北京大学、日本法政大学毕业,[79]历任北大教授及湖南、广西、东北等大学教授兼系主任[80]。朝阳大学主办的《法律评论》创刊于1923年,曾一度蜚声中外,“七七事变”后朝阳大学辗转迁移至沙市、成都、重庆,颠沛流离,《法律评论》亦告停刊。抗战胜利后,朝阳大学迁回北平,当时在最高法院工作的李景禧受母校院长夏勤之嘱主编《法律评论》,并移至南京出版,1947年复刊,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为止。据李景禧回忆,“陈文彬教授的《冤狱赔偿制度与我国今后之立法》(第16卷第2期)、石志泉老师的《论诉讼法之功能及法院结案迟缓之原因》、陆季藩的《通货膨胀与金钱债务之关系》(均见第16卷13期),三文皆精辟入里,掷地有声。颇受读者赞赏”。[81]陆季藩还著有《社会法之现代性》(《法律评论》第13卷第31期,1936年5月)、《社会法之发生及其演变》(《法律评论》第13卷第15期,1936年9月)和《对于几个主要民法的范畴的看法》(《新中华》,1933)。

在陆季藩任厦门大学法律系主任期间,与陆氏同样毕业于朝阳大学的校友李景禧(1912~1995)是该系教师。李景禧,笔名太茀,福建省福州人,1933年毕业于朝阳学院法律学系,翌年浮槎东渡,入东北帝国大学法学院师从栗生武夫(くりうたけお)。降及1935年,刘子菘、李景禧所编的《法学通论》就已经出版第二版。1937年4月李氏卒业回国,受聘为南京中山文化教育馆副研究员。国民政府迁都重庆后,任《星渝日报》主笔。1939年至1940年,任中央陆军军官学校(黄埔军校)第16、17期政治法律教官。在此期间,兼任西迁成都办学的朝阳学院法律系教授。1942年出版的《合作法制》是其在北京大学讲稿基础上加工而成的。作者将德国合作社法(Gesetz betreffend die Erwerbs-und Wirtschaftsgenossenschaften)和日本合作社法(『産業組合法』明治33年法律第34号)作为参照系,认为中国合作法制的内容虽然较之于其他法制简单,但“必须旁及经济政策、民事法规及经济法理论以为补充”。[82]合作社法一方面规定国家对其的指导监督关系,以防止其行为超乎应有的限度之外,另一方面规定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一国经济政策的反映,其内容不仅含有公法的规定,而且包藏私法的规定,“既非私法,也非公法,完全是介于二者之间,而为新兴的经济法之一部”[83]。所谓经济法是有关交换经济和共同经济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84]该书虽然因在战时出版而印刷极为粗略,但在内容上,对于合作社法律责任、合作社合并等问题的阐述尤为精深绵密,堪称力作。1948年底,南京解放前夕,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人员纷纷请假走避,其虽因与国民党元老林森的亲戚关系,有机会携家赴台,但毅然坚持留在大陆,先后任福建学院教授、法律系主任、教务主任,厦门大学法律系教授。1953年因全国高校院系调整、厦门大学法律系停办而转任厦门大学经济系教授。1957年,被错划为“右派”,遭受开除公职的处分,解送原籍劳动。1979年平反昭雪后,时值厦门大学法律系复办,回到法律系任教授。1983年,连任第六、七、八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治建言颇多。兼任民革(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和监察委员、中国法学会名誉常务理事、中国消费者协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顾问等诸多社会职务。

戴隆,江西南康人,1949年以前曾任国立贵州商学院、国立贵州大学、国立中山大学等校法律系讲师、副教授和教授职务,讲授民法和商法课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应湖南大学李达校长的邀请曾任湖南大学法律系教授兼主任。1953年高等院校院系调整,又应李达之邀任新成立的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兼系主任、民法教研室主任。1958年以后调任由中南政法学院与武汉大学法律系合并成立的湖北大学法律系教授兼系主任。“文革”期间因湖北大学法律系被撤销,于1970年调任华中师范学院中文系教授,于1980年起任武汉大学法律系教授和武汉大学港台法研究所所长职务,主要从事民法、商法以及经济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直到1988年离休。20世纪80~90年代曾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湖北省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武汉市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等学术团体的顾问等职。20世纪80年代初,因其为国内民法学界当时仅存的资深民法学教授,被教育部邀请牵头主编高校统编民法教材。其在20世纪40年代发表的长篇论文《论法律和经济的关系》,是经济法学早期的重要文献。[85]

吴传颐(1910~1978),江苏苏州人。毕业于震旦大学。曾任民国大学、大夏大学教授,云南大学、贵州大学法学副教授。1943年至1949年在国立中央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任副教授、教授,“中大校务维持会”委员。在1947年上海举行的中华民国法学会第四届年会上,王效文、吴传颐、李景禧分别宣读论文《无限公司废止议》、《社会法与社会法学》、《各国继承法综合观》。[86]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他先后被任命为中大校务委员会委员兼法律系系主任、国立南京大学校务委员会委员兼法学院院长。1949年7月后,调往北京,被任命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委员,后又被任命为国务院参事兼国务院法制局财经贸易法规组副组长,曾参与1950年颁布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颁布的宪法的制定。1957年被国务院法制局错划为“右派”,被撤销一切职务,下放到湖北省麻城县劳动。作为一位在民法学方面造诣精深的学者,其著述甚丰,有《比较破产法》、《欧陆民法的演进》、《中国法治之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