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渎职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5条)

《刑法修正案(十一)》仅对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了修改,并囊括了药品监管渎职的情形,由此,该罪罪名相应调整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此外,关于该罪,在本轮修订中:(1)对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了修改,将定罪情节“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加重量刑情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2)明确了具体的行为类型,即“(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