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司法鉴定基本原则

本章概要

本章主要阐述司法鉴定基本原则的内容、确立依据等问题;司法鉴定基本原则有不同层次的划分,主要研讨司法鉴定实施活动的依法鉴定、独立鉴定、客观鉴定、公正鉴定原则的含义、实施基本要求与实施保障措施。学习本章内容,明确司法鉴定原则的层次划分和基本内容,熟悉司法鉴定实施活动各项原则的确定依据、执行要求和保障措施,自觉运用基本原则指导司法鉴定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

第一节 司法鉴定基本原则概述

一、司法鉴定基本原则及其对鉴定的意义

原则,是指人们言行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司法鉴定原则,是指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当事人、鉴定委托人(含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其他相关主体,进行司法鉴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准则。

司法鉴定基本原则,是司法鉴定应当坚守的基本理念,是鉴定相关主体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准则,是制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鉴定管理规范、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也是司法鉴定管理监督的基本目标。

二、司法鉴定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与层次划分

司法鉴定基本原则是法律对鉴定活动的基本要求,是根据诉讼法律、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精神,并结合司法鉴定的需要确立的。

司法鉴定原则,根据立法要求和规章规定,可以按不同层面进行划分。

在司法鉴定制度层面有:司法鉴定法制原则、司法鉴定服务诉讼原则、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原则、司法鉴定公开原则、司法鉴定回避原则、司法鉴定保密原则、司法鉴定时限原则、司法鉴定尊重科学原则等。

在司法鉴定管理层面有: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原则,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原则,司法鉴定监督原则,司法鉴定诚信原则,司法鉴定错鉴责任追究原则。

在司法鉴定实施活动层面有,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以上是司法鉴定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上述三个层面所确立的原则,对于司法鉴定不同层面的工作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服务的科学证明与司法证明活动,司法鉴定实施活动,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内容。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应当是为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确立行为准则,体现司法鉴定活动独有的行为特性,而不是反映司法鉴定制度或管理方面的共同性要求。因此,我们将依法鉴定、独立鉴定、客观鉴定、公正鉴定原则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因为它们最能反映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特性和基本要求,最能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最能保障公正司法的实现,将其作为司法鉴定活动基本原则有法律、理论、实践意义。

第二节 依法鉴定原则

一、依法鉴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依法鉴定原则,是指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辩护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等主体,在司法鉴定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依法鉴定原则在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中居于首要地位。它是客观鉴定、独立鉴定、公正鉴定的前提。鉴定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仅鉴定过程与结果不合法,其他原则也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依法鉴定原则贯穿于司法鉴定活动的全过程,任何一个鉴定环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会给鉴定活动和结果造成瑕疵,甚至构成鉴定违法,进而导致诉讼活动无效。

依法鉴定原则是决定鉴定结果有无效力的关键性因素。鉴定意见是一类法定的诉讼证据,它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基本要素,如鉴定违法,其所产生的鉴定意见,因不具备合法性要素而必然受到质疑,即或其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无争议,也会被作为不合法证据不予采纳。

二、坚持依法鉴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依法鉴定原则,体现于司法鉴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主要有五个方面的要求。

1.司法鉴定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是鉴定活动的组织主体、监管主体和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备案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资格证,并列入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才有权组织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主体,也是鉴定的主要主体,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备案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并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册的,才是法定的鉴定人,才有权承担鉴定任务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于特殊鉴定事项,司法机关亦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聘请特定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鉴定。

2.司法鉴定对象必须经过法律确认。司法鉴定对象是指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所谓专门性问题,是指诉讼案件中司法人员采用一般的侦查、调查方法或者凭其感知、经验难以查明的科学技术性问题。从学理上讲,鉴定对象就是鉴定所涉及的“人”“事”“物”。我国法律规定,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其他类鉴定是国家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各类业务又有若干类别和鉴定事项。这四大类中的鉴定类别和鉴定事项,就是法定的鉴定对象。法律没有特殊确认的鉴定对象,经过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3.司法鉴定材料的来源和保管、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要求。鉴定材料主要包括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和供鉴定比较的样本(样品)。除材料性的鉴定客体外,还有所涉及的人身、物体等。鉴定材料的收集、提取、包装运送、保存、保护、使用、监管等环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科学技术要求;送交鉴定的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委托鉴定时,委托方必须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鉴定材料来源和保管不合法或者鉴定材料虚假,不仅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同时鉴定意见也不具备证据效力。鉴定非材料性的客体,如人身、建筑物等,也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科学技术要求。

4.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程序包括涉及诉讼活动的程序和属于鉴定实施活动的程序两个方面。司法鉴定的提出或申请、司法鉴定的决定与委托、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是涉及诉讼的程序,办案机关和诉讼各方必须按照诉讼法律的规定执行。司法鉴定受理、鉴定实施、司法鉴定文书制作等属于鉴定实施程序,鉴定主体应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步骤、方法、标准、规范执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鉴定的主要表现,其最终结果是导致鉴定意见无效。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违法是较普遍的现象,是造成重复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主要原因之一。

5.鉴定结果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是对鉴定过程和结果的一种书面载体。鉴定意见是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之一,这类证据是以鉴定文书作为书面载体表现出来的。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和各项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鉴定步骤、原理、方法、依据、标准,鉴定意见的表述应当符合科学原理与证据要求。

三、坚持依法鉴定原则的保障措施

完善司法鉴定立法,做到司法鉴定每个环节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体现,使鉴定全过程都有法可依。

诉讼活动中,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应遵守依法鉴定的规定。依法鉴定原则贯穿于司法鉴定全过程,关系到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保障与履行。需要诉讼当事人、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共同遵守。但在不同阶段,各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只有各方尽到执法与守法责任,才能保障鉴定活动顺利进行和实现鉴定过程与结果的合法要求。

与鉴定相关的部门和公民,要积极支持与配合依法鉴定各项措施的实施。如档案管理部门、涉案单位和当事人,保留有残留检材或样本的单位或个人等,要积极主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合法性材料,接受鉴定人依法进行询问等。

第三节 独立鉴定原则

一、独立鉴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独立鉴定原则,主要是针对司法鉴定实施主体而言,是指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遵照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独立进行鉴定活动。根据鉴定对象的条件坚持科学技术标准,出具真实客观的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活动,包含四项基本要求:(1)在法律赋予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独立进行鉴定活动,不受外界和内部的非法干预。(2)根据鉴定对象的条件、遵照科学技术标准进行鉴定。(3)鉴定人必须出具真实客观的鉴定意见,独立鉴定结果要受法律标准与科技标准的双重制约。(4)鉴定人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责任。

实行独立鉴定原则的意义在于:(1)独立鉴定是司法鉴定活动科学属性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认识和判断的活动,是鉴定参与人的个体行为而非鉴定机构的集体行为,鉴定结果主要应当由鉴定人承担责任。(2)独立鉴定是证据制度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人是以科学技术方法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真实情况的特殊证人。鉴定活动的最终结果是提供证据材料,而提供证据材料的鉴定人属于该案中的证人。按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为自己的证言承担责任。鉴定人只有独立鉴定,才能与其法律责任相对应。所以,立法上确立鉴定人负责制就是基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属性和鉴定结果的证据要求考虑的。(3)独立鉴定是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的保证。独立鉴定加重了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和职业风险,有利于鉴定人崇尚法治、尊重科学、爱岗敬业、潜心钻研业务等职业道德的深化;有利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反复实验、比较,深入分析论证,慎重出具鉴定意见等工作责任心的加强;有利于鉴定人自觉抵制来自内部和外部对鉴定的干扰。

二、坚持独立鉴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要独立进行,不受鉴定机构内部的不正当制约和非法干扰。鉴定人接受鉴定机构指定或选聘后,必须对鉴定的全过程负责,包括审查鉴定材料、制定鉴定方案、采用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实验与讨论、出具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等活动,都要由参与鉴定的鉴定人独立进行。在此过程中,鉴定机构要为鉴定人提供保障条件,解决鉴定中遇到的困难,有关技术人员也要为鉴定人提供技术支持,但不能强制或暗示鉴定人应该出具或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范围。鉴定机构负责人对鉴定文书进行签发时如发现问题,应交参与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共同讨论、修正,鉴定机构负责人或其他任何人无权擅自或强行改变鉴定结果。

2.鉴定活动不受外部的非法干预。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要支持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不得给鉴定活动施加压力;司法鉴定委托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要积极配合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活动,不得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只能或不得出具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不得对鉴定人实施利诱、威胁;当事人对鉴定程序、鉴定材料有质疑或有依据认为鉴定活动可能出现不公正结果时,可按鉴定程序规则向鉴定委托方或鉴定管理部门反映,不得到鉴定机构或找鉴定人质问、吵闹。

3.严格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负责制,是指参与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共同负责,不是其中某一个人负责,或者每个鉴定人各自负责。鉴定参与人对鉴定活动全过程共同负责,最根本的是对鉴定结果负责。经过鉴定,如几个鉴定人鉴定意见一致,均应在鉴定书上签名;如鉴定意见不一致,应由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再次鉴定和验证,如鉴定意见仍不一致,各有依据证明自己意见的合理性时,可在鉴定文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理由。鉴定实践中,有几种倾向是与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精神不相容的。有的鉴定机构在审查鉴定意见发生质疑或发现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不组织鉴定人复查、讨论,而是直接改变鉴定意见;有的鉴定机构负责人参与鉴定,而其他鉴定人有不同意见,不经集体研究,擅自以自己的鉴定意见出具鉴定书;有的鉴定人之间对鉴定意见出现分歧,以其中技术职称最高者的意见为最终鉴定意见;有的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勿论有无合理的科学依据,一律以“作不出鉴定意见”为鉴定结果。这些做法所反映的不是鉴定参与人共同负责,而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中的个人负责,甚至是都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时,有些鉴定机构推行“授权人签名”作为鉴定文书合法性、有效性的监督证明,这与鉴定人负责制度和鉴定意见的性质不无冲突。

4.鉴定机构之间要保持独立、平等地位,鉴定意见不能相互制约。《决定》第8条规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意见不能按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职称受到服从与被服从的约束。目前,有些鉴定机构仍在执行逐级复核鉴定的制度,这种作法尽管客观上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它违背了独立鉴定原则,侵犯了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定权利。

三、坚持独立鉴定原则的保障措施

鉴定人要树立独立鉴定意识,明确独立鉴定是自己的法定权利,要敢于抵制影响独立鉴定的各种不正当干扰因素和行为。

鉴定人与鉴定机构要正确理解与处理好依法独立执业和加强管理监督的辩证统一关系。独立执法与加强监督,两者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互为保障的关系。鉴定活动中,强调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有助于强化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意识,增强鉴定人对鉴定事业的敬业精神。但独立执业,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可以随意地、毫无制约地进行鉴定活动,更不是说鉴定机构及其他相关方可以不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加以监督。我国法律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既坚持独立鉴定原则,同时又规定要加强对鉴定实行严格监督。《决定》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对鉴定的监督措施。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实施监督,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越权干涉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科学要求的鉴定行为与措施。如不能要求鉴定人出具适合某一诉讼主体需要的鉴定意见、对委托方或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质疑,不能强制鉴定人必须无条件地加以改变。

鉴定委托方、当事人等要为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既要依法监督,又不能干扰鉴定活动,不能给鉴定人施加压力。司法鉴定的外部监督,主要限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过程的公正性,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鉴定文书的规范性等方面。不能无理要求鉴定人只能怎样鉴定,或者必须出具于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

第四节 客观鉴定原则

一、客观鉴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客观鉴定原则,是指鉴定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和科学规律,鉴定步骤、方法、依据、标准要科学、全面,鉴定结果要真实、可靠,杜绝虚假性鉴定、随意性鉴定、片面性鉴定。客观鉴定的实质,是要求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

客观鉴定原则是司法鉴定活动四个原则的总体目标要求,是鉴定结果的必备条件,是司法鉴定的生命力所在。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追求的共同目标都是为了实现鉴定结果真实、可靠。鉴定结果不真实、可靠,可能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鉴定就没有了生命。

客观鉴定原则是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鉴定意见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大要素。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可靠,自然不具备可采信的条件。

客观鉴定原则是公正鉴定的保证。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标准适用不当,鉴定结果不可靠,是司法鉴定不公正的突出表现。

客观鉴定是司法鉴定人的职责要求。鉴定人的根本职责是为诉讼活动提供真实可靠的科技证据材料。鉴定活动不客观,不可能获取真实可靠的鉴定意见。

二、坚持客观鉴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客观鉴定原则体现于司法鉴定的各个环节,每个鉴定环节都符合客观鉴定的应有要求,鉴定结果的总体目标才能实现。

鉴定材料要客观。诉讼当事人、鉴定委托方向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全面,符合科学技术规范,不能有任何虚假。鉴定材料是鉴定的基础。鉴定材料必须满足鉴定的数量质量要求,鉴定才可能客观。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结果不可能客观;鉴定对照材料不全面,鉴定难以进行,或者导致鉴定结果的片面性、虚假性。鉴定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不客观的鉴定意见,都是源于委托方提供鉴定材料的虚假或局限因素。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和真实性要求是客观鉴定的物质保证。

鉴定主体的立场、作风、方法要客观,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鉴定人必须崇尚法治,尊重科学,秉公鉴定,不徇私情,以执业为民为己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不受案情、人情、私利、鉴定机构内外干扰因素的影响而偏离科学鉴定轨道,不能受鉴定中不正之风的侵袭而作虚假鉴定或违心鉴定。这是鉴定主体坚持客观鉴定的前提和思想保障。

鉴定步骤、方法、依据、技术标准必须客观。司法鉴定客观性原则的基础是科学性原则,不按科学原理、科学方法、科学依据、科学标准进行鉴定,客观鉴定原则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客观鉴定原则就无衡量的标准。科学原则是客观鉴定原则的灵魂。客观鉴定原则在科学技术方面的要求是:(1)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要符合科学要求。(2)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要符合规定的鉴定条件。(3)鉴定的步骤要符合科学规则。(4)鉴定手段、方法、依据要具备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5)鉴定意见要符合科学技术标准。(6)鉴定原理和方法必须获得科学与法律的确认。鉴定结果不符合科学技术标准,就没有科学性,就是最大的不客观、不可靠。鉴定结果没有科学性,就是没有客观性。(7)鉴定结果科学依据不充分,表明其客观性不强。

鉴定活动全过程要严格遵守技术监督与法律监督的规定。鉴定的各个环节都要遵守法律规定,要认真接受各个方面的监督,鉴定意见要经过法庭质证。违法鉴定很难达到客观鉴定要求。技术监督与法律监督,是客观鉴定的有效保证。

三、坚持客观鉴定原则的保障措施

坚持客观鉴定原则的关键,是鉴定人应具备较强的鉴定能力和较高的鉴定水平。客观鉴定的基本要求,是鉴定结果真实、可靠。而达到真实、可靠的基本要素在于鉴定人。鉴定实施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真实、可靠的鉴定结果才有主观基础。

鉴定机构要为鉴定活动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和技术保障条件。如必需的仪器设备,必需的实验条件,必需的信息资料,必需的技术辅助人员等。

鉴定管理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鉴定质量管理。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衡量鉴定是否客观的尺度,是杜绝随意鉴定的有力措施。我国目前使用的鉴定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行业标准)、同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同的传统标准、鉴定管理部门推荐的试用标准四个等级层次。相关专业应按等级依次选用。鉴定没有标准,对鉴定结果而言,科学上不能判断其是非,法律上难以确定其真伪。

鉴定机构和鉴定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督司法鉴定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的贯彻实施,及时依法依规查处鉴定人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节 公正鉴定原则

一、公正鉴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公正鉴定原则,是指司法鉴定过程与结果要秉持公平正义,充分保障诉讼各方的鉴定权利,鉴定结果要忠于科学事实与客观事实。客观鉴定是司法鉴定的目标,公正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价值追求和目的。

坚持公正鉴定原则,在鉴定活动中具有三方面的意义。

1.公正鉴定是司法鉴定活动的核心原则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依法鉴定、独立鉴定、客观鉴定所追求的目标是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鉴定程序公正是鉴定实体公正的前提,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实现的目标;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公正性,也就不能体现鉴定活动的合法性、独立性、客观性。所以,公正鉴定原则是司法鉴定的最高准则。

2.公正鉴定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诉讼活动中坚持司法公正,首先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类型,所提供的科学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坚持公正鉴定原则,才可能获得真实、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司法公正提供实体保障。

3.公正鉴定是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和权威性的有力保证。司法鉴定公信力最终体现为鉴定结果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进而被审判活动所采信。而这种结果,只有坚持公正鉴定才能获得。司法鉴定主体和司法鉴定管理机关,要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和权威性,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要确保公正鉴定。

二、坚持公正鉴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实行公正鉴定原则,同样涉及司法鉴定全过程,关系到各方主体,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是必须考虑的。

1.在立法层面要确保鉴定法律关系中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在司法鉴定法律关系中,诉讼当事人、鉴定委托人(含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等是法律关系主体,做到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相平衡,是实现公正鉴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缺陷是诉讼当事人在鉴定启动权、鉴定复议权、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鉴定知情权、鉴定监督权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不足,而且还缺少有效的权利保障措施,对公正鉴定极为不利。在修订和完善相关鉴定立法时,应确定鉴定申请与鉴定委托实行与举证责任分配相一致原则,选定鉴定机构实行三方(委托方、原被告方)共同协商原则,鉴定材料坚持法庭质证原则,重新鉴定应着重考虑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等,以使公正鉴定原则获得法律保障。

2.在执法和鉴定实践层面,要采取有利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效措施:(1)鉴定申请权、鉴定机构选择权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权利,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权利,做到合理平衡。每一方的鉴定申请权和鉴定机构选择权的主张,都应得到重视与依法支持。尤其是刑事鉴定,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享有的鉴定权利都应一视同仁,特别不能忽视后三者应有的法定权利。(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保持中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与鉴定事项或所涉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遵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依法回避的规定。侦查机关的鉴定人不得“自侦自鉴”(同一案件或同一鉴定事项,既参加侦查活动又参与鉴定活动);对于初次鉴定意见发生争议或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本部门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重新鉴定不能由原鉴定机构受理。(3)鉴定委托与受理不能实行“区域管理、分片包干”“逐级委托、逐级受理”的限制性规定。因为选择鉴定机构是诉讼当事人和办案机关共同享有的权利。这种不当限定,一则侵犯了他们的诉讼权利;二则极易形成“鉴定垄断”;三则可能违背鉴定回避规定。(4)重新鉴定不宜限定鉴定次数,而应限定鉴定条件。重新鉴定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影响。合理、合法的重新鉴定诉求,司法机关应当支持、准许,不合法合理的要依法限制。立法与司法方面,有限制鉴定次数和限制鉴定条件两种主张与做法。多数人认为,规定重新鉴定以两次为限是不公正的,有的虽经过两次鉴定,但仍有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实体缺陷,不再鉴定必会影响公正审判。限制重新鉴定条件,是指鉴定申请方有充足依据,而另外两方又无合理依据反驳的情形,司法机关才能允许重新鉴定,这既体现了鉴定程序与实体公正,也有利于限制不正当的重新鉴定。(5)司法鉴定活动过程要依法公开,鉴定活动要依法接受监督。从鉴定受理到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每个环节及其进展,都要与委托鉴定的侦查机关、司法机关通报情况,重大鉴定活动和采用重要的鉴定措施要征得委托方同意,鉴定的方法、依据、标准等主要情况应在司法鉴定文书上反映清楚。鉴定过程中当事人询问鉴定情况、对鉴定文书中的问题提出质疑,经委托方同意,鉴定主体应向其作出必要解释。对于鉴定某些特殊事项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中的鉴定事项,还需委托方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监督、见证。

3.鉴定实体公正就是要做到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符合科学技术标准。具体要求是:(1)鉴定材料真实无误并符合鉴定条件要求。(2)鉴定原理正确,科学上、法律上无根本性争议。(3)鉴定步骤规范。(4)鉴定方法科学、先进、有效。(5)鉴定依据充分。(6)鉴定技术标准适用准确。(7)鉴定意见表述符合科学与证据要求。

三、坚持公正鉴定原则的保障措施

1.鉴定人要摆正自己的地位,明确司法鉴定的服务方向。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自然人,鉴定过程中不能偏向诉讼主体任何一方。司法鉴定人要坚持为诉讼活动服务的基本方向,不是为诉讼当事人服务,也不是为司法机关服务,更不是为社会服务。鉴定人找准自己的地位和明确服务方向,才能从根本上明确坚持公正鉴定的原因。

2.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体制要有利于实现公正鉴定的要求。如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与侦查业务部门要相对独立,不能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技术侦查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在工作上要分离,不能“侦鉴一体”;技术侦查人员与司法鉴定人在同一案件的同一技术问题上不能实行“并肩作业”。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鉴定活动的监督要依法明确范围,做到既不失职又不侵权。

3.职权机关应当制定与完善有利于促进公正鉴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如当事人鉴定权利的保障措施,司法机关决定与委托鉴定方式的保障措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等。

本章述评

司法鉴定活动原则问题在立法、司法、执法以及鉴定管理活动中有许多争议,其主要为:(1)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在民事鉴定材料取证上还存在较多问题,尤其是对于收取有时间性要求的样本材料(如笔迹、鞋印、工具痕迹、人像照片、录音资料等),办案人员常常为此叫苦不迭。多数情况下,鉴定样本是由被申请方提供,因无法律制约,有的被鉴定方因趋利避害而提供假样本,有的拒绝提供或否认“历时样本”,办案人员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其提供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现实样本”。这种虽真实而不客观的样本,必然造成重复鉴定增多或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增多的后果,亟待立法支持。(2)法律规定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选择鉴定人与依法、客观、公正鉴定原则的冲突。如《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决定》第9条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鉴定人或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鉴定是不可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鉴定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鉴定,实际上只能是由其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3)逐级委托和逐级受理鉴定规定与公正鉴定的矛盾。《决定》规定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不受地域范围限制是正确的而且是切实可行的。它适用于任何诉讼活动、任何办案机关、任何鉴定机构。尤其民事与行政诉讼鉴定,应当毫无例外地执行。(4)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是违背客观鉴定、公正鉴定原则的典型表现,是违法犯罪的行为。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活动与各方面对鉴定管理监督之间的矛盾如何平衡;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之间不同鉴定意见应在鉴定书上注明”与保障鉴定人人身安全的冲突如何达到有效统一;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立法与执法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问题,这些问题应当深入思考和研究。

思考题

2010年南方某省一个贫困县,甲乙两个私营企业因债务关系,乙方企业老总为了牟取甲方的利益,串通甲方已于2005年解职的老总邓××,签订2000年至2004年间邓在任职过程的债务合同6份,总金额达240余万元。乙方承诺所获“债款”的40%归邓所有。邓便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

2011年初,乙方持合同向甲方追讨债款,甲方找原任“邓总”辨认合同的真实性,邓确认借款与签字属实。甲方当即偿还了1/6的“债款”。之后,甲方觉得邓在任职期间所欠债款用途可疑,请审计部门审计发现债款来源和款项去向不明,邓有个人占用借款嫌疑,遂将邓告上法院。

邓怕承担贪污、挪用公款罪责,加之乙方并未兑现给自己“该得”的部分“债款”,于是在法庭上矢口否认自己在6份债务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人民法院按程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该6份合同上的“邓××”署名字迹是邓本人书写。邓不服该鉴定意见,私自持复印的鉴定材料到一家未经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获得不是邓书写的结论。人民法院和第三方(原“债权”方)均不承认此鉴定意见。经三方同意,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相同。

邓××闻知后,到该鉴定机构大吵大闹,强烈要求其改变鉴定意见,否则,便死在该鉴定机构门前。鉴定机构负责人和鉴定人迫于压力和怕酿出人命,便将原肯定同一意见改为“不能确定是否邓××书写”的意见。

2011年底,承担《借款合同》责任的甲方,将乙方和邓某以涉嫌诈骗罪告上法庭,并要求对6份合同上的“邓××”署名字迹进行第四次鉴定。人民法院对鉴定材料经过法庭质证后,经三方商定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理鉴定机构指定5名文书鉴定专家鉴定后一致认为:6份合同上的“邓××”署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与供检的“邓××”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并按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同时发现:6份“合同”标称时间是“2000年”至“2004年”间陆续签订,但合同正文字迹和邓的署名字迹墨色新鲜程度一致,墨迹种类相同,笔痕特征相同,笔迹细微特征也相同,反映出同一人、同一支笔、同一时间段书写的特点。同时,6份合同中有4份标称时间为2003—2004年签订,但合同公文稿笺纸的印刷时间标明为“2008”年印出,显示出写字在前,稿笺纸印刷在4年以后的怪现象。不难看出,合同上“邓××”签名是真,但合同至少签订于“邓××”谢职3年以后。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对6份合同的书写字迹、墨迹、稿笺纸的形成与生产时间进行鉴定,主审法官表示可以考虑。针对上述案例思考以下问题:

1.根据本章所述内容分析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2.怎样依法、合理解决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与加强管理监督的冲突?

3.分析案例中第三次鉴定有关方的不当之处?

4.案例中《借款合同》签名字迹是真,但其与《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有突出矛盾,怎样才能达到公正鉴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