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念澄清与基金分类

近年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速,在助推高科技和高成长型中小企业、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在欧美蓬勃发展后才传入中国,因此,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使用了大量译自英美国家的相关概念。出于英文翻译、使用习惯以及立法滞后等原因,业务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经常出现概念混淆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人们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理解、认识和交流。清晰的概念界定是理论构建的基础,本节将在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基础上,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相关概念进行剖析和界定,以利准确认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本质和特征。

一、基金

《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修订版)对“基金”的释义为:为兴办、维持或发展某种事业而储备的资金或专门拨款。即基金是为了特定目的和用途而组织起来的“资金池”。实务中,一般也将经营“资金池”的机构称为基金。因此,“基金”一词,既可以指所聚集起来的资金,也可以指管理资金的机构。

从财务会计角度看,基金是具有特定目的和用途的公共资金或账户,属于一种特定的会计主体。在美国,“基金”概念多为政府会计和公共财政所用,被指按特定法规、限制条款或期限,为从事某种活动或完成某种目的而设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财务和会计主体,依靠一套自我平衡的科目来核算不同用途的财务资源。[1]

基金一般可分为营利性基金与非营利性基金两种。非营利性基金是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资金开展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法人,典型的如宋庆龄基金会。这类基金在我国受《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制。营利性基金,顾名思义,是以营利为目的,由基金管理人通过公开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并开展投资活动获取收益的营利性法人或其他组织。目前直接规制营利性基金的最高位阶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二、私募基金

基金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两种。公募基金是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募集的基金;私募基金则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私募基金只能向少数特定的合格投资人以非公开宣传的方式进行募集。它不能像公募基金以公开的媒体宣传、研讨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按投资方向的不同来划分,大致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本书的研究对象,有关分析详见后文。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由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利用证券市场获取收益的基金,其投资对象主要是公开的二级市场的证券和其他金融衍生产品,有较强的投机色彩,流动性较强,通常为短期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参见下文的概念辨析)

其他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主要是房地产、收藏市场、大宗商品等领域,这一类型投资基金的投资种类非常广泛,外延很不确定。因其投资方向与权益类投资差异较大,不在本书研究范围之内。

三、私募股权基金

私募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种属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私募基金的下位概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PE)。

美国《联邦银行监管条例》(Federal Banking Regulations)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为:业务方向限于投资于金融或非金融公司的股权、资产或者其他所有者权益,并且将在未来将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直接经营任何商业或工业业务。[2]

欧洲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协会(European Private Equity&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EVCA)的定义是:投资者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或与股权相关证券的集合投资工具。[3]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编著的统编教材《证券投资基金》[4]给出的定义为:私募股权基金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根据上述各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可以看出,目前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认识并不统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协会和相关机构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都有差异。但一般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至少具备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二是采用权益类方式投资;三是基金在投资后通过适当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股权转让、回购等方式出售股权,获利退出并开始下一轮投资活动。

就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性质而言,学界有委托代理说和信托关系说两种观点。目前我国学术界一般倾向于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领域予以运用并得以发展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因此,本质上私募股权基金体现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信托法律关系。[5]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的“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二条规定的“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条文,可以看出,立法者亦认为基金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四、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概念辨析

1.私募股权基金(PE)与创业投资基金(VC)

英美国家并未对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作出严格区分。一般认为,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早期等时期的中小型未上市企业,投资风险相对较大,故也称为“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则主要投资于发展稳定、较成熟的未上市企业。但事实上,从英美国家的私募基金实务看,两者并非泾渭分明,概念的混用非常普遍,基本上可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归为私募股权基金的子类。[6]

在我国,情况有所不同。我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不仅在投资方向上与私募股权基金存在差异,更主要的是在监管层面、政策扶植层面上也存在诸多不同(参见本书第四章)。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系统要求私募基金必须就该基金属于“股权投资基金”还是“创业投资基金”作出选择,有关税收、发债及国有股转持等政策均存在向创业投资基金倾斜的特点。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创业投资基金并非当然会获得有关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创业投资基金若要获得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一般要满足三方面要求:一是该创业投资基金必须按规定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二是被投资企业必须满足“522”要求,即被投资企业必须是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三是投资时间必须要满2年以上。只有这些条件均获满足的创业投资基金才有资格申请有关税收抵扣的优惠政策。(具体政策详见本书第四章及专题篇之专题五)

2.私募股权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

按照基金业协会统编教材《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证券投资基金是依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将分散在投资者手中的资金集中起来委托专业投资机构进行证券投资管理的投资工具,其所投资的有价证券主要是在证券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上公开交易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货币、金融衍生工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行及监管作出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按募集方式分为私募和公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以及证监会于2014年8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不论是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还是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其投向都是资本市场上公开交易的证券[7],以二级证券市场为主;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主要投向于非上市企业的股权,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另外,业界在谈论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时,经常提到共同基金(Mutual Fund)[8]和对冲基金(Hedge Fund)[9]等名词。事实上,共同基金和对冲基金并非中国法上的概念,中国基金实务中不存在此种基金(如果硬要对应中国法上的基金概念,共同基金大约接近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冲基金大约接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仅在部分特征上存在相似之处,其内涵外延并不相同),具体内涵只能依据外国法来确定。因此,对于共同基金、对冲基金,如果仅从学理上对比分析研究则并无不可,但直接以此类概念指称我国现实中的基金业务则属张冠李戴,容易造成思想认识上的混乱。

3.私募股权基金与产业投资基金

国外并没有所谓的“产业投资基金”概念。目前可查到的我国最早使用产业投资基金一词的规定是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此办法已失效),该办法指出:所称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以下统称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这种产业投资基金除了创业投资以外,还包括企业的并购重组、基础设施投资以及房地产投资等各种直接股权投资。[10]此后产业投资基金一直作为我国特有的投资基金概念见诸于政府文件,原国家计委曾牵头起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于1999年提交国务院;发改委也牵头起草了《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10月31日)。2008年7月28日,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召开第五次工作会议,研究起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事宜。但迄今为止,有关专门针对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规定并未出台。

由于产业投资基金缺乏明确的法律渊源,因此其概念始终模糊不清。有人认为产业投资基金就是私募股权基金,也有人认为中国的产业投资基金与投资对象是否为上市公司无关,甚至不限于权益类投资,“产业投资基金是主要投资于产业发展的基金,其中既包括投资于传统产业、新兴产业及基础产业的基金,也包括投资于成长型中小企业的风险基金”。[11]还有人认为,产业投资基金是指由中国政府主导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主要是政府机构,其又可细分为几个小类:第一类是国家主权财富基金,由中央政府设立,如中投公司等;第二类是准主权产业投资基金,比如中比基金、中瑞基金等,这需要以两国政府的合作为基础;第三类是中央各政府部门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比如国家发改委成立抗震救灾产业投资基金、科技部的产业投资基金“火炬计划”等;第四类是地方政府的引导基金,现在各地方政府为了大力发展本地区的产业或者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都分别设立了这种基金。[12]

从投资实践看,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的资金部分或全部来源于政府,其投资行为基本体现的是政府的政策意图,可谓是政府实现其产业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其区别于普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根本所在。有学者认为,产业投资基金始终被直接或间接地铭刻上了沉重的政府烙印,若以产业投资基金代替私募股权基金,将不仅仅是称谓变更的问题,而是私募基金的发展思路和发展模式的问题,是私募基金行业按市场导向发展还是政府主导发展的问题。[13]

值得注意的是,发改委于2016年12月发布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仍然坚持了“产业投资基金”的称谓,并指出“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可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倾向于将有政府出资背景的私募股权基金称为产业投资基金,并据此确立其管辖范围。反观证监会有关私募基金的规定中并无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出现。由此可知,产业投资基金应当包含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之中,是政府部门为便于管理私募基金而使用的一个概念,其特征是基金所募集的资金中具有政府出资,而政府出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央和地方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4.私募股权基金与政府引导基金

政府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2008年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指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政府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有三种:一是参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二是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基金,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三是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较强的引导基金,可通过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另外,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因此,政府引导基金是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之一,可将其归为FOFs基金。

五、私募股权基金分类

1.按照基金管理要求划分。目前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有特殊的监管规定,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专设一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另外,创业投资基金在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国有股转持等多方面与一般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不同待遇(详见本书第四章)。因此,从基金管理角度划分,可以将私募股权基金分为VC基金和除VC基金之外的私募股权基金(由于这一划分,导致“私募股权基金”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一般情况下,本书所称“私募股权基金”系指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全部股权投资基金,即广义的“私募股权基金”;仅在需要与创业投资基金对比时,才指狭义的“私募股权基金”。为表述方便,本书将狭义的“私募股权基金”简称为“PE基金”,作为“VC基金”的对称)。

2.按资金来源划分。按这种方法可以将私募股权基金分为人民币基金与外币基金。人民币基金是指在中国注册的基金管理机构以人民币筹集资金的基金。而外币基金是指在境外注册的外资基金管理机构以来源于境外货币(主要以美元或欧元为主)募集资金的基金。20世纪末至2006年前,外币基金是中国私募基金行业主角,2006年后,新增基金及募资额发展势头迅猛,人民币基金开始超过美元基金占据国内市场主流地位。[14]

3.按照被投资企业发展阶段划分。企业的发展周期一般可分为种子期、初创期、早期、发展期、成熟期。按照被投资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划分为创业投资基金、成长型基金、并购型基金、夹层基金、重振基金、上市前投资基金及上市之后的私募投资等。[15]事实上,这种分类方法更多的是其学理上的意义,有助于人们多角度地认识基金的形态,而实务上,除了创业投资基金因有政策上的特殊规定确属单独一类基金外,很少有基金按照这种分类方式专注于投资某一个发展阶段的企业。

(1)创业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是指向新兴的、发展迅速的、具有发展潜力的初创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并取得股权的一种投资基金,其主要投资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早期等各个时期的中小型、未上市的高科技、新兴企业,由于这类高科技企业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这一类型的投资基金的特点是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创业投资基金有助于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国家政策给予支持的力度要大于其他类型的基金。

(2)成长型基金(Development Capital)。这类基金专注于投资处于发展期的企业。发展期的企业产品已经占据了市场的一定份额,营销模式和管理模式也初步确立,扩张速度加快的同时资金需求更加迫切,但资信不足,一般无法获得足够的银行贷款,成长型基金正是在企业的这种经营形势下进入从而获得股权或者投资收益的基金。

(3)并购型基金(Buyout/Buyin Fund)。是一种专注于对有着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进行并购的投资基金。基金通过收购目标企业的存量股权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然后对目标企业进行重组改造,改善经营,使其增值后再全部或部分出售,获利了结。并购基金与其他类型投资基金的不同之处在于,并购基金主要投资于相对成熟企业,而且意在获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

(4)夹层基金(Mezzanine Fund)。夹层基金是收益和风险介于企业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之间的资本形态,本质是长期无担保的债权类风险资本,当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优先债务(一般指有担保的金融机构贷款)提供者首先获得清偿,其次是夹层基金提供者,最后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夹层资本的风险介于优先债务和股本之间。夹层债务与优先债务一样,要求融资方按期还本付息。[16]

夹层基金是传统创业投资的演进和扩展,融资企业在使用了股权和优先级债务融资后仍有很大资金缺口时,夹层基金此时可以提供利率比优先债务高,但同时承担较高风险的资金。其投资工具主要是: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转换优先股、认股权等金融工具或其组合。对于融资方而言,夹层基金相比优先债务的优势是无须提供担保,相比股权融资的优势是不会稀释企业的股本。夹层基金主要应用于MBO杠杆收购融资、企业并购融资、企业扩张融资、债务重组、资本结构调整等。

有学者对比国际国内夹层基金使用情况后认为,在我国国内,典型意义上的夹层基金尚不多见,原因主要是:国内金融资本市场尚不成熟,典型夹层基金赖以存在的MBO等特殊的融资结构尚未大量存在;国内法制环境对夹层基金典型业务模式、操作路径的态度尚不够明确。[17]

(5)重振基金(Turnaround Fund)。此类基金一般投资于面临财务困难、亟需一定资金资助其摆脱困境的公司。投资后,重振基金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率,改组等手段帮助公司走出困境。当然,只有那些市场发展前景看好、有生产能力、有发展潜力而又面临财务困境的企业才能吸引重振基金的参与。

(6)上市前投资基金(Pre-IPO Fund)。此类基金主要投资于企业上市前阶段。其退出方式一般为企业上市后在公开资本市场上出售股票退出。此类基金一般具有投资风险较小、回收周期相对较短、投资回报较高的优点,是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上的重要组成部分。

(7)投资于上市公司的私募基金(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 Fund,PIPE Fund)。PIPE业务在美国指将公开交易的普通股和某些形式的优先股、可转债以私人交易方式出售给投资者。从投资者角度看,最常见的PIPE投资者可以折价方式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在收益预期一致的情况下,增加了获利空间。PIPE交易的条款大多可协商决定,为投资者获得预期收益增加了筹码。从投资周期看,PIPE处于PE投资周期的后端,相应的风险较低、收益相对稳健。

当前国内主流的PIPE交易类型包括竞价定增、定价定增、协议转让。国内PIPE交易中最常用的证券类型是普通股,未来在政策放开的情况下,优先股也有望逐步纳入PIPE交易范围。[18]

4.按组织形式划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三者的详细比较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

(1)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由投资者出资设立的、以自身资产为主要经营对象、专门从事私募股权投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来组织运作的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制基金经营范围主要是股权投资,投资者认购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委托基金管理机构或由董事会亲自负责管理对外投资事宜。

(2)契约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基于信托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设立的由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通过订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规定各方的责权利并规范和约束当事人行为的私募股权基金。

(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依照有限合伙企业的模式,由合格的投资者出资并作为有限合伙人,而基金管理人通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责任,全体合伙人以出资份额为基础并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收益分配权利的私募股权基金。

图1-1 基金分类

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有概念

相比于公司制及契约制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目前在我国及国际上都是主流的基金组织形式,也是本书的重点研究对象。所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组建的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006年修订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严义埙在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建立有限合伙制度是为了满足风险投资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吸引社会投资、鼓励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效方式。有限合伙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降低决策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收益,又使资金投入机构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有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符合国家鼓励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社会的要求。

有限合伙人承担的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上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存在一定差异。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有其特定内涵:一是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股东不对债权人直接负责。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其相比,只是“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是相同的,其余则不同,它突破了合伙企业的范围,直接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就这一意义而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是承担个人责任的,只不过是限于出资范围而已。[19]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涉及“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等多项基本概念,本书其他章节有详细论述,本节仅就业务实践中容易混淆的几个概念作出比较分析。

1.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业务实践中,业务人员经常对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这三者的关系分辨不清,不知其联系与区别。

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合伙企业法上的概念,基金管理人则是基金法上的概念,三者的内涵不同。普通合伙人是指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受其他合伙人委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一个或数个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产品的管理者和(或)募集者,由依法设立并按照规定办理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其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为基金投资者争取最大的投资收益。

在一个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一定会有至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而在这些普通合伙人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有一个或数个普通合伙人接受其他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这种普通合伙人被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此,可以说,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基金管理人,因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基金(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工作。但基金管理人也可以是合伙人以外的受托管理基金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即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通过与专业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而将基金的管理工作托付给并非是合伙人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此时,专业基金管理机构是该只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但不是合伙人,更不是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此,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基金管理人,但在委托管理这种例外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就不是基金管理人。

图1-2 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三者关系

2.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委派代表

委派代表是合伙企业的特有名词。在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中,由于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因而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只能是自然人,由该自然人执行合伙事务,能够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有关法律行为的实行不存在障碍,不存在委派代表的概念。

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的范围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社会组织体,其自身不能自为行为,必须经由自然人代其为之,[20]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场合,还应当指定具体代为法律行为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即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必须委派自然人代表来具体执行合伙事务。该委派的自然人代表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委派代表。

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自然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只能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因而,在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合一的情况下,必然存在委派代表的情况,在工商机关登记信息中需要填写委派代表。当然,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不一致,即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则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此时就不存在委派代表这种情况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